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晶光,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安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牛晶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冠华公司)、被上诉人王守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晶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牛晶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守君系以青岛冠华公司的名义租赁建筑机具,认定青岛冠华公司不需支付租赁费错误。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显示,青岛冠华公司与王守君分别自认“青岛冠华公司是涉案工程即墨区通济街道吴家沟岔村改造项目的承建方,王守君是青岛冠华公司委派此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负责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所以王守君是代表青岛冠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青岛冠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根据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法律规定,王守君是青岛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即墨区通济街道吴家沟岔村旧村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王守君实施与本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系执行青岛冠华公司的工作任务,王守君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即使青岛冠华公司主张没有授权王守君对外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其对王守君职权范围的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青岛冠华公司公章,且有项目负责人王守君本人签字,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守君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青岛冠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2、关于青岛冠华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符的问题。无论公章与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均不影响青岛冠华公司是《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事实。王守君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建设施工,即使此租赁合同上只有王守君的签字,但只要王守君是为执行青岛冠华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实施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只能从表象判断,无法深入了解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分辨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所以上诉人根据王守君的身份,对其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进行判断完全合情合理。三、一审对于建筑机具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错误。1、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上诉人租赁的架木板和顶托的租赁费没有计算在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蒋长战、庄玉勇、**君、王玉昌、张军等人系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认可蒋长战等人签字的9张《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是本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错误。王守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蒋长战等人是张志宝雇佣的人员,张志宝又是王守君工作人员,并且王守君、张志宝均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上签字,可以间接证明蒋长战等人是为涉案工程工作,即使没有劳动关系等证据证明蒋长战等人是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可以确认蒋长战等人受王守君和张志宝指示提取租赁建筑机具的事实,因此蒋长战等人签字的9张《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应在合同租赁物内,本案尚欠租赁费应为189792.45元。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仅支付租赁费25000元,其余租赁费至今未付,上诉人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至53424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守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牛晶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冠华公司、王守君支付牛晶光租赁费181843元、租赁物损失费49420元、违约金53424.06元,共计284687.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2日,牛晶光(甲方、出租方)与王守君(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吴家沟岔社区改造工程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未约定租赁期间,钢管按每天每米0.013元计算租赁费,扣件按每天每个0.003元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王守君在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合同落款承租方处还加盖“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章,乙方担保单位委托代理人为“张志宝”。
另查明,牛晶光持有王守君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10张,即2012年3月22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480米,十字夹60个,转夹30个,接夹30个,押金2000元;2012年3月25日发货单一张,载明十字夹80个;2012年4月9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72米,十字夹120个;2012年5月11日发货单一张,载明架木板一车;2012年5月16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250米;2012年5月17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531米,十字卡300个;2012年5月18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600米,十字夹1200个,接夹300个,转夹60个;2012年5月20日发货单两张,共载明钢管2225米,十字夹520个,接夹300个;2012年6月16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750米,十字夹400个,转夹100个。牛晶光还持有落款处有“张志宝”字样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18张,即2012年4月25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630米,十字卡200个;2012年5月5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639米,十字卡510个;2012年5月8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200米;2012年5月9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3152米;2012年5月15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600米,十字卡810个,接卡210个;2012年5月18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200米;2012年5月21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3300米,十字夹1000个,转夹300个,接夹300个,架木板65页;2012年6月1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200米,十字夹120个,接夹90个,转夹90个;2012年6月3日发货单两张,共载明十字夹600个,接夹150个,钢管1200米;2012年6月7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050米,十字夹400个;2012年6月8日发货单一张,载明接卡200个,转卡60个;2012年6月12日发货单一张,载明十字卡280个;2012年6月13日发货单一张,载明十字卡280个;2012年6月19日发货单一张,载明十字夹280个;2012年6月21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50米,十字卡810个,接卡420个,转卡120个;2012年6月23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750米,十字夹810个,转夹120个;2012年6月29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950米,十字夹990个,接夹210个。牛晶光还持有落款处有“蒋长战”、“王玉昌”、“张军”等字样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9张。庭审中,牛晶光自认于2012年5月27日收到返还的钢管860米,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返还的钢管1102米,于2012年6月1日收到返还的钢管736米,于2012年6月9日收到返还的钢管648米,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返还的钢管4075.50米,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返还的钢管1881.50米,十字夹1225个,接夹30个,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249.50米,于2012年9月1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293.50米,于2012年9月3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174.50米,于2012年9月4日收到返还的十字夹3000个,接夹630个,转夹150个,于2012年9月5日收到返还的十字卡250个,于2012年9月9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294.50米,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291米,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368米,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返还的钢管807米,十字夹3710个,接夹840个,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返还的钢管948米,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返还的钢管1943米,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返还的钢管1917米,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返还的钢管1084米,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598米,于2013年1月1日收到返还的十字夹1780个,接夹480个。
