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的朋友小郝通过校园招聘,入职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入职前,小郝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现在小郝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一年期间,公司因工作需要,时常安排小郝加班,但是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用。要问的是,小郝与该医疗器械工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否合法?我的朋友小郝是否可以要求公司给付加班费用?
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该医疗器械公司与小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三个月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规定;该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小郝加班,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小郝支付加班费,无论小郝是在试用期还是处于非试用期间。因此,小郝要求该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加班费具有法律依据,其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