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珊、冯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8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臣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红,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珊与被上诉人冯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英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英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理财款的“事实”问题。(1)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2017年4月—9月的转账记录看,首先,对其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其次,被上诉人主要的转款记录是2017.4.17转给上诉人9万元,6.14转款5万元,8.23转款30万元。对前两笔资金的性质,双方均认可是理财款。对8.23转款的30万元: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没有3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程序上属于超出诉讼范围审理。②对该款,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已经偿还。③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该款系用于车辆还贷,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至今,但车辆的所有手续均是上诉人配偶的名字,故,被上诉人为还车贷而转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处理还贷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虽审理了该30万元的事项,但却以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自2017.8.27—9.6的转款系偿还其8.23的转款30万元而一言蔽之。关键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应不应该偿还,是什么时间偿还的,为何2017.8.27—9.6的转款属于偿还之后的30万元而不是先前的债务?一审法院这种审而不决、默认无证据支持的主张的行为严重违法。该还款记录已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起诉的理财款已经全部还清。(2)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认可的还款明细的证据,一审法院竟认定不能证明还款!那么,还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还款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因为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理财的具体约定,所以应返还14万元的理财款!这样的认定,不符合一般人的惯常思维,也不符合逻辑规则。未提交理财约定与返还理财款并无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审理案件,却又审而不决,默认被上诉人的主张,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理财的具体约定,即认定上诉人应返还14万元的理财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以双方不能随意选取某一段、一笔、几笔交易记录作为还款依据,不能认定偿还理财款为由从而判决上诉人重复还款,于法无据。
冯英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王珊上诉中所称冯英红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转账30万元系由于偿还贷款的车辆由冯英红控制使用,冯英红为偿还车贷而转给王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笔款项系出借给王珊偿还其配偶于喜训奔驰车辆购车款,后由于王珊告知冯英红其借的款项应直接转账给王珊配偶于喜训,因此才会有了王珊向冯英红陆续通过转账将该笔30万元车款又返还给了冯英红,而冯英红又于2017年8月31日向王珊配偶于喜训转账20万、向颜笑转账5万偿还车辆抵押款、2017年9月7日向颜笑转账15万元偿还车辆抵押款,之后由于王珊配偶于喜训未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将上述车辆的使用权转给了冯英红。由此可见,王珊所称其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6日向冯英红转账的301000元系用于偿还2017年8月23日的车辆借款,而并非用于偿还冯英红给的理财款,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法院多次要求王珊提供其购买理财合同的相关证据,王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提供,对于其将该笔理财款是否用于了购买理财产品冯英红表示怀疑,因此王珊应当对理财合同款项予以返还。另外,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由于冯英红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亦不能提供双方传送收条的原始载体,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定,由于王珊发送该收条时双方是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的传递,后由于王珊将冯英红删除了好友,导致聊天记录的丢失,无法对于传送收条的原始载体进行提供,对于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冯英红亦进行了承担,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仅存在14万元理财款而非20万元的事实冯英红也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至此,冯英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珊偿还冯英红20万元理财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冯英红的账户中与王珊之间的部分转账往来(元)

 

