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9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901号
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罗逸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湘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崔旭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3号利群金鼎大厦11层09-19户。
负责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30日4时50分许,韩继成驾驶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的鲁U×××××号汽车与李作章驾驶原告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章无责任。鲁U×××××号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所有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184000元、鉴定费9200元,共计1932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韩继成系驾驶鲁U×××××号肇事车辆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鲁U×××××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韩继成是该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在,韩继成已经不是该被告的员工了,也联系不上了。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4时50分许,韩继成驾驶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城阳区锦盛二路与春阳路路口处,与李作章驾驶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88005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继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章无责任。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鲁U×××××、鲁U×××××号车辆损失案损失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4000元。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92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2月25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鲁U×××××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1660元、鲁U×××××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7750元,共计14941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韩继成系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为鲁U×××××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5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韩继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章无责任。韩继成系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为鲁U×××××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车辆损失184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单方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941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2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2000元为宜,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149410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41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741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5410元(14741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5410元(14741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鸿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98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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