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百民,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林,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岛汉莎天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百民、史玉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林林、原审被告青岛汉莎天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林一审诉讼请求:1.于百民、史玉杰、汉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刘林林损失55万元;2.诉讼费由于百民、史玉杰、汉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刘林林自于百民处购买鲜品鸡产品(带脖鸡头,鸡尾)共11筐(约240公斤),用于喂养刘林林饲养的水貂。因为水貂对饲料卫生要求很高,刘林林在购买时多次与于百民确认该饲料的质量安全情况,于百民答复称该产品是从汉莎公司处购买,汉莎公司是专门生产航空食品的,质量绝对保证。2018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于百民将刘林林购买的鸡产品送到养殖场,下午3时刘林林养殖场工人在喂养饲料中参入该鸡产品1筐多(约20公斤左右),喂养水貂900余只。2018年11月25日上午刘林林在貂棚发现死亡水貂10余只,刘林林及时与于百民沟通,询问是否因为其鸡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水貂出现死亡,于百民到刘林林养殖场查看后,答复称该饲料质量绝对无问题。得到被告答复后,刘林林于2018年11月25日下午,全部用自于百民处购买的鸡产品大约100公斤左右喂养水貂。2018年11月26日上午发现所饲养的水貂出现大量死亡,未死亡水貂也出现了呕吐,匍匐不动,抽搐,口吐白沫,尿湿等食物中毒症状,遂停止喂食该鸡产品,换回以前的饲料,再无新发病例。经清点,共死亡水貂605只。刘林林于2018年12月13日送往菜西市万福质量检测中心对该批鸡产品进行常规致病菌检测。2019年1月6日,刘林林与于百民协商再次进行检测,于百民同意由证明人吴国东在场情况下提取该鸡产品样品,取样后刘林林将样品封存送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经两家检测机构检测,该批鸡产品大肠杆菌,沙雷菌,葡萄球菌,美洲爱文菌,乡间布丘菌等致病菌、致病病毒均严重超标,足以引起所饲养水貂出现食物中毒。刘林林于2018年11月29日到莱西市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该鸡产品为汉莎公司的废弃物,经史玉杰与该公司内部人员勾结出售给于百民。自损失发生后,经刘林林多次与于百民协商,于百民至今仍拒绝赔偿。汉莎公司作为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且监管不严,致使有毒有害产品流入市场,而史玉杰作为有毒有害产品的销售者,二者与于百民均应对本案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百民一审辩称,起诉状中事实正确,死了多少貂其不知道,损失数额其也不会算,但是该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
被告史玉杰一审辩称,其不知道刘林林的貂死了,汉莎公司的一个员工史同方联系其,让其帮销售这些鸡产品,于是其联系于百民,于百民去汉莎公司拉的货,但是具体卖给谁不知道,只知道基本用来做饲料用,因为人也不能吃。但是该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
被告汉莎公司一审辩称,涉案鸡产品下脚料是汉莎公司的餐厨废弃物,并非产品,也未投入市场流通,是其公司生产部副经理史同方未经公司许可,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赠与史玉杰的,汉莎公司并非涉案鸡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与刘林林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刘林林的损失与汉莎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刘林林成立莱西市泰和特种养殖场,主要经营水貂等养殖。于百民从事貂食批发等经销业务。汉莎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成立,主要经营加工航空冷冻餐,速冻食品等。史同方是汉莎公司的生产部副经理。2018年11月22日,汉莎公司将一批生产余料,即本案鸡头、鸡脖子等(以下简称鸡下脚料)申请审批报废,11月23日申请部门经理、品控部及总经理等五处单位及领导人员签字同意审批报废,2018年11月24日,史同方签字进行处理。该批鸡下脚料本应放在指定的垃圾回收点进行垃圾回收处理,但是史同方觉得浪费,遂以个人名义赠与其朋友史玉杰。史玉杰便联系于百民,将该400斤鸡下脚料以每斤0.75元的价格出售给于百民。2018年11月24日上午,于百民开车从汉莎公司拉出该批鸡下脚料,并送到刘林林的养殖场,将该批鸡下脚料以1元/斤的价格全部出售给了刘林林。
2018年11月24日下午,养殖场的喂料工人刘立志将其中40斤料与之前的饲料混用对水貂进行投喂。11月25日,刘林林发现有十余只貂死亡了,刘林林遂打电话找于百民核实是否是貂食的问题,于百民称这批鸡下脚料是航空食品厂出来的,质量没问题,刘林林便以为死亡是换季原因导致,当天下午又将涉案鸡下脚料全部投喂水貂。11月26日,刘林林上班后发现水貂死亡数量达到了四五百只,于是找到于百民与史玉杰一同到莱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笔录。
后经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该批料是从汉莎公司流出,不属于其管辖,便移交给了莱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食药监经调查发现该料是废料,不能对外销售,无法进行调查,于是刘林林便到莱西市公安局沽河派出所报案调查。
2018年12月5日,经莱西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现场调查勘验,经清点死亡貂的数量为605只。
2018年12月13日,青岛万福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莱西市泰和特种养殖场送检的鸡产品检测出大肠杆菌及含量超标。
2019年1月8日,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对莱西市泰和特种养殖场送检的鸡肉检测出不应含有的致命病毒。
一审庭审中,刘林林申请对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貂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3日,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涉案死亡貂的损失价值为36.2718万元。刘林林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林林之损失与涉案鸡下脚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形式。