交易时间

交易方式

冯英红

1

2017年4月17日

银行转账

-9万

2

2017年4月28日

银行转账

+2400

3

2017年6月14日

银行转账

-5万

4

2017年7月12日

微信转账

+1万

5

2017年7月13日

微信转账

+1万

6

2017年8月23日

银行转账

-30万

7

2017年8月27日

微信转账

+1600

8

2017年8月27日

银行转账

-1600

9

2017年8月29日

银行转账

-2250

10

2017年8月29日

微信转账

+2000

11

2017年8月29日

银行转账

-2000

12

2017年8月31日

微信转账

+1万

13

2017年8月31日

银行转账

+5万

14

2017年8月31日

银行转账

-1000

15

2017年9月1日

银行转账

+5万

16

2017年9月2日

银行转账

+47400

17

2017年9月3日

银行转账

+5万

18

2017年9月3日

银行转账

+3万

19

2017年9月4日

微信转账

+5万

20

2017年9月6日

银行转账

+1万

二、王珊对冯英红于2017年4月17日和2017年6月14日共转账14万元用于理财没有异议,但主张2017年7月12日和2017年7月13日偿还了2万元,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6日偿还了共计301000元。
冯英红主张王珊支付的301000元系偿还其2017年8月23日转账的30万元。双方除转账的交易记录外,均未再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三、冯英红称在本案主张的20万元之前,冯英红也通过王珊进行理财。2017年8月后其与王珊共同经营老年公寓。
一审法院认为,王珊对于冯英红转账14万元用于理财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英红主张其另支付6万元现金给王珊用于理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冯英红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王珊未提交其与冯英红关于理财的具体约定,故其应向冯英红返还14万元。关于王珊支付的2万元和301000元是否已经偿还了理财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交易记录来看,冯英红与王珊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双方均不能随意选取某一阶段的某一笔或几笔交易记录作为其还款的依据。因此,王珊提交的2017年7月后的支付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偿还了冯英红理财款的证据。王珊关于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珊应返还冯英红14万元。冯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英红14万元;二、驳回冯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珊负担3010元,冯英红负担1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9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照片打印件(原件在于喜训处)。证明:奔驰车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对此车辆所涉款项均已结算清楚。本案的30万元在2017年9月7日之前双方已经做了明确清算。被上诉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该收条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配偶出借40万元,后上诉人配偶将该车辆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所在公司,与本案中所说的30万元毫无关系。
上诉人还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一宗,证明给被上诉人微信转账4965元;为二人的公司购买办公家具花费24167.81元;二人的公司租赁的办公室而支付的租赁费用120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关于转给被上诉人本人的款项,其他的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宗及对应银行卡转账记录一宗,证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冯英红共计向上诉人王珊转账11笔,共计50088元。证据二、被上诉人支付宝账号截屏一份及微信账号截屏一份,证明上诉人王珊手机号码为157××××8338,其号码与支付宝收款账号一致,微信搜索手机账号名称为王泽涵,证实证据一中微信账号收款名为王泽涵即为本案上诉人王珊。证据三、行使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奔驰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后因被上诉人向于喜训转账41万,于喜训没有能力偿还,后协商于喜训将车使用权转让给青岛迎山鸿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30万无关。即使上诉人称车辆购买时价值七八十万,三年后再加上车有贷款未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不可能以71万购买该车使用权。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非"新证据",且不具法定的证据资格。该30万元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还应回归到被上诉人委托理财的诉讼请求范围。双方之间发生了太多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小额转账系双方发生其他关系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观点,其提交的小额转款不能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部分转款用于二人开办的公司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家具及其他办公用品消费了,部分转账系感谢上诉人为其办事赠与、购买鞋等消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冯英红偿还款项14万元。
冯英红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冯英红于2017年4月17日、6月14日向王珊转账140000元,王珊抗辩该款项其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时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6日共向冯英红转账323400元,王珊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冯英红的140000元,剩余款项系向冯英红出借的借款。冯英红抗辩王珊于2017年8月23日之后转账的301000元系偿还冯英红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转账的300000元。对此,王珊不予认可,其主张该300000元,王珊已通过奔驰车予以抵债,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冯英红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王珊提交的收条载明“青岛迎山泓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冯英红个人账户出借给于喜训贰拾壹万元整,并转给百强投资有限公司颜笑贰拾万元整,共计肆拾壹万元整,用于奔驰车银行贷款还款,该借款系公司借给于喜训,现于喜训将车辆交给青岛迎山泓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办公,车辆及相关材料已收到。青岛迎山泓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冯英红2017年9月7日”,该收条未提及冯英红于2017年8月23日向王珊转账的300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珊用车辆抵偿了冯英红向其交付的300000元,王珊主张300000元款项已清偿,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王珊虽主张部分款项往来并非借款,而系其他往来,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应的合同、收据等相印证,但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根据双方往来记录,一审时,冯英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共向王珊转账446850元,王珊向冯英红转账323400元,二审时,冯英红补充提交证据显示其向王珊转账50088元,王珊向冯英红转账4965元,双方转账的差额大于140000元;三、王珊虽主张应偿还先到期的140000元款项,但因双方仅有转账记录,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款项的还款时间、利息,因此,王珊主张140000元先到期,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王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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