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岐、姜皓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6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靖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皓程,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于明岐因与被上诉人姜皓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明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姜皓程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于明岐与姜皓程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武断认定错误。双方同系山东航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铁公司)员工,且同是分公司负责人,姜皓程向于明岐转账的所有款项均是用于公司招聘的服务费,案外人梁某(已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1272案件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系深圳东海航空的高管,负责招聘空乘,向航铁公司收服务费,每个学生4-8万元不等。于明岐收到姜皓程款项后直接转账给了梁某。于明岐与姜皓程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只是公司内部关系,双方转汇的款项属于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业务往来。其次,于明岐收取的17.4万元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将款项支付给了梁某。二、于明岐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如下: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于明岐未收到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其邮寄的传票,剥夺了参与审判的权利。2.于明岐与姜皓程不存在个人关系,两人的经济往来系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姜皓程无诉讼资格。3.于明岐从未收到姜皓程给付的现金。4.案外人梁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016年3月,3月后两公司再也没有合作往来。2016年5月23日姜皓程向于明岐转账的5万元是赔偿于明岐的损失,姜皓程无权再要求于明岐返还相应款项。
姜皓程辩称,一、法庭是否违法不知道,这是法院的事。其去了2点开庭,法官反复打于明岐电话,他就是不接,最后按照缺席审判。二、双方系个人债务,不是公司行为,转账都是打到于明岐账户上。帐转到梁某那里,一个也没办成。公安最后说上法院,梁某同意退款,也退了,最后剩17.4万元不给了。学生跑到我那里要钱,我自己拿钱给点。我哪有什么公司,我们也不办东海航空,我们办深圳航空。梁某也不是东海航空的高官,就是一诈骗犯。至于于明岐和梁某怎么弄,我也不认识。拿钱不办事退钱,天经地义。哪有招待费,招待谁了。根本不存在这个关系。转账备注都写的空乘单位,干什么活。于明岐网上都有很多案子,拿人钱不办事。
姜皓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明岐返还姜皓程17.4万元;2.于明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姜皓程与于明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姜皓程委托于明岐代为办理部分空乘学员的工作安置以及为某个学员在青岛地区办理协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015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21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2日、12月23日以及2016年1月5日、1月7日、1月7日、1月8日、1月8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7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5日、2月25日、2月29日、5月23日,姜皓程使用账号为62×××01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于明崎银行转账3万元、0.65万、5万、5万、3万、5万、4.9万、5万、5万、5万、5万、5万、5万、5万、3万、2万、5万、5万、5万、5万、5万、5万、5万、5万、5万、0.35万、4万、5万、5万、5万、5万;2015年12月5日,姜皓程使用账号为62×××59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于明崎银行转账5万、2万;除此之外,姜皓程还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于明崎2万、2.5万。上述款项累计147.4万元。因于明岐未完成委托事务,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0日以及2016年3月3日、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3月21日、3月21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30日、3月30日、3月31日分别向姜皓程银行转账4.5万、4.5万、4万、5万、4万、5万、9万、11万、13万、2万、10万、12万、8万、5.5万、3.5万、2.3万;2016年3月21日、3月31日,于明岐分别向姜皓程微信转账1万、1.7万元。以上款项累计106万元。
姜皓程主张收到相关学员家长交付的147.4万元后,全部转账给于明岐,于明岐又交给案外人梁某,后于明岐明确告知姜皓程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姜皓程要求于明岐返还余款41.4万元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梁某直接返还姜皓程24万元,故诉求于明岐返还尚欠的17.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于明岐受托为姜皓程办理多名学员的工作安置,但未按约完成委托事务,故于明岐应当将收取的款项147.4万元全部返还姜皓程。现于明岐仅仅返还了部分款项106万元,扣除梁某直接返还姜皓程的24万元外,尚欠17.4万元,因此姜皓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明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明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姜皓程款1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于明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于明岐提交证据一:EMS客服电话录音。拟证明给于明岐邮寄的投递员并未实际邮寄,EMS投递时间显示晚上10点13分投递,此时间正常投递员早已下班休息,此时送达不符合行为逻辑,可以证明第二次向于明岐送达的开庭传票并未实际送达。证据二:原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存在问题,已经执行的案子实际并未生效,第二次开庭时的传票也未送达。证据三:航铁公司烟台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姜皓程于2015年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企业的营业范围为介绍工作。证据四:(2017)鲁0682民初及(2018)鲁06民终4085号判决两份。拟证明,1.于明岐为航铁公司莱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营业务为为他人介绍工作。2.因总公司原因导致分公司不能设立账户,于明岐的所有账目往来均属于公司行为。3.梁某诈骗后的损失应当由航铁公司莱阳分公司承担。证据五:携程网订单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莱阳分公司与烟台分公司合作时,两人共同领着学员到深圳面试,机票酒店均为于明岐所支出,两公司之间属合作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证据六:(2017)渝0105刑初1272号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于明岐受骗金额为130.9万元,退还于明岐金额为82万元。梁某诈骗的时间段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之后于明岐与姜皓程均已报案,2016年5月23日姜皓程给于明岐转账的款项系是案外人梁某的妻子退还的,并不是合作及委托费用,姜皓程给于明岐的补偿,此时双方的损失已分担完毕。于明岐被梁某所骗本身损失也达20余万元。根据合同风险共担的原则,于明岐不应再退还给姜皓程相关费用。
姜皓程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证据是他写的,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知道他和谁弄得这个录音,很容易伪造。证据二真实性不敢认,是复印件。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1认可,2、3不认可;理由是设账户的话,分公司拿着营业执照就可以,我的钱是打给于明岐个人账户的。梁某是和于明岐是亲属关系,我当时就怀疑这个事能不能办成,于明岐说梁某是他舅家的哥哥我才信的。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和于明岐是个人关系。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的钱是给了于明岐的,于明岐给了梁某。梁某是因为别的案子抓起来的,不是因为这个案子。公安要把这个案子转给其他地方警方。梁某退回来29万,退给我了。于明岐找我说他没钱,来回都是于明岐负担费用,要求我借给他5万。我就借给他5万。本院对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姜皓程是航铁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于明岐是航铁公司莱阳分公司负责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于明岐是航铁公司莱阳分公司负责人、姜皓程是航铁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姜皓程支付款项给于明岐在摘要处的用途系为某人办理“空乘”或“空乘定金”等,且不论是姜皓程给于明岐款项还是于明岐给姜皓程款项均系两个个人之间进行的,于明岐主张收取的17.4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于明岐与姜皓程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进而判决于明岐返还姜皓程未完成受托义务而收取的款项是正确的。于明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于明岐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按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向于明岐邮寄了两次开庭传票,特别是于明岐质疑的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EMS详情单显示系“于明岐”签名,于明岐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EMS客服查询答复也是本人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于明岐对具体签收时间“22点13分”有异议,认为此时系晚上十点,投递员休息时间,不正常,但不能否认签收传票的事实。于明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明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于明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于明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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