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15层15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华尔信公司不支付魏敏律师费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魏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魏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律师费付款凭证”系截屏打印件,并非该凭证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显示付款人的身份信息,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华尔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据此判令华尔信公司支付魏敏律师费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魏敏曾带人围堵涉案工程项目部,系恶意讨薪,对涉案工程项目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华尔信公司至今未能拿到涉案工程款项,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魏敏负担。
魏敏未答辩。
魏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尔信公司向魏敏支付劳务费54342元;2、判令华尔信公司向魏敏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一项主张欠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华尔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敏架子工班组在红岛高铁站务工……现欠魏敏工程款54342元,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以前付完,如到期未付清,魏敏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薪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金费及所有费用由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方: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后加盖该公司公章。华尔信公司亦认可其欠付魏敏工程款54342元的事实。
2019年9月18日,魏敏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3000元。2019年11月18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3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魏敏已为华尔信公司提供架子工班组务工,华尔信公司为魏敏出具付款协议书,认可欠付魏敏劳务费54342元,魏敏现要求华尔信公司支付劳务费5434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华尔信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款项,现华尔信公司逾期未支付,双方又未约定逾期利息,魏敏主张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还约定:如到期未付清,魏敏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薪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华尔信公司承担。该条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魏敏已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魏敏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华尔信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敏支付劳务费54342元;二、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54342元计息,向魏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敏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下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魏敏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质证。华尔信公司质证称,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魏敏提交的打印件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项律师费用,故该份证据不应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4日,华尔信公司为魏敏出具付款协议书,载明华尔信公司欠魏敏工程款54342元,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以前付完,如到期未付清,魏敏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薪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金费及所有费用由华尔信公司承担。华尔信公司对欠付魏敏涉案劳务费5434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敏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问题,本院认为,魏敏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微信转账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魏敏因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因华尔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魏敏劳务费,违反了上述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魏敏的合法权益,一审据此判令华尔信公司支付魏敏律师费3000元、由华尔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尔信公司不认可魏敏提交的付款凭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尔信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