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基,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霞,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程霞的姐姐。
上诉人杨炳基因与被上诉人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炳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被上诉人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炳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陈月进的死亡时间及死亡事实无关。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程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炳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程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程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程霞与陈月进原是夫妻关系,陈月进生前系平度市质监局副局长,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杨炳基与陈月进是朋友关系,在陈月进去世几个月后,杨炳基已经知悉。2012年8月17日,原告杨炳基通过银行转到被告程霞的银行存折上30000元。2018年1月3日至5日,原告杨炳基向被告程霞提出陈月进生前曾经向其借款30000元,要求程霞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炳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杨炳基主张陈月进生前向其借款30000元,却在陈月进去世四年后才向程霞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对杨炳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霞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杨炳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炳基负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确认其在陈月进去世后几个月才知道陈月进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其与陈月进之间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3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陈月进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上诉人知道陈月进去世的消息之日应当视为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的起算点,上诉人在该起算点之后的三年内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炳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