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亮,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怡锟,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传文,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许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周怡锟、原审被告丁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被上诉人周怡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原审被告丁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永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永亮少支付周怡锟劳务费7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1日、8月1日开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怡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许永亮给周怡锟出具付款计划后实际支付223000元,并非周怡锟所称的15万元。付款计划中记载:2018年4月份付款10万元、2018年7月份付款17万元。应该理解为4月份、7月份的任何一天付款都符合约定,因此一审认定从4月1日、7月1日开始计息不当,应当从次月1日开始计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周怡锟辩称,许永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许永亮主张的73000元中63000元是周怡锟支付给王某的,因许永亮怕工人再上访,要求由其保管收据。具体情况是许永亮在2018年2月10日付给周怡锟付款计划第一次15万元后,周怡锟从该15万元中拿出63000元支付给王某工人安装费,并不是许永亮支付的,但许永亮怕这帮工人再上访,也要拿着收据到监管处说明情况,才将王某为周怡锟出具的63000元收据由许永亮保管,周怡锟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能够证实该事实,周怡锟当时还在此收据下面注明了63000元是由周怡锟支付给工人,估计许永亮已将此注明从此收据上撕去,许永亮有恶意赖账,虚假诉讼的嫌疑。73000元中剩下的1万元是之前少付给周怡锟的1万元,在第一次付款时补付给周怡锟的。具体情况是2018年2月1日周怡锟和许永亮对账,许永亮认可总工程款144万元,2018年2月1日之前许永亮分批次付款88.5万元加5000元,合计89万元。许永亮承诺2018年2月1日当日给13万元,后再打一个42万元的付款计划,但付款计划打完后许永亮又因资金不足,只付给了周怡锟12万元,承诺剩下1万元到付款计划第一期时连同15万元一并付给周怡锟。所以2018年2月10日许永亮付给周怡锟第一期款项时支付了16万元,其中1万元是补付上一次少付给周怡锟的,并不属于付款计划中42万元的,有周怡锟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足以证实该事实。许永亮违背事实,虚假诉讼,给法院增加诉累应受到处罚。二、一审认定付款时间为4月1日、7月1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付款计划中第一笔约定为春节前,第二、三笔约定为4月份、7月份,可以推定4月前、7月前。况且还款计划系许永亮书写出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有利于另一方(即周怡锟)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起息时间为4月1日、7月1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传文述称,依法判决。
周怡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永亮、丁传文给付周怡锟人工费270000元及利息68850元;2、诉讼费用由许永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周怡锟向许永亮供应各种石材,并负责铺装。周怡锟将石材运至许永亮承包的城阳区白沙湾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并由收货人签字收货,部分由丁传文签字确认。后许永亮支付部分款项,于2018年2月1日向周怡锟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付款计划,全部人工费420000元,2018年春节前付款150000元、2018年4月份付款100000元、2018年7月份付款170000元,注:白沙河工地,许永亮。”后许永亮仅按照付款计划第一期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周怡锟称虽然许永亮注明为人工费,实际上是材料费和人工费混同在一起的。
一审法院认为,许永亮从周怡锟购买石材并要求周怡锟进行铺装,应当向周怡锟支付一定的费用。许永亮向周怡锟出具还款计划已证实了欠款数额,现周怡锟认可已支付15万元,要求许永亮支付剩余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怡锟、许永亮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且许永亮一直在付款中,周怡锟要求自2014年12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100000元的欠款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计息,170000元的欠款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息,应属合理。周怡锟主张丁传文与许永亮系合伙关系,要求丁传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永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许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怡锟劳务费2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怡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许永亮负担5273元,周怡锟负担1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许永亮提交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2018年2月1日周怡锟给许永亮出具了书面材料,证明涉案石材材料款全部付清。2018年2月9日周怡锟又收到涉案材料款1万元,该1万元应该是本案付款计划的人工费。2018年2月9日周怡锟收到人工费15万元。该证据证实周怡锟收到了16万元。证据二、王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周怡锟将涉案铺装工程包给了案外人王某,因拖欠王某人工费,王某上访建管处,后许永亮找到周怡锟和案外人王某,许永亮代周怡锟垫付63000元人工费,该63000元应视为许永亮支付给周怡锟的。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许永亮共支付给周怡锟223000元。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两张,是许永亮给王某支付63000元时间的现场照片,由王某及其父亲共同清点63000元。提交证据四、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系许永亮向王某支付了63000元的劳务费,该款项应从许永亮欠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跟着周怡锟在涉案工程干铺大理石的活,共干了30万元左右的活,到现在为止款项已付清;2018年2月10日中午,许永亮直接付给王某现金63000元,当时许永亮、周怡锟在现场,王某给许永亮打了条;正常情况下,证人给周怡锟干活,应该是周怡锟给证人钱;证人打的收条下方周怡锟没有书写内容;当庭向证人王某出示许永亮提交的收条,王某称该收条系其本人出具;证人认可周怡锟提交的录音中关于王某的内容系其本人所说。
