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伟,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钱家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管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13号卓越金融广场2栋1213室。
法定代表人:宗月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宗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环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宗伟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停止对汇宇环保公司代持股权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宗伟提交了与汇宇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汇宇环保公司与宗伟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同并实际履行,汇宇环保公司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宗伟是该公司实际股东,事实清楚,但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宗伟的诉讼请求,支持对汇宇环保公司代持的宗伟的股权强制执行,损害了宗伟的实体权利。公司股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一旦认定宗伟与汇宇环保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宗伟的股权利益得到实际确认,宗伟与汇宇环保公司之间存在的不再是代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为即使宗伟与汇宇环保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注资,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汇宇环保公司不产生效力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宗伟并未诉讼要求成为被执行公司的显名股东,也未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环球公司与汇宇环保公司之间存在的也是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关,不存在对环球公司的普通债权因信赖利益需优先保护的理由,对环球公司的普通债权保护不应优先于对宗伟的实际股权保护,一审从工商登记信赖利益和责权平衡角度判决不支持宗伟的诉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宗伟的上诉请求。
环球公司未答辩。
汇宇环保公司未陈述意见。
宗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宗伟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停止对汇宇环保公司代持股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球公司与青岛市汇宇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青岛市汇宇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环球公司借款利息783342.46元,青岛市汇宇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环球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9035.61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王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黄岛法院对汇宇环保公司持有永发公司21%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环球公司就(2017)鲁02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汇宇环保公司持有永发公司21%的股权启动拍卖程序。案外人宗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汇宇环保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停止对汇宇环保公司代持股权的执行。一审法院驳回了宗伟的案外人异议;宗伟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显示,永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四位股东分别为永发模塑(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盈发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乾丽盛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汇宇环保公司持有21%的股权。
一审庭审中,宗伟主张与汇宇环保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宗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代持乙方股份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与其他十三名股东(张洪晓、赵玉俭、任桂波、丁新美、王晓燕、于桂芹、唐敏、苗璇、逄江、李华、庞作利、王洪丽、王增健)系青岛市汇宇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永发模塑(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了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70%的股份,变更后的股东(永发模塑(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盈发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乾丽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青岛市汇宇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业务等资产,该部分收购款(收益)未进行分配,经甲、乙方协商,乙方决定委托甲方将乙方应得的上述款项(收益)作为投资,入股到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由甲方代为持有并代为行使其权利和义务。二、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有的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股份占比为2.966%,该股份本金及收益归乙方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后即生效。证据二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载明汇宇环保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收取宗伟现金1044173元。环球公司对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环球公司质证称,股权代持协议书中载明宗伟实际出资来源为永发公司的现四名股东购买青岛市汇宇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该款项即使真实存在,也是汇宇纸塑公司的营业收入,不能直接作为可分配利润,更不能突破公司财产独立性,直接转化为股东个人资产,其次,即使汇宇纸塑公司欠汇宇环保公司股权分红,汇宇环保公司与宗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无所谓将债权转化为代持股份的问题;对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上不是代持股份出资而是收款,收款收据收取现金与股权代持协议中将债权直接转化为代持股份的约定相互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宗伟主张确认其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宗伟主张确认其系永发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宗伟主张其持有永发公司2.966%的股权份额,应当确认其实际股东身份,为此提交了日期2015年8月7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宗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永发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宗伟系永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汇宇环保公司认可为宗伟代持永发公司股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宗伟实际出资具体来源和出资轨迹,也没有证据表明宗伟出资款实际缴纳给永发公司或用于永发公司经营,更没有证据证明永发公司认可收到宗伟出资款或永发公司承认宗伟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宗伟主张其通过汇宇环保公司代持永发公司股权,汇宇环保公司认可,该陈述只能约束宗伟与汇宇环保公司双方。本案中,宗伟提供的金额为1044173元的收据未记载出资款等内容,环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关联性显然不足,故在本案中认定宗伟系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
其次,宗伟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宗伟通过汇宇环保公司完成了对永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档案资料显示,除汇宇环保公司外,永发公司还有永发模塑(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盈发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乾丽盛贸易有限公司三位股东,按照上述规定,确认宗伟的股东资格,需要至少这三人中两名股东同意。宗伟没有举证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宗伟主张确认其系永发公司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宗伟关于其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其系永发公司实际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宗伟与汇宇环保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代持关系,隐名股东也不能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汇宇环保公司不产生效力。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汇宇环保公司。本案涉案股权登记于汇宇环保公司名下,汇宇环保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即使宗伟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汇宇环保公司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宗伟即使对涉案股权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汇宇环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宗伟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其次,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1、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2、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3、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和代持关系,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因此,由宗伟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宗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宗伟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宗伟主张其为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要求停止对汇宇环保公司代持股权的执行,其应举证证明对其持有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股权存在实际出资及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宗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汇宇环保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委托汇宇环保公司(甲方)将宗伟(乙方)应得的款项收益作为投资,入股到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由甲方代为持有并代为行使其权利和义务,但其提交的收款凭证却显示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纳了1044173元的款项(收款凭证显示收款项目为“收款”)。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代持协议约定是以收益入股,而宗伟提交的收款凭证却是现金入股,宗伟主张的实际出资方式与上述协议约定明显不符,无法证明宗伟完成了实际出资义务。宗伟也未举证证明其作为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行使了相关股东权利。故,无法认定其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即使宗伟系隐名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事实向案外人予以公示,故其主张的与汇宇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其他裁判理由,一审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合以上分析,宗伟主张其系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宗伟要求停止对汇宇环保公司股权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