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主要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瑶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升,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玲,女,193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起,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海,青岛西海岸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永翔,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玉升、李春玲、薛玉起及原审被告陈永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11民初143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上诉金额:31109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即判令上诉人按城镇标准对涉案损失进行赔付,未尽审慎义务进行实地查明,也与上诉人实际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丧葬费为34098.5元,一审判决34395.5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应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2827元缺乏事实基础。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令支付8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在此基础上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薛玉升、李春玲、薛玉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永翔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薛玉升、李春玲、薛玉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2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085.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永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洋河镇董城村如海超市北侧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薛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永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永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洋河镇董城村如海超市北侧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薛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永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春玲系死者薛某之妻,原告薛玉升系死者薛某长子,原告薛玉起系死者薛某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翔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赔偿508170元(50817元/年×10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二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薛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薛某原有承包地2亩,2003年因董城村建设集团企业厂房占有该承包地,现无承包地。结合原告提交的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民委员会另一份证明及青岛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死者薛某与妻子李春玲于2013年起与其长子薛玉升共同居住于黄岛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薛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者薛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赔偿,薛某于1947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508170元(50817元/年×10年)。另,原告主张死者妻子李春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6.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死者薛某与妻子李春玲育有二子,二子有抚养其母亲的法定义务,薛某去世后,李春玲有生活来源,且薛某去世时已年满7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395.50元(68791元/年÷2)。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薛某死亡,被告陈永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日计算,合计282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死亡赔偿金508170元、丧葬费34395.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5339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翔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薛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薛某死亡,本次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永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08170元、丧葬费34395.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53392.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43392.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陈永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392.50元,返还被告陈永翔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玲、薛玉升、薛玉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3392.5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永翔3000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李春玲、薛玉升、薛玉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1元,减半收取4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70元,由原告负担4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物业证明、村委证明不能真实反映死者实际居住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在董城村如海超市入口,可以证明死者居住地是董城村。董城村非失地村庄,涉案死者名下仍有土地,本案不应按城镇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该调查报告涉及的调查人员也已到法庭,接受法庭质询。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核查报告,认为该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属于保险公估机构,经营范围是评估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上诉人未提交公估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无法了解该公估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调查取证,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薛某承包地因董城村建设集团企业厂房被占有,现无承包地。结合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民委员会另一份证明及青岛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薛某于2013年起居住于黄岛区户,能够证明薛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为617085.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额为523392.50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按照3人5日标准计算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支持正确。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处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负担正确。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