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封祥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池纪,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池纪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池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管池纪主张的自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前三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社会保险费及车辆承包费均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故管池纪要求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有权反诉要求管池纪交纳未足额交纳的车辆承包费用。一审以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提出反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管池纪未答辩。
管池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多收社保费25062.35元;2、由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至2019年1月,管池纪、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均确认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多收管池纪社会保险费共计2506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管池纪与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合同代收社会保险费,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每月按时缴纳,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收取的数额多于管池纪其向社保部门缴纳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2008年3月至2019年1月,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为管池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共计多收25062.35元,构成不当得利。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抗辩管池纪主张的自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前三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管池纪称其2019年1月26日解除合同后,向社保中心查询方得知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多收了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管池纪已得知多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管池纪得知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故,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抗辩的承包费和车辆保险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管池纪要求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多收社保费25062.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池纪社会保险费2506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多收管池纪200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5062.3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上述款项,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管池纪当时就知晓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多收取其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管池纪在2019年1月与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经到社保部门查询才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管池纪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管池纪于2019年7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关于管池纪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要求管池纪返还未足额交纳的车辆承包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经开区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