许永亮提交的四张收条均非A4纸等正常规格纸张,均系经过裁剪的纸条。其中,王某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白沙上苑工人铺装费63000元,王某所领工人人工费已清。如果出现工人上访,由王某负责承担,一切保证与甲方无关。
周怡锟质证称,证据一中的材料款已付清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加以证实。该款项是因催要款项时许永亮要求出具,后因上访问题双方出具了付款协议,并在付款协议之前进行了多次沟通,在周怡锟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能够体现该事实,石材款并未全部付清,只是应许永亮的要求出具。后周怡锟要求撤回该条,因为许永亮又让周怡锟出具了其他的收条并进行了还款计划约定,因此该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1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庭后落实,关于1万元收条的意见周怡锟已在答辩中说明情况,在此不再赘述,该款与本案所诉的款项并不冲突。关于15万元的收条,第一笔款确实收到了15万元,是2月10日许永亮通过现金支付给周怡锟的。该15万元包含了应该支付给王某的63000元,该63000元是周怡锟与王某商议数额后结算的。15万收条的落款日期2月9日是许永亮让周怡锟写的时间,周怡锟当时以为是2月9日。王某出具的63000元收到条是打给周怡锟的,在该条下面还有周怡锟写的一行字大体内容是63000元是周怡锟支付给王某的。经周怡锟代理人当庭给周怡锟打电话核实,对许永亮提交的三份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许永亮当场支付周怡锟15万元后,周怡锟当场拿出63000元给了王某,而并非许永亮直接支付给王某的。照片上的人是王某,但不能单看截图,因为许永亮、周怡锟和王某、丁传文等都在场。关于证据四,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丁传文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许永亮提交的四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无关;认可王某的证人证言。
周怡锟提交录音光盘一个、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录音光盘证实虽然还款计划中显示人工费,但实际是安装费和材料费混在一起,许永亮的目的是怕周怡锟的工人再上访,许永亮确定了材料及安装费合计144万,已付101万,尚欠43万元的事实。还证实周怡锟付给王某工人安装费6.3万元,王某的收条本应由周怡锟保管,但许永亮要拿该条到建管处说明情况,所以由许永亮保存。许永亮承认该63000元是周怡锟支付给王某的。
许永亮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其与许永亮、王某的对话录音内容显示,许永亮说:还是现金,我是专门去提的现金,就为了解决今天工人人工费这事。周怡锟对王某说:就六万三,你要是觉得行,我今天也打出手续来了,你再找他(指许永亮)就不好使了。今天你要是行就拿给你六万三,不行,我可以说,我就在他这又瞎了两万块钱。王某说:行行,就这个数,就这么办。许永亮对王某说:你就写白沙上苑,这个现金这个钱,拿着钱不能再上访了。我还得拿这个条到建管处给他们看看。王某说:怎么写?周怡锟说:今收到白沙上苑工人费铺装费六万三千元整。你再写上王某所领的工人人工费已全部付给每个工人,已全清,如果再有上访的,王某负责,与甲方无关。周怡锟说:你这个钱得从我这个钱里扣去,你不能算我这里。你再加上句话,再就甲方你得写明白人。许永亮对王某说:你得写上要是再上访,王某负责承担一切后果。周怡锟对许永亮说:我得再写上句话吧,六万三从我这出,是吧?许永亮对王某说:你得再按上个手印吧,说一下这个钱是从哪拿的?是从小周手里拿的,小周再给我打个条,说钱是从我这拿的,不就行了吗?不就对起来了?你把钱拿回去,该给工人给工人,剩下的该是你的是你的,以后再慢慢干活挣就是。
许永亮质证称,因为需要庭后核实,再提交质证意见,但许永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丁传文质证称,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付款计划达成后许永亮实际支付周怡锟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许永亮主张其实际支付周怡锟劳务费223000元,周怡锟辩称其实际收到劳务费150000元,并非223000元。许永亮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已付223000元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审中提交四张收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因周怡锟为许永亮提供石材并铺装石材,许永亮提交的周怡锟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载明周怡锟白沙上苑石材材料款全部付清的证明中载明的是石材材料款,并未载明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全部款项已付清,该收到条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周怡锟全部劳务费;许永亮提交的周怡锟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收到石材材料款10000元收到条无法证明系双方达成付款计划后支付的款项;虽然证人王某出庭证实系许永亮向其支付现金63000元,但证人也认可其系由周怡锟雇佣,正常情况下应由周怡锟支付其劳务费;而从王某出具的劳务费收条内容看,王某在收条中载明如果出现工人上访由王某承担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再结合周怡锟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各方交谈的录音内容,许永亮强调其支付王某的该63000元是王某从周怡锟手中拿的款项,再由周怡锟为许永亮出具收条,载明款项系从许永亮处拿的,在此情况下,周怡锟向许永亮出具150000元的收到条;同时,也可以看出许永亮以周怡锟名义支付王某劳务费现金63000元,要求王某不再上访,因此该收条由发包人许永亮持有也在情理之中;而在录音中周怡锟当时提出要在王某出具的收条后面写上句话,说明该63000元是从周怡锟处出的钱,但许永亮提交的王某出具的收条中并无该内容;周怡锟出具的150000元人工费收条虽然载明落款时间是2018年2月9日,但从上述分析看,应当为笔误,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8年2月10日,即许永亮支付王某的63000元款项应认定包含在周怡锟为许永亮出具的150000元人工费当中。
许永亮提交的四张收条(三张复印件、一张原件)均非正常纸张格式,存在裁剪痕迹,作为证据存在较大瑕疵;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其认可的录音内容有些并不相符,存在瑕疵;照片打印件只能证明王某在数钱,无法证明支付王某的63000元未包含在周怡锟出具收条载明的150000元当中,综合分析本案事实,许永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达成付款计划后实际支付周怡锟劳务费223000元,而非150000元,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许永亮拖欠周怡锟劳务费270000元,一审据此判令许永亮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支付周怡锟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许永亮主张应从次月1日起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永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上诉人许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