一、关于刘林林之损失与涉案鸡下脚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刘林林在购买涉案鸡下脚料的当天即对水貂进行少量投喂并产生少部分死亡,第二天全部投喂后水貂产生大面积的死亡,在通常情况下,涉案水貂的死亡与投喂该鸡下脚料存在一定关联性,鉴于投喂的鸡下脚料属于废品,可以推定自始存在质量缺陷,其主张鸡下脚料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水貂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
二、本案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形式。本案的涉案鸡下脚料虽然是从汉莎公司流出,但汉莎公司已经按程序将该批料进行报废处理,且未投入市场进行流通。该批鸡下脚料系他人通过非正常渠道,从公司流出,由此给刘林林造成的损失,与汉莎公司无关。刘林林对汉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于百民与史玉杰辩称刘林林进行检测时样品存放时间已经很长了,检测的初始条件有瑕疵,但是二人明知汉莎公司未将涉案鸡下脚料当做产品出售,从史玉杰无偿获得、于百民低价收购可以看出,二人均应知晓该批鸡下脚料是汉莎公司的废品,而将涉案鸡下脚料当作饲料出售,双方都未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刘林林的损失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林林养殖水貂多年,作为水貂专业养殖户,对基本的养殖卫生条件、疾病防治等均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技术知识,其明知喂养水貂饲料卫生条件要求标准较高,未经过检验却突然更换部分饲料来源,在购买当天进行第一次少量投喂后,已经产生少部分貂死亡的不正常现象,其对该鸡下脚料的品质产生质疑,偏听偏信于百民的意见,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继续投喂,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减轻于百民与史玉杰30%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刘林林因本次纠纷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57122.6[(362718+4600)×70%]元,该损失由于百民、史玉杰共同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百民、史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7122.6元;二、驳回原告刘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于百民、史玉杰负担2174元,由原告刘林林负担2476元。
上诉人于百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林林没有提供水貂死亡原因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也未对鸡下脚料以外的饲料进行鉴定,一审即认定水貂系吃了鸡下脚料而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水貂有死亡现象,却不予及时防范和治疗,放任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史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林林没有提交水貂在食用鸡下脚料之前是健康的证据,没有提交水貂的尸检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检样被妥善保管,检样的提取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水貂死亡与食用鸡下脚料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刘林林没有提交事发后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及治疗方案,应自行承担损失;上诉人不是鸡下脚料的生产者,本案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
被上诉人刘林林辩称,其购买的是饲料,不是餐厨废弃物,于百民是有资质的饲料经销商,也是按照饲料出售本案鸡下脚料的,但是经公安和食药监部门调查取证,本案产品属于餐厨废弃物。一审判决公平,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汉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百民向刘林林销售鸡下脚料的时候看见刘林林将产品收入冷库。为送检取样,刘林林通知于百民共同取样,于百民让刘林林找第三者取样,刘林林找了他和于百民都认可的吴国东共同取得检样,该检样是从冷库中已被冻成冰板状的鸡下脚料中用斧头砍下而取。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这类纠纷在受害人证明侵权后果与侵权产品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后,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证明产品没有缺陷,缺陷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2018年11月25日刘林林发现少量水貂死亡后随即找到销售者于百民,双方分析死因可能有两点:貂食和换季。由于水貂一直吃的青岛九联集团有限公司的饲料没有出现过问题,怀疑的对象重点落在鸡下脚料上。于百民称汉莎公司的产品质量绝对可靠没有问题,他的信誓旦旦换取了刘林林对死因是换季的误认,直到26日水貂大量死亡后,怀疑的重点又回到鸡下脚料上。行政机关的介入,查明本案鸡下脚料为餐厨废弃物,特别是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刘林林充分承担了本案的举证责任,相反于百民、史玉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鸡下脚料安全可靠可以作为饲料供水貂食用,没有证明水貂在食用鸡下脚料之前是不健康的,没有证明水貂的死亡是因食用其他饲料所致。水貂尸体现仍冷冻在冷库,直到二审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尸检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案检验样品保管良好,选样符合法律规定;史玉杰虽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却是产品的销售者,一审依照《产品质量法》判决其承担销售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上诉人于百民负担5157元,上诉人史玉杰负担5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