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姜进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9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129号。
负责人:韩爱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进章,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18号内2号。
法定代表人:郑相国,董事长。
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进章、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恩斯盟公司承担姜进章的工伤待遇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进章、恩斯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进章是在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即恩斯盟公司值勤时受伤,应由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即恩斯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进章未答辩。
恩斯盟公司未答辩。
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不支付姜进章医疗费5877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护理费6148.1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判令恩斯盟公司承担姜进章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姜进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进章系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也没有为姜进章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月,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安排姜进章到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8月27日23时,姜进章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入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右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68777.74元,姜进章个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给姜进章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5月11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进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决定。2008年8月22日,姜进章的伤残程度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前,姜进章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另查明,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注销,合并到恩斯盟公司。
再查明,2019年6月3日,姜进章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409号裁决书,裁决:一、姜进章与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二、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姜进章医疗费5877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1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7元、护理费6148.1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上合计232167.66元;三、驳回姜进章对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姜进章对恩斯盟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姜进章、恩斯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条不持异议,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姜进章系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职工,且在为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未为姜进章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支付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姜进章相关工伤待遇。姜进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1700元,低于2015年青岛地区在岗职工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685.6元(4476元×60%)计算。
关于姜进章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姜进章的伤残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姜进章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2.8元(2685.6元×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姜进章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裁决均无异议,姜进章在2018年9月17日已年满58周岁,故根据《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姜进章1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及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40%,该两项费用以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为基数,姜进章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017元(5309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472元(5309元×20个月×40%);
3、停工留薪期工资。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与姜进章对仲裁确认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无异议,故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姜进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1700元×12个月)。
4、医疗费。姜进章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8777.74元,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姜进章已报销10000元(因姜进章未就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扣除数额),故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姜进章医疗费53777.74元。
5、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姜进章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病例显示为Ⅱ级,故一审法院认可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且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姜进章住院期间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姜进章护理费6148.12元(139.76元×22天×2人)及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
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主张恩斯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姜进章与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二、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支付姜进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医疗费53777.74元、护理费6148.1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227167.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姜进章在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针对劳动行政部门就姜进章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维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姜进章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姜进章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姜进章在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未依法为姜进章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支付姜进章相应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主张姜进章在恩斯盟公司值勤时受伤,应由恩斯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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