又查明,经青岛冠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牛晶光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的红色印章是否为青岛冠华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牛晶光于2019年4月9日申请一审法院继续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存放于山东省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青岛冠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聘任经理的决议等材料中落款处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再查明,庭审中,牛晶光自认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王守君支付的租赁费1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5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5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收到5000元,还收到2000元押金,共收到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牛晶光与王守君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案外人张志宝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落款“乙方担保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担保人,故张志宝应视为乙方(承租方),即王守君的委托代理人,故张志宝的签名对王守君具有法律约束力。牛晶光主张蒋长战、王玉昌、张军等人系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守君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9张《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牛晶光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王守君辩称建筑机具实际的承租方为张志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守君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截止2016年4月1日,王守君应支付牛晶光租赁费53045.91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故扣除王守君已支付的租赁费25000元,王守君还应支付牛晶光租赁费28045.91元(53045.91元-2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该租赁合同,故王守君支付的押金2000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王守君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牛晶光自愿撤回租赁物损失4942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牛晶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王守君支付租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牛晶光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王守君虽系青岛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牛晶光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守君以青岛冠华公司的名义租赁建筑机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守君租赁建筑机具系履行青岛冠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牛晶光要求青岛冠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守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晶光租赁费28045.91元(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牛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牛晶光负担4960元,由王守君负担5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冠华公司与王守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王守君系青岛冠华公司承建的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吴家沟岔村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牛晶光与王守君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的建筑机具用于吴家沟岔村旧村改造工程中。
另查明,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蒋长战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2张,即2012年5月27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200米,十字卡200个;2012年5月30日发货单一张,载明十字卡800个,转卡70个。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庄玉勇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2张,即2012年9月2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990米;2012年10月7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825米,顶托520个。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君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5张,即2012年9月6日发货单一张,载明十字夹370个,接夹320个;2012年9月23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50米;2012年10月4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2450米,十字夹400个,接夹75个;2012年12月4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931元,十字夹600个;2012年10月7日发货单一张,载明钢管1200米。
还查明,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蒋长战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验收单》2张,即2012年5月27日验收单一张,载明860米钢管;2012年5月30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1102米。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王玉昌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验收单》1张,即2012年8月27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1881.5米,十字夹1225个,接夹30个。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张军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验收单》1张,即2012年8月29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249.50米。牛晶光持有落款处有庄玉勇签名的《建筑机具租赁验收单》12张,即2012年9月1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293.50米;2012年9月3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174.50米;2012年9月5日验收单一张,载明十字卡250个;2012年9月9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294.50米;2012年9月10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291米;2012年9月12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368米;2012年9月14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807米,十字夹3710个,接夹840个;2012年11月9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948米;2012年11月14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1943米;2012年12月19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1917米;2012年12月23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1084米;2012年12月24日验收单一张,载明钢管2598米。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守君签订并履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尚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王守君与牛晶光签订并履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其作为青岛冠华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岛冠华公司承担。1、王守君作为青岛冠华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吴家沟岔村改造项目工作。其与牛晶光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青岛冠华公司印章,案外人张志宝在合同落款“乙方担保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虽然经鉴定租赁合同中青岛冠华公司的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正确判断。青岛冠华公司以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租赁合同系王守君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王守君主张租赁合同是代张志宝签订理由均不成立。2、青岛冠华公司既认可与王守君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王守君系其承建吴家沟岔旧村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又主张其未授权王守君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守君系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青岛冠华公司与王守君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及约定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3、王守君与牛晶光签订用于吴家沟岔旧村改造工程的建筑机具的租赁合同并加盖青岛冠华公司的印章,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牛晶光相信其行为代表青岛冠华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青岛冠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4、《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的建筑机具用于吴家沟岔村旧村改造工程。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王守君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青岛冠华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青岛冠华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依法对王守君在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青岛冠华公司应向牛晶光支付尚欠租赁费162792.45元。王守君作为青岛冠华公司承建的吴家沟岔村旧村改造项目负责人,在一审中认可与张志宝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蒋长战、庄玉勇、**君、张军、王玉昌等人均是张志宝雇佣的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守君、张志宝及上述人员分别签收了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及验收单,取走建筑机具使用完毕后又向牛晶光返还的事实。张志宝虽在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担保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担保人,故张志宝应视为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宝等上述人员在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及验收单的签名对承租方青岛冠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以及牛晶光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和验收单,本院确认青岛冠华公司共应支付牛晶光租赁费189792.45元,扣除已付租赁费25000元及押金2000元,青岛冠华公司尚欠牛晶光租赁费162792.45元应依法诚信支付。青岛冠华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向牛晶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4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晶光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牛晶光租赁费162792.45元;
三、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牛晶光违约金53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7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