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曹振强、陈百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79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973号
原告:高某1,男,2005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振强,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陈百霞,女,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北坛路835号2#楼A栋。
负责人:唐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1与被告曹振强、被告陈百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曹振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百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诉称,2018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曹振强驾驶鲁L×××××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黄埠中兴超市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某1相撞,致原告高某1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11308.11元,鉴定费2080元,矫形器2600元,培训费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251.46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垫付的90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12725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内,诉讼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陈百霞未答辩。
被告曹振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曹振强系驾驶鲁L×××××号肇事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陈百霞系登记车主,被告曹振强与被告陈百霞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百霞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被告同意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高某1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曹振强驾驶鲁L×××××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黄埠中兴超市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某1相撞,致原告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后还到该院门诊复诊。原告还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费10665.35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某1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高某1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学籍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教育和体育局发颁发的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在青岛市城阳区学习居住,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高某1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由父亲高某2护理,并主张护理时间60天,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11308.11元(68791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矫形器发票一份,据此主张矫形器费2600元。原告提交私立青岛睿花苑特长发展培训学校出具的培训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后耽误学业,故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学习,据此主张培训费4064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以该保险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为由作出(2019)退字第367号退卷说明。
另查明,被告曹振强系驾驶鲁L×××××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陈百霞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原告高某1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1201800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振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振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百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百霞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高某1承担赔偿责任。因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振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原告高某1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矫形器2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596.39元(68791元/天×70%÷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培训费4064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6596.39元,鉴定费2080元,矫形器26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435.74元。上述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35.74元(127435.74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35.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经济损失111000元(120000元-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高某1支付保险理赔款74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振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高某1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1对被告陈百霞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高某1承担1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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