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浩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0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315号澳柯玛工业园内空调器厂房。
法定代表人:顾化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然,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张浩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付张浩然二倍工资。1、本案是工亡保险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工亡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是针对工亡劳动者直系亲属的,而二倍工资权利主体是针对劳动者的,是两种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张为民生前并未针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权利,该权利随着劳动者张为民身故而灭失,张浩然作为直系亲属无权主张,一审判决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承担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2、张为民在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工作期间,未向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提供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致使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无法与张为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过错应由张为民承担。二、一审判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张浩然未提供供养亲属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未查明需供养人是否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人。另外,供养亲属按照40%的比例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无证据也未查明需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因此,不应按照40%的比例支付。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浩然未答辩。
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不支付张浩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工资623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浩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6日,张浩然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向张浩然支付2016年3月工资5000元,2016年4月1日-7日工资1239元,以上合计6239元;2、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向张浩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万元,以上合计678128元;3、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向张浩然支付2015年4月-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4、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向张浩然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00000元;5、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向张浩然支付逾期利息96758元;以上5项合计936125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浩然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浩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二、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然的工资6239元;三、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四、驳回张浩然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张浩然未起诉。
2、2016年4月7日,张浩然之父张为民在烟台突发疾病死亡,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为民与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460号行政判决确认:张为民因工到长岛县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
3、张为民于2015年3月1日到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担任业务部部长一职,月实际发放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一直未与张为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为张为民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还欠发2016年3月份及4月1日至7日的工资共计6239元。张浩然提交张为民的工资明细条,证明张为民在职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另,因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与张为民签订《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55000元。
4、张为民父母已去世。张浩然提供张为民母亲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索引表,张为民母亲于2017年7月7日注销户口,生前系张为民的供养亲属。
5、另查明,2015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6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是否应按工亡待遇向张浩然支付相关费用;2、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是否拖欠张为民工资;3、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工亡待遇问题。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和(2018)鲁02行终460号行政判决,最终认定张为民在烟台出差时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工亡,且张浩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浩然系死者张为民的直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应当向张浩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年),丧葬补助金26856元(4476元×6个月),张浩然在劳动仲裁中仅主张2422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为民的母亲李桂英,于2017年7月7日注销户口,生前系张为民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应向张浩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5000元×40%×15个月)。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张浩然在劳动仲裁中主张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及时支付张为民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明细条予以证明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支付表等证据反驳张浩然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张浩然的主张,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应当向张浩然支付2016年3月份及4月1日至7日的工资6239元。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张为民在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工作期间,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依法与张为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应当向张浩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未与张为民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5000元(5000元×11个月)。
四、劳动仲裁裁决对张浩然提出的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后,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与张浩然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浩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二、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然欠付工资6239元;三、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四、驳回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浩然之父张为民在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4月7日出差时突发疾病死亡,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且经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因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依法为张为民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应当支付张为民的直系亲属张浩然相应的工亡待遇,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浩然提交的常住人口索引表、张为民父母的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为民的母亲李桂英生前系张为民供养的亲属,一审判令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张浩然相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为民之母李桂英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及有生活来源,其主张一审判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为民生前在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工作期间,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未依法与张为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浩然作为张为民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澳柯玛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澳柯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