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其名下宝马车被第三人转移登记。第三人通过委托人携带其本人身份证、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车辆管理所经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进行了审查,确认符合办理登记条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
申请人主张,车辆移转登记时其未到场。同时被申请人对“青岛市机动车远程智能无线查验系统中申请人的现场照片”未予审查,导致本次违法登记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予撤销该转移登记,恢复初始登记。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时不需要车辆原所有人本人到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是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人所称的“青岛市机动车远程智能无线查验系统中申请人的现场照片”不属于移转登记审查要件。该照片真伪与本案无关。属于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资料。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该规定是现机动车所有人依法申请转移登记,不需要车辆原所有人本人到场。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案涉变更登记行为,并不会导致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效果,申请人请求恢复机动车所有权,关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属于实体法处理范畴,该事项应按照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友情提示,车主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规则履行,防止相关纠纷发生。
(行政复议处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