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刚,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大窑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围,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熙,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宝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润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283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王宝刚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裕龙润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谅解备忘录》变更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王宝刚的内心真意为:1、王宝刚同意逾期183天以外的赔偿标准由万分之三降为万分之一;2、尽管裕龙润邦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但是王宝刚对其表示谅解,放弃合同选择权,选择合同继续履行;3、183天所谓的“免责期”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双方另行协商。二、从谅解书的内容来看,双方达成谅解的期间约定明确、清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而事实上,裕龙润邦公司逾期交房日期系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接房日,也就是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这183天期间,谅解备忘录没有约定。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没有达成谅解,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扩大谅解备忘录的范围。
裕龙润邦公司答辩称,一、王宝刚在裕龙润邦公司履行完毕《谅解备忘录》约定的违约金后,又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王宝刚主张《谅解备忘录》的意思表示为变更违约金比例、放弃合同解除权、另行协商免责期期间违约金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三、王宝刚没有按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向裕龙润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裕龙润邦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向王宝刚交付涉案房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此期间不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王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裕龙润邦公司支付王宝刚延期交房违约金51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裕龙润邦公司承担。庭审中,王宝刚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延期交房违约金10215元,变更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5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27日,王宝刚与裕龙润邦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宝刚购买裕龙润邦公司位于平度市户的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裕龙润邦公司逾期交房,应按王宝刚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王宝刚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王宝刚与裕龙润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201400167227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甲方迟于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向乙方交付房屋的,如果逾期在180日内,则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应当无条件接房;如逾期超过180日,则按照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补充条款中甲方系本案裕龙润邦公司,乙方系本案王宝刚。
二、王宝刚、裕龙润邦公司于2016年1月3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裕龙润邦公司以王宝刚已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王宝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裕龙润邦公司向王宝刚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刚与裕龙润邦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谅解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二份合意履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裕龙润邦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若逾期交房应按王宝刚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3日,王宝刚与裕龙润邦公司又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至裕龙润邦公司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王宝刚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按月支付。裕龙润邦公司依《谅解备忘录》履行了交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并且,王宝刚已接收。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刚、裕龙润邦公司已通过《谅解备忘录》变更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并已履行完毕。故,对于王宝刚主张裕龙润邦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前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王宝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宝刚与裕龙润邦公司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约定裕龙润邦公司以王宝刚已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王宝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故应认定双方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的方式对其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因上述《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裕龙润邦公司已按照上述《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向王宝刚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故王宝刚上诉主张裕龙润邦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前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宝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王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