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成英、矫淑珍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9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英,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淑珍,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成英因与被上诉人矫淑珍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韩传明,被上诉人矫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高伟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成英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地籍资料仅是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土地审批的资料,并不是最终予以登记的资料。所有资料中肖成章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双方均未提交土地登记簿,登记簿并不客观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涂改处仅为宅基地的东西宽数据,该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涉案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宅基地于1983年取得并登记,涉案房屋由肖钦修家庭建设,涉案房屋和宅基地虽然在1992年错误将权利人登记为肖成章,但实际权利人是肖钦修,肖成章从未向南万村委申请并获批过宅基地。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家庭居住,后出借给肖成宝一家占有、使用,并由肖成宝在征求上诉人同意后翻修。
矫淑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涉案房屋地籍材料系不动产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真实记载和历史记录,系不动产登记簿依据所在,能够反映涉案房屋归肖成章所有。首先,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审批程序未完成,其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其次,《土地登记审批表》有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加盖公章确认,审查人、审核人、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同意涉案房屋确权为肖成章所有。第三,上诉人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将自己主张的积极诉求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四,《权属证明》记载肖成章住房是1982年(前)经村和镇政府同意,按照村庄规划和民房建设的有关规定使用宅基地建设。肖成章取得宅基地已经棘洪滩镇政府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五,《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处写的是“肖成章”而非“肖钦修”。上诉人称涉案宅基地上南万社区822号房屋登记人为肖成宝。但肖成宝在南万村是有宅基地及房屋的,不符合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至于村委登记档案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第六,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经涂改,同时,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崂山区棘洪滩镇地籍管理资料中也记载了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与上诉人所持“补”证记载面积不一,这也说明上诉人所诉房屋与“肖成章”所有房屋不一致。
2.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归肖成章母亲矫淑珍所有。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肖钦修一家修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肖成章原始登记取得,经过村委及镇政府的同意与审批,取得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权属无争议。登记簿系来源于地籍资料记载,地籍资料是房屋的真实情况记载,登记簿的证明效力要明显高于上诉人所持有“补”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肖成宝在征求上诉人家庭意见后进行了翻修,系虚假陈述,涉案房屋权属与肖成宝无关。
肖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南万社区822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青岛市城阳区万社区82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城阳区万社区822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证号:崂村建字第317号)为肖钦修,肖钦修于1995年9月16日去世,原告是肖钦修之女,且系唯一继承人。2019年1月南万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登记时,原告得知南万社区82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肖钦修,但房屋登记人为肖成章。经棘洪滩国土资源所查询,口头告知该房屋确实登记在肖成章名下,但未给原告书面的登记证明或变更材料,房屋变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棘洪滩国土资源所系违法违规变更房屋登记。肖钦修从未将房屋转让、赠与、出售给肖成章,因肖成章已去世,第一顺位唯一合法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崂山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崂村建字第317号),证载:户主肖钦修,南北长12.50米、东西宽9.15米(涂改为9.30米),南至万年津、北至万合海、东至南北街、西至解德军,附注:“补”,经办人矫祥本,落款1983年12月14日。签发时间:1983年12月14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房屋确权时,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儿子肖成章名下。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在城阳国土资源分局棘洪滩国土资源所调取了案涉I10-656-1018地籍管理资料一宗,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边长丈量表、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其中土地审批表载明的东、西所至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相同,东西宽9.50米,面积有差异;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显示案涉宅基地于1991年登记在肖成章名下,其中权属证明载明:肖成章住房是1982年(前)经村和镇政府同意,按照村庄规划和民房建设的有关规定使用宅基地建设,批准使用宅基地东西长9.50米,南北长12.80米,使用面积121.60平方米,落款时间1991年10月25日,并盖有村、镇公章。经查,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补办,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补办的时间、原因及过程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地籍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登记系错误登记,并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案涉房屋已于2005年左右由肖成章之兄肖成宝进行了翻修和加盖二层。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万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肖继荣、江议请(均已故)育有二子,长子肖钦修、次子肖钦令(均已故)。肖钦修与万玉杰(已故)育有一女肖成英,肖钦令与矫淑珍的次子肖成章于2007年1月26日去世,肖成章生前无配偶、子女。
青岛市城阳区万社区822号房屋一处(地籍号I10-656-1018)1991年建档的土地登记档案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肖成章。原告肖成英持有附注为“补”的登记时间1983年12月14日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户主为肖钦修。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万社区宅基地房屋一处(地号I10-656-1018、用地面积121.60平方米、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登记在肖成章名下。该宅基地登记系城阳区国土资源分局棘洪滩国土资源所地籍管理档案所记载,该地籍管理档案是不动产管理部门在不动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产权转移、变更等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真实记载和历史记录,与登记簿登记一致。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证书是原崂山县宅基地管理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其衍生于登记簿,只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该证书附注显示为补办并有涂改,原告对补办的缘由、过程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关于案涉房屋确权有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需经有关部门予以确权,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肖成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复原建设军人证明书,其上载明肖钦修为即墨县南万村人,于1956年3月5日复原返回原籍。家庭经济状况为入伍前房两间、地两亩;入伍后房四间、地七亩。证明1956年之前,肖钦修在南万村已有土地和房屋的客观事实。证据二:2011年2月23日南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肖钦修与肖成英于1981年前共同生活住,之后因工作将户口迁至崂山卫生局。证明涉案的房屋是由肖钦修和肖成英建造并居住的事实,并且与肖钦修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房屋的权利人为肖钦修。证据三:由南万村村民万延胡、张丕锡、万德全、解德昌、解德玉、万延胜、李桂敏、万瑞敏、赵明芳、毛秀芳、万德芳、陈绪森、韩秀云、万年礼、解德军、王少华、李洪江、万思明、矫秀梅签字的证明三份,证明涉案的房屋由肖钦修和肖成英建造并居住,之后由肖成宝一家居住使用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的房屋由肖钦修和肖成英建造和使用,地籍档案中《权属证明》记载的内容为错误事实,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于1991年根据该内容错误的《权属证明》作出的土地登记系错误登记,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利人应当为肖钦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所载内容无法与涉案宅基地对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提交了该村委会的证明,两个证明的章不一致,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该村村民,不具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以上三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申请肖成宝之妻王秀叶出庭作证,王秀叶证明涉案房屋原来属于肖钦修,我为了做买卖将房屋翻新,房子是无偿借给我住,没有签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市城阳区万社区822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签发时间为1983年12月14日的崂山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经查,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补办,且上诉人对补办的时间、原因及过程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由肖钦修和肖成英建造并居住,之后由肖成宝一家居住使用,并提交复原建设军人证明书、南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肖成宝之妻王秀叶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历史建造情况及现居住情况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直接证明房屋权属。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提供了案涉I10-656-1018地籍管理资料,其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显示案涉宅基地于1991年登记在肖成章名下。上诉人主张地籍管理资料中肖成章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地籍档案是诉争房产的管理部门在房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产权转移、变更等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情况记载和历史记录,是判断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其证明力显著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肖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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