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13号
原告:杨录义,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虎,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马奎余,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马兴红,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郭保卫,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张开新,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以上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录义与被告李月虎、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月虎、被告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四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孙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五被告于2019年3月份起跟随原告在原告承包的黄岛区董家口港口母液水项目进行木工劳务的施工,其中被告李月虎是原告雇佣的带班,负责现场组织施工、质量监管、成本控制、按图纸施工等,截止2019年9月下旬被告李月虎作为带班,玩忽职守,不按图纸施工、额外用工,造成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多次反复重新施工、工期延误、被发包方责令处罚等,其余四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串通被告李月虎,故意消极怠工,造成工期延误。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月虎辩称:原告起诉李月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四人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告自2019年4月14日经杨录义舅舅的介绍后进入青岛海湾化学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原告杨录义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木工活。四被告每天按照杨录义及其带班人员的安排工作10个小时,工种为木工零活,每天的工资为350元。四被告一直在该工地上工作至2019年9月24日。后原告杨录义通知四被告等人称工程基本完工了,不需要那么多人了,四被告等人可以回家了,2019年9月25日原告杨录义给四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2019年11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四被告工资,至今未支付。四被告从事的是木工零活,每天都根据原告的安排到不同的工作岗位兢兢业业的工作。四被告只是打零工制作木工模板,在现场是由原告杨录义的带班长负责看图纸。原告所称增加的工作量是其与分包方结算使用,与四被告无关。原告已于2019年9月25日与四被告等人进行工作量的核对确认,且四被告等人每天工作都有人在现场带班、监工、记工。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原告早就可以让四被告等人离开工地,也不会为四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是为了克扣四被告的血汗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录义与李月虎、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系雇用关系,由上述五被告为杨录义承揽的黄岛区董家口港口母液水项目进行木工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协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杨录义为证明其主张:
1.提交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月虎在原告处任带班一职。该证明上载明:“证明李月虎在我处任带班一职,截止2019年11月13日总共出工109.2工/天。工资借支18900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后期结算期间按实际天数另行追加用工,直到结算完成。杨录义、李月虎,2019年11.13日。”。李月虎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现场带班不是李月虎,是案外人刘志银负责带班,由刘志银负责看图纸,李月虎只是负责人员协调。其他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四被告是自2019年4月14日经原告舅舅介绍到青岛工地工作的,李月虎仅在4月13日之前带过班,四被告去了后是由案外人刘志银进行带班看图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与四被告无关。
2.提交杨录义于2019年8月23日与李月虎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李月虎自认其在任带班一职时,玩忽职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同意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该份录音载明的主要内容:系杨录义与李月虎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争议之琐事。李月虎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在李月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有些问题杨录义对李月虎进行了诱导,证明事项不属实,杨录义所说的相关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录制,李月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其内容也可以显示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与四被告无关。
3.提交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李月虎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并有证明人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月虎就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确认,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额外用工损失为10万元到13万元,且有证人对此作证确认。原告所称的“赔偿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母液水项目木工单项额外用工1.补三区桩头。2.木工钢筋工加工区防护。……,15.以及技术不到位对施工造成严重影响。未尽事宜,另行补充。据现场综合不完全统计,导致本人杨录义木工班组增加额外用工损失费用约计10万元至13万元左右。现提出予以相应补偿。”,该份证据产生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除杨录义、李月虎签字外,还有案外人刘志银、张长生、张如国、周大河、丁金普的签字及捺印。李月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该文件是原告称要向发包方申请费用所出具的,并非赔偿协议,同时所载明的工作内容也有大部分不是被告等所完成的木工工作。其他四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赔偿协议,上面仅显示为母液水项目木工单项额外用工,上面罗列了15个不同的项目并没有由李月虎及四被告赔偿的相应描述,四被告对该文件的出具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据李月虎陈述该文件是原告称要向发包方申请费用所出具的,并非赔偿协议。
李月虎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提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尚欠李月虎个人大概2万多元工资的事实。该份证明所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明。杨录义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拖欠李月虎的工资,该证据证明不了李月虎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李月虎18900元的工资,且自2019年11月13日之后李月虎也没有再给原告工作。其他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该证明出具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所谓“赔偿协议”并非李月虎愿意赔偿的协议,如果原告与李月虎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就不会出具这个证明,证明工资未结算的事实。
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提交杨录义为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四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条4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9月25日与四被告进行工资金额的结算,欠条是杨录义于2019年11月12日给四被告出具的,至今尚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从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工程量或者工作质量的纠纷,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杨录义质证意见:对工资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跟李月虎无关系,原告也没有给李月虎出具过工资结算单及欠条,李月虎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等。李月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录义主张五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0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原告所称的“赔偿协议”《母液水项目木工单项额外用工》,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及金额等既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亦不能证明系双方达成赔偿的相关意思表示,且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及马奎余、马兴红、郭保卫、张开新亦未在该额外用工单上签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原被告系雇用关系,雇员的劳务行为受雇主的指示进行,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用工协议、雇主对雇员的施工培训、施工任务、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玩忽职守、不按图纸施工”、“消极怠工”等相关证据,即便原告存有实际损失,亦属其本人管理不善,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录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