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庭富,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基地钱崮山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RaviVenkataSivaRamakrishn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庭富因与被上诉人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诺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庭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利诺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韩庭富主要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韩庭富主要从事商务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的最基本形式。2014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韩庭富在岗执行8小时工作制,具体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据此可以看出,韩庭富系从事商务司机主要是在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从事工作,在此时间段只能是从事商务司机工作,不可能是班车司机工作。韩庭富对其主张已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伊利诺易公司不认为在约定的时间内职工从事工作的举证责任在伊利诺易公司而不在韩庭富。伊利诺易公司未提交韩庭富在合同约定的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没有工作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认定韩庭富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伊利诺易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均认可韩庭富在6:30-8:30/17:00-19:00属于上班时间,而该部分时间恰是韩庭富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提供的加班时间,实际上韩庭富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一审认定韩庭富工作4小时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规则,韩庭富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双方都认可每天4小时是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这部分是韩庭富的加班时间。对于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无需再举证。但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韩庭富没有工作的举证责任在伊利诺易公司,而不应当是由韩庭富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认为由于商务司机工作的特殊性,韩庭富需要随时待命,一旦接到通知便要随时出车,伊利诺易公司提供的场所是为了便于韩庭富更好的工作。五、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韩庭富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伊利诺易公司未答辩。
韩庭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1033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庭富于2014年10月8日到伊利诺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伊利诺易公司为韩庭富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3月30日,韩庭富与伊利诺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韩庭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伊利诺易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7540元、2018年年假工资6500元、2017年扣发的年终奖金300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赔偿金25136元、代通知金3142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22号裁决书,裁决:1、伊利诺易公司支付韩庭富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28元;2、伊利诺易公司伊利诺易包装支付韩庭富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82元;3、驳回韩庭富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12月5日,韩庭富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伊利诺易公司支付韩庭富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加班费72056.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庭富要求伊利诺易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加班费72056.5元的申请。韩庭富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庭富要求伊利诺易公司支付加班费1033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庭富在伊利诺易公司主要从事的是班车司机工作,其主要工作是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伊利诺易公司为司机安排休息室,司机不工作时可以在此处休息、娱乐。班车司机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不能仅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待的时间来认定,还要考虑履职内容、工作强度、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等因素。在本案中,韩庭富班车司机的工作一般在四小时左右,韩庭富主张其除干班车外还出商务车,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因此,关于韩庭富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韩庭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庭富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庭富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未明确约定韩庭富从事商务司机工作,伊利诺易公司主张韩庭富主要从事班车司机工作,每天实际工作4小时左右,韩庭富主张其从事商务司机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还从事除了发班车之外的其他工作,综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韩庭富从事班车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韩庭富作为班车司机,其工作具有特殊性,除了发班车,其他时间可以休息,不宜以其每天待在单位的时间长度来认定其工作时间,韩庭富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并以此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庭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庭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