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79号楼B区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姝,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死亡人员城镇标准和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车辆损失险证据不足。本案事故中第三者王晓桐死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死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其没有提交死者的劳动合同、持续的银行流水清单、城镇居住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晓桐的各项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赔付第三者车辆的部分证据,但是,其并未就赔付该车辆损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没有提交第三者车辆的定损单或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报告或公估机关的有关证明,无法证明该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达到28万元及以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没有提交该车辆的定损报告,无法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保险合同和侵权纠纷系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侵权纠纷赔付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存在被上诉人赔付了就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的问题,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赔付多少就应该理赔多少的问题,而应当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保险赔偿范围、赔付标准、责任免除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侵权纠纷系法定赔偿,赔偿范围和赔付标准等系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保险合同和侵权纠纷两者之间并不是完全相等的关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为由直接认定该赔付合理违反了上述法理。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明显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合理性,但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完全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赔付的合理性,在仅有赔付款项转账证据,而没有第三者车辆损失程度、维修与否、维修金额的任何证据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让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损失不合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完全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实习期问题,上诉人无权进行说明,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有一审中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认为,部门规章系对行政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不存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互矛盾的问题,这就好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是对宪法的细化一样。一审判决称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两种以上解释,完全不符合本案的情况。对于实习期的规定,公安部门具有解释说明权,上诉人作为一个保险公司,是无权对实习期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写明实习期还包括增驾实习期,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权力对此进行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保监局统一制定的示范条款,各家保险公司规定一致,如一审判决认定予以维持,则必将纵容各家运输企业雇佣增驾实习期人员作为驾驶员,并将其视作合理合法,继而扰乱公安机关的执法效能,极大增加社会危险性,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营运性车辆违法,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上明确载明了其实习期的期限。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专业运输公司来说,其应当明知实习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法的该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货运险等上诉人均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论是根据法定免责,还是根据约定免责,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青岛中院审判意见已经将其认定为无证驾驶的一种,无证驾驶系法定免责,保险人仅需履行一般提示义务即可。即使按照约定免责,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被上诉人概括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实习期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且应当适用于本案。关于货运险,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并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有明确的投保人声明栏,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拒赔具有充分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路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死亡赔偿按城镇标准及车辆损失金额的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完全可以证明,第三者王晓桐死亡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其中村委、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以及王晓桐父母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完全可以证明王晓桐一家多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于王晓桐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第三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被上诉人也确实已经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一审证据5)。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4S店也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第三方车损约30万元,而上诉人拒赔,也不迟迟不出具定损单。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方又不断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故被上诉人按照4S店当时跟保险公司说的车辆损失额的70%向第三方支付了车损赔偿款20万元。按照保险法第23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及时定损的义务,而按照惯例也是这样。《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既然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为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故意不履行定损义务、出具定损单,那么其应当对其该种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二、被上诉人向第三方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如前所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定损履行赔偿义务。但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定损义务,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拒绝向被上诉人和第三方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向第三方履行了赔偿义务,无论是从侵权还是保险合同方面看,被上诉人的赔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应当给予支付。三、一审程序及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存在错误及违法之处。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第三方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也依法向第三方支付了车损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告知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程度完全知情。根据保险法23条规定,定损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既然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那么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程序并不存在不当之处,举证责任分配正当,一审判决正确。四、增驾实习期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其实就是对"实习期"应作何解释理解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其既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十二个月,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实习期应当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实习期"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实习期"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增驾的实习期并不是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明示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车。故陈彦飞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若保险人对实习期并不采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月为实习期。"那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对于"实习期"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有更为"明确、详尽"的解释,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明确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一、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拟订的原则:(一)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对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过其目前使用的各个保险条款是保监局示范条款,但结合本公司实际做了微调的条款。既然保险公司认为其认为的实习期与行政法规含义不同,那么其应当在微调时予以调整,或者在其释义部分或者在其保险合同等其他地方予以解释说明、明确告知,而不应当将该种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或其他第三方。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到底何种含义向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提示,双方故而产生不同的理解。故依法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对被上诉人未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赔偿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只是得到了应得的赔偿,并不能得到额外利益,没有理由出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必将纵容各家运输企业雇佣增驾实习期人员作为驾驶员"的情况。五、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实习期,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而双方才对实习期产生不同的理解,依法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理解,即对被上诉人来讲,实习期仅指初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而不包含增驾的实习期。青岛中院之前的判例中对于实习期也是如此认定的,也认为增驾实习期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而非上诉人所述的"认定为无证驾驶,系法定免责",被上诉人驾驶员陈彦飞系有证驾驶,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上诉人曲解无证驾驶的概念。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上诉人对于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就比如大家都知道的,一个取得C1驾驶证的人在实习期内毫无疑问是可以驾驶小型汽车的,只是在实习期内不可以单独上高速行驶而已。那如果增驾A2的人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A2准驾车型,那么即使在增驾实习期结束后其对A2准驾车型仍然不熟悉,其仍然是新手,与实习期并无区别,那为何要规定增驾实习期,直接规定取得增驾车型的资格后12月以后方可上路便可。2、关于货运险。首先,上诉人确实未将免责事由条款部分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像同一本条款书中的其他险种中的免责条款一样做字体加深处理,被上诉人在如此厚的一本综合保险条款中不可能注意到,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其次,无论上诉人有无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均不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条件,违反装载规定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驾驶员的驾驶证也并不存在不合格情况,上诉人的免赔事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证明,上诉人至今为止对保险条款引用的依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那么对于实习期的含义截止目前必然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解。虽然在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免责事项说明,但是其在2019年的投保中向被上诉人提交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0),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说明中载明"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条第(四)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说明中载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从以上内容来看,可以说明截止目前上诉人公司对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免责情形的适用,仍然明确指向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对增驾实习期作出规定。因此,即使从以上角度考虑,那么本案中既不足以认定"增驾实习期"这一概念已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所涵盖,进而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公司已就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即应予免责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内容,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陈彦飞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作为免责抗辩理由,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从上述角度理解,增驾实习期仍不应成为上诉人的拒赔理由。
