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67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735号
原告:王修杰(曾用名:王修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香,女。
被告:王修亮,男。
被告:王修臣,男。
被告:王玉桂,女。
被告:王桂芝,女。
被告:王桂岩(曾用名:王桂勤),女。
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王修亮、王修臣、王桂芝、王桂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香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被告王玉桂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王元义位于崂山区午山村房屋拆迁权益价值约3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午山社区房屋拆迁后65平米房屋的份额及拆迁补偿费、超期过渡费。事实与理由:午山社区居民王元义、王爱香育有原被告兄妹六人。位于崂山区午山社区号(地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王元义名下。2012年该房屋拆迁,2013年1月30日王元义因病去世。现午山社区正在进行回迁安置,但因被告王修亮拒接配合办理回迁手续,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王爱香未答辩。
被告王修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拆迁协议里既没有王修杰的份额,也没有王修杰的名字。
被告王修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王玉桂未答辩。
被告王桂芝辩称,关于遗嘱问题我不清楚也不认可。
被告王桂岩辩称,关于遗嘱的问题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否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修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韩边防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王元义、王爱香共生育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王修杰六人;证据二、中韩边防派出所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王元义于2013年1月30日因病亡注销户籍;证据三、户口簿,证明:王元义与王爱香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修杰曾用名为王修军,与证据一人口登记表系同一人;证据五、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元义生前房屋被拆迁,补偿的房屋面积及各项补偿的计算依据;证据六、补偿金额明细原件,证明:王元义名下房屋拆迁所得各项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03141元,该笔补偿款系王元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王元义遗产人民币251570.5元,该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证据七、代书遗嘱原件一份,证明:王元义生前2012年12月22日,将拆迁分得65平方米房屋自己的份额及购买权益,由王修杰一人继承所得。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王元义生前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对代书遗嘱部分应按遗嘱予以继承王元义应有的份额;证据九、民生银行王元义个人对账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月3日王元义账户入账拆迁款人民币252553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修亮从该账户取走上述款项;证据十、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超期过渡费明细表三份及民生银行王修亮个人对账明细,证明:王元义名下房屋拆迁超期过渡费共计250588元均由王修亮代领,打入王修亮民生银行账户。被告王爱香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九至十未质证。
被告王修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父亲没写过遗嘱;对证据八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至证据十未质证。
被告王修臣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八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修亮;对证据九王修亮提钱这个事情不知情;对证据七、十不知情;对证据十未质证。
被告王玉桂未质证。
被告王桂芝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修臣。
被告王桂岩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九至证据十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修臣。
被告王修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分家单一份,证明:房屋在1985年12月6日分家时已经分给我们。
原告王修杰针对被告王修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分家单并无分家人签字,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
被告王爱香质证称不知道,不予认可。
被告王修臣质证称知道但是没签名。
被告王玉桂未质证。
被告王桂芝质证称不知道。
被告王桂岩质证称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元义与王爱香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王修杰。王元义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
2012年12月4日,王元义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甲方)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编号:),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按《方案》选择房屋补偿;乙方房屋坐落于午山社区号,地号号,占地面积122平方米;乙方预选安置房屋为95平方米和65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同日,王元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居委会、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补号)。该两份协议还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物业奖励费、按时回迁奖励费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王修亮提交《分单立字书》一份,载明:“由家长王元义、大儿王修亮、二儿王修臣、三儿王修杰分居,立字书如下:一、负担:兄弟三人每年付给父母二人现金贰佰元整。煤柴五百斤整。二、住房:大儿王修亮,老屋三间,东厢屋西平。二儿王修臣北屋四间整。三儿王修杰没有屋,新盖房子。三、王修杰新盖房子做价伍仟壹佰壹拾元整,由兄弟三人平担,价格每人壹仟柒佰元整。结婚:王修亮、王修臣二人付给现金贰佰。四、王修亮住老屋由王修臣付现金贰佰元整”,“立字人”处有“王修明”签名捺手印,空白处有“王修亮”、“王修臣”签名捺手印,落款时间为“1985年12月6号”。
原告王修杰提交王元义于2012年12月22日立下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是午山社区居民王元义,有一处宅基地,地号是I2-252-351号,在2012年午山社区整村改造中,我选择了一套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此房其中10平方米是我三儿子王修杰出钱购买,我自愿在我过世后由我三儿子王修杰继承,以上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别人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在“立遗嘱人”处有“王元义”签名并捺手印,在“代书人”处有“王元福”签名并捺手印,在“证明人”处有“王元福”、“王修玉”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王元义个人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入账20000元、152553元、80000元三笔款项,摘要信息分别为“拆迁款”、“拆迁款”、“拆迁”,共计252553元。2013年1月10日,王修亮从该账户分两笔取出上述款项。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就王元义名下涉案拆迁房屋发放超期过渡费17批,共计250588元,均由王修亮代领,打入王修亮个人民生银行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王元义名下房屋拆迁所得补偿金额总计50314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还查明,本案原告王修杰曾用名为王修军,现用名王修杰,与原告提交的中韩公社午山村208号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三子“王修军”为同一人;被告王桂岩曾用名为王桂勤,现用名王桂岩,与原告提交的中韩公社午山村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三女“王桂勤”为同一人。被告王修亮否认曾用过中韩公社午山村208号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王修良”,但认可与王元义、王爱香的身份关系,且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王修良”出生日期1955年古6月4日,与王修亮身份证1955年7月22日(公历)为同一天。
本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王修亮多次咆哮法庭,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多次不听制止,被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韩边防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韩边防派出所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户口簿、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金额明细、代书遗嘱、王元义民生银行个人对账明细及取款凭条、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超期过渡费明细表、王修亮民生银行个人对账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分家单,本庭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在形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元义于2012年12月22日立下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王元福和王修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元福和王修玉作为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确系涉案遗嘱的见证人,二人供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涉案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受法律保护。
在内容方面,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的65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王元义与王爱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50%的份额属于王元义遗产,故王元义遗嘱中处分的涉及王爱香份额部分应属无效,涉及王元义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对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修亮提交的《分单立字书》,其原件上无分家人签字,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王爱香作为涉案安置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述称:“我和老头都同意将房子给王修杰,但是我们俩都不会写字,我老头找了王元福、王修玉来写的遗嘱,把房子65平的那个留给我小儿子”,表明其对于被继承人王元义在世时书写遗嘱的内容知情,且同意王修杰继承涉案安置房。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部分有效,涉案安置房属于王元义遗产部分的份额,应当由原告王修杰继承,原告与被告王爱香各占50%份额。
经查明,被继承人王元义名下午山社区326号房屋的搬迁补偿款总计503141元,已均由王修亮代领,该搬迁补偿款属于王元义与王爱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1570.5元(503141元*50%=251570.5元)系王元义遗产。对于该部分遗产,王元义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属于王元义遗产部分的251570.5元搬迁补偿款,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应每人各继承35938.64元(251570.5元÷7人=35938.64元/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元义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编号:)所分得6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50%份额,由原告王修杰继承。
二、被继承人王元义名下午山社区房屋(地号号)搬迁补偿款遗产部分人民币251570.5元,由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各自继承35938.64元。
三、被告王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人民币215631.86元(原告王修杰与被告王爱香、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各自分得3593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爱香、王修亮、王修臣、王玉桂、王桂芝、王桂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