原标题:三堂会审 | 接受捐款还是单位受贿
从湖南省郴州市原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曾凡军案说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曾凡军单位受贿、受贿案一审庭审现场。(临武县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曹 伟 郴州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主任
易智勇 郴州市纪委监委驻市委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副组长
周 杰 郴州市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张 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要求被监管企业给单位捐款,并承诺两年不执法的案例。曾凡军在担任郴州市原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为筹集资金,召集被监管企业召开座谈会,请企业捐款。曾凡军提出,对捐款的企业要讲诚信,两年内不要去执法,没捐的要去执法。本案中,曾凡军没有为自己谋私利,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能否免予刑事处罚?曾凡军在逢年过节收受相关企业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属于礼品礼金还是贿赂?曾凡军受贿300多万元,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曾凡军,男,中共党员,1964年10月出生,湖南省郴州市原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
一、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曾凡军担任郴州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市安监局筹建指挥中心。经市发改委批复明确指挥中心总投资规模为4134万元。2013年11月,经公开招投标,指挥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由郴某集团中标,其中子项目绿化工程预算金额为68万余元。项目建设过程中,曾凡军决定将绿化工程的68万余元用于指挥中心道路铺设柏油,并将绿化工程从郴某集团剥离交湖南某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旭公司)承建。
为筹集绿化工程资金,曾凡军与时任市安监局非煤科分管副局长王某炳等人商量决定由相关被监管企业为绿化工程捐款。2014年5月,非煤科科长刘某澜按照曾凡军和王某炳指示打电话要求福某矿业公司等20家企业代表到市安监局参加安全生产座谈会。会上,王某炳提出指挥中心绿化工程缺少资金,请各企业予以支持,曾凡军表示对为市安监局做了贡献的企业,将以服务为主,不进行处罚。参会企业代表为与市安监局搞好关系,均表示愿意捐款,并将数额报给刘某澜。会后,某旭公司陆续收到18家参会企业的捐款共计252万元,并将此款用于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5月,曾凡军在市安监局局务会上提出,对于捐款的企业要讲诚信,两年内不要去执法,没捐的企业,要去执法。此后两年,市安监局对上述赞助企业没有任何执法处罚记录。
二、2002年9月至2006年5月,曾凡军担任安仁县委副书记,利用职务之便,为兴旺预制件厂谋取利益,收受干股分红7万元。同时,曾凡军在担任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或个人谋取利益,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相关企业或个人所送的小至1万元大至100万元的贿赂。此外,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曾凡军利用担任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曾凡军利用担任安仁县委副书记,郴州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郴州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港币6万元、美元3000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5月24日,郴州市纪委监委对曾凡军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9月11日,经湖南省纪委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18年12月10日,郴州市纪委监委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曾凡军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0日,曾凡军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移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12月20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
【提起公诉】2019年6月24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曾凡军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11月8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曾凡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判决后,曾凡军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0年2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曾凡军对红包礼金来者不拒,以执法权交换企业捐款,反映了他哪些思想根源?
曹伟:一是政治失范。曾凡军曾荣获全国、全省人民满意公仆,曾当选湖南省八次党代会代表、中共十六大代表。在光环和荣誉面前,曾凡军冲昏了头脑,并随着职务升迁,愈发居功自傲。尤其任原市安监局局长后,认为自己懂业务、能力强,带领原市安监局发展上了新台阶,自认为有功之臣,将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抛之脑后,视班子会议、党组会议为走过场、做样子,视党章党规党纪、制度程序约束为摆设,有时喊几个班子成员吃个早饭就将应集体研究决策的事项定了,可以说是政治失范,因此必然导致腐败问题滋生。
二是认知错位。曾凡军在煤矿参加工作,一步步从技术人员做到矿长,有着丰富的矿山工作经验及较强的业务能力,但这既是优点也是包袱,一方面让曾凡军做事有魄力、干事有闯劲,讲究效率、业绩,另一方面“利益交换”主导思维,因而,在原市安监局任职期间,曾凡军始终将自己视为矿山老板,同时将其他企业老板视为生意伙伴而非管理服务对象,从而以经营企业的思路管理机关,奉行“利益交换”原则,收钱办事,忘记了自己是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导致思想跑偏、行为失控。
三是心态失衡。曾凡军从企业步入仕途,与老板较为亲近,喜欢与老板称兄道弟,大讲江湖义气,淡化原则底线,什么忙都敢帮、什么请托都敢应,自认为人很豪气、讲义气,醉心于“老大”“老板”等称呼。同时,认为自己当领导干部时的待遇还不如在企业任职时的待遇好,在攀比心、虚荣心、享乐主义的驱使下,甘于被“围猎”。
2.曾凡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收受多人财物均是在逢年过节期间的红包礼金,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如何看待该意见?
易智勇: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6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曾凡军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张某某6万元等均是逢年过节期间收的红包礼金,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我们认为,张某某等人都是郴州市辖区范围内的矿山老板、采石场老板,而这些矿山、采石场均是原市安监局的监管对象,曾凡军与上述人员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上述人员的矿山、采石场均需到原市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且原市安监局对郴州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矿山、采石场具有监管、行政执法职责。虽然上述人员送给曾凡军的财物主要是利用逢年过节之际所送,但上述人员在送给曾凡军财物时都明确向曾凡军提出了“多关照”“多支持”的请托或者以示感谢,且在事先或者事后均向曾凡军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比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等,曾凡军也给予了上述人员具体的帮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这也是曾凡军收受他人财物的特点之一:平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再利用逢年过节收受他人财物,或逢年过节收受他人财物、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曾凡军利用逢年过节之际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构成受贿罪。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向曾凡军送上述红包、礼金的均是原市安监局的监管对象,双方之间并非正常人情往来,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3.曾凡军要求对捐款的企业讲诚信,两年内不去执法,为何构成单位受贿罪?他认为应对其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何看待该意见?
周杰: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首先,曾凡军具有犯罪主体的身份要件,曾凡军于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任郴州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涉嫌单位受贿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即曾凡军当时作为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人,具有单位受贿犯罪的主体身份。其次,曾凡军实施了单位受贿行为,为捐款企业谋取利益。曾凡军安排王某炳等人通过召开安全生产座谈会的方式,接受18家参会企业的捐款共计252万元。曾凡军提出,对于捐款的企业要讲诚信,两年内不要执法,在2014至2015年间,市安监局对上述捐款企业没有任何执法处罚记录。
曾凡军构成单位受贿罪,数额为252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其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也不存在量刑上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其认为应对其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
4.对曾凡军单位受贿罪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曾凡军受贿数额30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类比相关受贿案件,是否量刑过重?
张波: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与受贿罪相比,单位受贿罪的起刑点较高,处罚也相对轻。首先从法定刑看,单位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其次从起诉标准或者起刑点看,单位受贿罪要求达到10万元以上,而受贿罪的起刑点只有1万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考虑是否科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最后考虑是否免予刑事处罚。单位受贿罪既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受到较为严厉的惩罚。本案中,曾凡军在担任市原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为了筹集工程资金,以捐款为名,收受18家被监管企业钱财共计252万元。并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的形式为这18家被监管企业谋取利益。曾凡军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曾凡军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重大损失,故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关于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本案中,曾凡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350万元、港币6万元、美元3000元,系数额特别巨大,且曾凡军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
类比其他案例,马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等职务便利,受贿428万元,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陈某鞠利用担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某局原局长、党委副书记等职务便利,受贿486万余元,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结合曾凡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法院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