路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路顺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46481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路顺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路顺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564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1日,路顺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处为鲁U×××××(鲁U×××××)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04268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路顺通公司依约缴足保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路顺通公司在声明处签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十七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路顺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处为鲁U×××××(鲁U×××××)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路顺通公司依约缴足保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货物10万元,箱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免赔率10%两者以高为准。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说明已经充分了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第六条对于下列情况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员持审核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
2.2018年1月19日23时许,陈彦飞驾驶鲁U×××××(鲁U×××××)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沿同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适遇王晓桐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集装箱及货物损坏,王晓桐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陈彦飞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28日。陈彦飞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观察不周、转弯借道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王晓桐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小。陈彦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顺通公司与王晓桐父亲王洪军、母亲邹英、儿子王浩泽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61万元。路顺通公司维修涉案鲁U×××××(鲁U×××××)车辆实际花费28714.58元。路顺通公司实际赔偿青岛翔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U×××××货车车损赔偿金20万元。路顺通公司实际赔偿青岛中外运输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9204元。路顺通公司花费拖车服务费共计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第一,关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构成免赔事由。路顺通公司驾驶车辆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造成事故,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称路顺通公司驾驶人存在实习期驾驶挂车,将此列为拒赔事由。我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实习期的定义若采纳行政法规的规定,仅须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但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以部门规章为准,依法应当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对“实习期”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作出更加明确、详细的解释,确保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涉案保险的“实习期”包含初领驾驶证的12个月内和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并没有对实习期作出释义。为证明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概括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实习期”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包含初领驾驶证的12个月内和增驾实习期”的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理解时,按照通常解释无法说明时,应当作出对非格式提供方有利的解释,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路顺通公司不生效,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违反装载规定”是否构成免赔事由。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称路顺通公司违反装载规定,将此列为拒赔事由。陈彦飞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观察不周、转弯借道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即路顺通公司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但违反装载规定,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符合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及不计免赔险第二条的约定情形,故应当在有关的实际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后确定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赔付金额。路顺通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亦符合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及不计免赔险第二条的约定情形,故应当在有关的实际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后确定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赔付金额。路顺通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但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投保人概括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对路顺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路顺通公司主张的货运险是否因“违反装载规定”构成免赔事由一节。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违章装载货物属于责任免除,但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并未将免责事由条款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路顺通公司不生效,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对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顺通公司维修投保车辆鲁U×××××(鲁U×××××)车辆实际花费28714.58元,并提交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明,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称该损失无法证明系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路顺通公司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在其的实际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故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25843.12元[28714.58元-(28714.58元×10%)]。路顺通公司实际赔付第三者王晓桐人身伤亡损失61元,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称第三者王晓桐死亡的各项赔偿适用城镇标准不足,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路顺通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路顺通公司陈述,结合王晓桐在案外人青岛翔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货车的事实,第三者王晓桐死亡的各项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对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顺通公司实际赔付第三者涉案车辆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0万元,并提交车损损失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实际损失为20万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第三者涉案车辆损失以路顺通公司实际赔付为准。因路顺通公司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在其的实际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故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729000元[810000元-(810000元×10%)]。路顺通公司因进行拖车服务等事宜确会产生服务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拖车服务费11400元,有有效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路顺通公司实际赔付案外人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9204元,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免赔率10%两者以高为准,故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集装箱损失金额为7204元(9207元-2000元)。因路顺通公司未赔付案外人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7162元,现主张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其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合计共应赔付路顺通公司773447.12元(25843.12元+729000元+11400元+7204元)。对路顺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顺通公司773447.12元;二、驳回路顺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8元,由路顺通公司负担3833元,由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10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条款约定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本案中“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而且在投保单中路顺通公司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可以认定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对路顺通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明确实习期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对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和细化,两者并不矛盾。而且驾驶员的驾驶证上明确载明A2增驾实习期间,驾驶人对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间应系明知。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路会极大增加了社会公众安全出行的风险,无论从保护公众出行安全还是保护驾驶人自身安全考虑,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上路。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关于实习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8元,由青岛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青岛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