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432号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朴善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陈秀荣,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梁国庆,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与被告梁国庆、陈秀荣、陈学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媛媛、刘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庆、陈秀荣、陈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0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陈会然签订《派遣公司报名确认书》,确认如其作为实习生在日技能实习期间违反日本的法律规定,发生脱岗、到期不回国、非法滞留行为,须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作为陈会然的担保人,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责任确认书》、《家人同意兼担保书》,确认如陈会然在日技能实习期间发生脱岗、到期不回国、非法滞留等,三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陈会然人民币6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2月29日,陈会然与原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就陈会然赴日技能实习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5月19日,陈会然赴日技能实习。2018年3月1日,陈会然在未告知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在日本非法滞留。日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关已共同向当地入国管理局提交《下落不明报告书》。陈会然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给日本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陈会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本行业和外国客户中的名誉和信誉,对原告外派工作影响极坏,造成巨大损失。作为陈会然的担保人,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6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原告泰成公司作为甲方、陈会然作为乙方,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通过了日方北陆对外事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监理团体)所属的丸平染色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实习实施机关)的技能考核和面试,赴日本国从事技能实习活动。“技能实习1号”在留资格期限最长为一年(含入境初的讲习期),如乙方通过法定考核并经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甲方三方认可,可获得“技能实习2号”的在留资格,期限最长为两年,以上合计在日期限不超过三年。乙方技能实习所在地为福井县。《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还就乙方的讲习津贴、工资及待遇,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纠纷的应对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日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传统,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严格履行本合同及与实习实施机关签订的雇佣合同,严格遵守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不从事除实习实施机关以外其他有报酬或收入的活动;保证不发生从实习实施机关逃跑或失踪、不按时归国、非法滞留事件。
2016年12月12日,陈会然及父亲陈学安、母亲陈秀荣、配偶梁国庆向泰成公司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家人同意兼担保》,约定如陈会然在日技能实习期间发生脱岗、或到期不回国,或非法滞留行为,属于违反日本法律规定及技能实习制度的行为,实习生本人除须按照中日两国法律规承担责任外,还须向派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金60万,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作为陈会然的担保人,自愿作为直接被告对人民币6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2016年12月13日,陈会然与原告签订《派遣公司报名确认书》,确认如其作为实习生在日技能实习期间违反日本的法律规定,发生脱岗、到期不回国、非法滞留行为,即构成违约,须向原告承担60万元损害赔偿金。
2017年5月19日,陈会然经原告派遣赴日技能实习。陈会然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在未告知日本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日私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在日本非法滞留。日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关已共同向当地入国管理局提交《脱岗报告书》。
另查明,原告泰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
本院认为:原告泰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其接受日本企业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与陈会然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向原告的出具的《担保责任确认书》、《家人同意兼担保书》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陈会然在日本国实习期间离开实习实施机关属擅自脱离行为,该行为既违反了原告与陈会然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亦违反了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向原告的出具的《担保责任确认书》、《家人同意兼担保书》,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应根据《担保责任确认书》、《家人同意兼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确认书》、《家人同意兼担保书》约定陈会然在日技能实习期间发生脱岗、或到期不回国,或非法滞留行为,属于违反日本法律规定及技能实习制度的行为,实习生本人除须按照中日两国法律规承担责任外,还须向派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金60万,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作为陈会然的担保人,自愿作为直接被告对人民币6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而该笔60万损害赔偿金性质上即为违约金。陈会然作为中国公民出国研修,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出入境管理规定,不利于出国劳务的规范有序进行,损害了中国公民对外的信誉与形象;同时,泰成公司作为委派机构,必然在名誉与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无法具体估量,但三被告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提出过高的异议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主动调整。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陈学安、陈秀荣、梁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远
审判员 刘伟春
审判员 刘坤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