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某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城阳区某2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4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某。
法定代表人:周宗贤,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实,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2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某2。
法定代表人:郭衍涛,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刚,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阳路。该社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望,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1社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某2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2社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社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墙体建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我社区未以任何方式对外转让过涉案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墙体是其所建,更无法证明建设前的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墙体建设没有任何手续,且现场已经不复存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双方不得通过协议约定设定物权,只能依据法定程序实现,上诉人通过国土部门就权属界线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涉案土地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因权属界线协议书而改变。即使涉案墙体是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也无权建设。被上诉人本身是侵权行为人,无权要求赔偿。
某2社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述称,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2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鉴定数额112469.13元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1社区居委会系相邻的两个社区,经城阳区土地调查小组勘探,双方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了J6-J8属于原告使用的园地。2018年6月份,原告为了预防山洪滑坡给居民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为此,在属于自己使用的园地上经过平整建造了防护墙。2018年6月18日凌晨四点左右,两被告安排人员及装载机私自将原告建造的防护墙强制拆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调要求给恢复原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某1社区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的防护墙系合法建造,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系该被告拆除,并且墙所在的土地归该被告所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案系因土地权属纠纷产生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未说明原状的具体状态,原告应当予以说明。
原审被告王某一审中辩称,两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某1社区租用被告王某的铲车在村内多处地点施工,因此被告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城阳区某2与青岛市某系相邻的两个社区。经城阳区土地调查小组勘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编号2-157),重新确定了两社区权属界线,将原属于某1社区的部分土地划归某2社区。该协议变更界线后的土地权属证书至今尚未核发。原告称,为了预防山洪滑坡,于2018年6月份在该部分土地上经过平整建造了防护墙。2018年6月18日,被告某1社区居委会指示被告王某安排工作人员用铲车(装载机)将原告建造的防护墙强制拆除。被告某1社区(协议乙方)与被告王某(协议甲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铲车(装载机),由甲方安排工作人员驾驶铲车,根据乙方的要求进行工作。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防护墙的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Z-2019-011-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112469.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真实有效,虽然该协议变更界线后的土地权属证书至今尚未核发,物权变动尚未公示,但是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合理利用协议取得的土地,如本案中为预防山洪建造防护墙,而被告应当尊重原告合理使用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建造的防护墙,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防护墙位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所确定的属于某2社区的土地界线内无异议,而防护墙系一项公益工程,没有其他案外权利人主张防护墙的所有权,原告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为预防山洪滑坡而建造防护墙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其是防护墙的合法所有权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两被告之间事实上系劳务关系。被告王某受被告某1社区指示推倒原告所有的防护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防护墙损失价值,应由被告某1社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防护墙的造价为112469.13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系因本案审理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某1社区承担。综上,被告某1社区应赔偿原告某2社区经济损失115469.13元(112469.13元+3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某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2居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15469.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2居民委员会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为防止洪水侵蚀建造防护墙设施,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安排原审被告将被上诉人所建防护墙体拆除毁损,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某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