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慧娟,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经十路与港西路交叉口西南角未来创业广场2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慧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慧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石油公司未经宋慧娟同意,擅自对所承租的加油站设备、管线和设施进行拆除、改造和更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对加油设备的拆除、改建和更换未取得国家相关监管机关的审批、许可和备案,属于严重违法经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1、根据宋慧娟与石油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之约定,石油公司对加油站设施设备及管线进行改、增、扩建和拆除必须经宋慧娟同意后方可进行。自2006年宋慧娟将租赁物交付给石油公司后,石油公司对该加油站进行了多次的拆除改建(主要为:2015年将宋慧娟原有的四台2枪加油机拆除改为了两台4枪加油机;拆除了宋慧娟原有的两台柴油加油机,并将加油管线、加油口、配设施和线路等进行了拆除改造。2017年将宋慧娟原有的单层油罐又改建成了双层油罐),均未告知宋慧娟也未获得宋慧娟的同意,石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石油公司上述擅自改、增、扩建加油站的设备、设施和管线,均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违反了国家《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经营。宋慧娟多次催告其整改,但石油公司却拒不进行整改,致使该加油站至今处于极度危险危害状态下经营。宋慧娟认为: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石油公司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擅自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改、增、扩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还造成该加油站处于违法经营状态,不排除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可能性,同时也导致宋慧娟后期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化学危险品许可证不能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给宋慧娟的后续经营造成风险和困难,石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3、对于本案的认定和审理,我国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已经有相同的案例判决可兹参考。详细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南京市物资协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案件事实及案情与本案如出一辙,敬请二审法院予以参考。二、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1、宋慧娟与石油公司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处于正在履行状态,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石油公司提前给付租金的行为,是双方对于租金给付的一种约定方式,不能作为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依据。石油公司除去给付租金的主要义务外,还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主要义务、还有按期按时、按照约定返还交付租赁物及合同到期后将各项经营资质变更回宋慧娟名下的主要义务,支付租金只是其众多义务中的一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宋慧娟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是不正确的。宋慧娟的合同目的除去收取获得租金外,将来还要完整的收回租赁物,并且石油公司还要将各项经营资质变更到宋慧娟名下,这么多的目的都没有实现,怎么能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呢?一审法院的原审认定对宋慧娟极其不公平不公正,也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是对于已经签约,正在行过程中的合同,因签约时的基础发生了变化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本案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双方自2005年签约至今已14余年,期间国家经济环境及经济基础,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这是全社会公认的事实。目前该加油站附近位置的其他加油站,仅每年的租金就已经达到了300万之巨,相比较双方05年所签定的租金价格,显然过低。双方若继续行原合同,对宋慧娟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宋慧娟据此采取司法救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解约要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宋慧娟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宋慧娟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一直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对租赁物进行妥善保管以及适用,不存在对于租赁物保管不善的情况。从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来看,被上诉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一直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并且租赁物已经使用十几年,租赁物存在正常的自然损耗均是可以预见的,上诉人以正常的自然损害认定被上诉人对租赁物保管不善是站不住脚的。其在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也仅能够证明加油站的具体现状不能证明交付状态以及违法、违规改造的事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其不知晓的改造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显然是违反基本事实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改造事项已经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针对双层罐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该行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3、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的租金交付给了上诉人,该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十四年,周围租金发生变化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且签订合同之初,双方约定系一次性给付,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应当能预见到租金的上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实质是变相要求提高租金,其行为违反程序及公平原则,不能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宋慧娟2019年2月19日发出《解约通知书》无效,石油公司、宋慧娟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宋慧娟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05年12月6日,宋慧娟(出租方)、石油公司(承租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曲阜市银府加油城)》,约定宋慧娟自愿将属自己所有的,位于曲阜市的加油站全部资产出租给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自愿承租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的零售业务;租赁期20年,自双方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之日起算;租金总额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宋慧娟满足本条第2款规定的全部条件并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后30日内,石油公司向宋慧娟支付总价款的80%;在石油公司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支付第一期价款之日起一年满时,符合下述条件,石油公司向宋慧娟支付合同全部剩余价款1100000元。2.2006年8月22日、2007年9月2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销售分公司分别按照宋慧娟出具的《银行账户证明》支付4400000元、1100000元。3.2019年2月19日,宋慧娟向石油公司出具《解约通知函》,载有“石油公司多次违反双方约定,未经宋慧娟同意擅自更改加油站资产用途,从事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经营项目,且未经宋慧娟同意即对宋慧娟资产组织实施多次、多项重大改造。现宋慧娟特发此函书面通知石油公司:宋慧娟正式声明终止该《加油站租赁合同》,请石油公司在10日内同宋慧娟指定人员接洽协商相关后续事宜。如石油公司在10日内未对本函所述内容作出书面反馈,宋慧娟将视为石油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加油站租赁合同》。特此书面通知。”等内容。4.2019年7月17日,案外人出具《关于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程完工情况的说明》,载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济宁销售分公司曲阜裕隆路加油站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要求于2017年底前对地下油罐完成了防渗改造”等内容。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宋慧娟提交照片一宗,以证明石油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状态。石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照片内容仅为片段,没有完整的还原加油站的面貌。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照片未显示加油站整体状况,可以体现加油站部分设施存在破损的情况。2.宋慧娟提交《租赁合同书》1份及收据1张、宋慧娟2017年财务账1页及收据3张,用以证明与石油公司处于同一承租场地内的汽修厂自2006年至2018年租金的增长变化。石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加油站附近租金增长。
一审法院认为,宋慧娟、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曲阜市银府加油城)》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石油公司对租赁物进行防渗改造,属于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并未导致租赁物损失。如果未经宋慧娟同意,宋慧娟可以要求石油公司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石油公司已经支付租期内的全部租金5500000元,石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宋慧娟已经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宋慧娟向石油公司出具《解约通知函》,以石油公司违反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油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解约通知函》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宋慧娟于2019年2月19日向石油公司发送的《解约通知函》无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上诉人宋慧娟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曲阜市银府加油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宋慧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宋慧娟提交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9年9月24日宋慧娟申请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拍照,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证实加油站现状以及被上诉人违规改造的相应情形。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未经同意的改造行为,该证据仅仅是现状反映,无法证明交付状态。该证据是在对方单方引导下做出的证据,未能如实反映整个租赁物的状态。本证据显示的内容,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以照片的形式提交过,该公证书依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改造继而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宋慧娟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约定的租金550万元,宋慧娟已于签约后两年内全部获得。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宋慧娟应对合同期限内的租金上涨有合理预期,现其以周围租金上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慧娟主张的被上诉人擅自对所承租的加油站设备、管线和设施进行拆除、改造和更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添置与改造,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改造导致租赁物损失足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若宋慧娟认为上述改造为其造成损失,可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宋慧娟向被上诉人所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应属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慧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慧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文斌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