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9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8999号盛世新天地2号楼1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哥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被上诉人周哥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卞小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哥庄居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销售合同》效力问题。中古建筑公司与周哥庄居委会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实际为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中古建筑公司为周哥庄社区建社区办公楼、进行平坡改、沿街部分网点扩建等,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给中古建筑公司,钢件到场后支付80%,余额待木工和土建结束验收合格付清。2012年12月15日,中古建筑公司与周哥庄居委会双方结算,施工面积为6003.2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601920元,周哥庄社区向中古建筑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工程款,尚欠1401920元工程款未支付。中古建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论述认可中古建筑公司所建办公楼为周哥庄居委会社区大楼,仍挂牌使用,如何逃避社区监督,与常理不符。庭审中,周哥庄居委会并未对建设工程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提出质疑,也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古建筑公司所建办公室周哥庄居委会至今仍在使用,并没有被拆除,说明能够办理审批手续,合同应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周哥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经于2012年12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挂牌使用至今,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应当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周哥庄居委会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关于时任周哥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王某是否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周哥庄居委会和法院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原审法院所论述理由均应为周哥庄居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中古建筑公司无从知晓,亦与中古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不应当用周哥庄居委会自己的错误来惩罚合同守约方;3、周哥庄居委会向中古建筑公司付工程款两百余万元,款项凭证均记载于周哥庄居委会的财务账簿上,其中就包括该村会计李川宾妻子唐春玲向中古建筑公司电汇150万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周哥庄居委会向中古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周哥庄居委会是《销售合同》的主体。
周哥庄居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涉案《销售合同》的签订一方主体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该单位并不存在,系周哥庄居委会原主任王某私刻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二、周哥庄居委会主体不适格。周哥庄居委会从未与中古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周哥庄居委会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更未与其进行过结算。王某在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周哥庄居委会。三、周哥庄居委会所使用的办公楼主体工程款已经付清。中古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包括三部分:平改坡、网点扩建及新建办公楼,王某一审当庭承认平改坡和网点扩建的收费没有下在村里,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与周哥庄居委会无关。根据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第10项:新建四层办公楼2800平方米,按合同600元/平方米计算,办公楼主体的工程款应为168万元,与中古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170万元发票相吻合,且中古建筑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20万元,可以证实周哥庄居委会所使用的办公楼主体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中古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哥庄居委会向中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192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日起至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周哥庄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与中古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有:“出卖方:中古建筑公司,买受方:青岛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第一条、买受方周哥庄社区对居民楼进行环境综合整治,计划1-5号楼进行平改坡,沿街部分网点扩建和建设区办公楼一处等……第二条钢部分,包括冷弯薄壁轻型钢:89941-0.75m2、89941-0.95m2、木梁组合、化学锚栓、套杆螺栓、抗拨件、防潮垫层等,定价每平方陆佰元整……”,该合同后方出卖人栏盖有中古建筑公司公章,并有“邱树林”签名,买受人栏盖有“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并有时任周哥庄居委会主任的“王某”的签字。经查,并无“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单位设置,印有“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系私刻印章,在街道、公安机关均无备案。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中,由时任主任王某签字,确认总量为6003.2平方米。
2016年2月1日,本案中古建筑公司曾向青岛仲裁委员会就涉案争议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2月1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出具[青仲不受通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有:“你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封面‘发包方’为‘青岛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合同正文‘发包方’为‘青岛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在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本委认为,你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主体混乱,无法确定适格主体,不能当然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本案中古建筑公司曾就涉案工程起诉过周哥庄居委会,案号(2016)鲁0212民初843号,并于2016年8月10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合同效力问题;二、周哥庄居委会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签章的主体“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并不存在,时任周哥庄居委会主任的王某也当庭承认该印章系因街道统一管理各社区印章,使用印章不方便,而私自刻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街道统一管理印章的目的系对各社区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时任周哥庄居委会主任的王某,在签订社区大楼建设工程项目时故意逃避社区监督,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未有周哥庄居委会的公章,王某虽当时任周哥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王某在周哥庄居委会任主任期间,发包建设社区办公大楼,不按照正常程序申请使用社区印章,而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工程量的确认、结算,未通过第三方审计或评估,在王某并非专业人员的情况下,由其本人与中古建筑公司就商定工程量,不合常规;第三、付款环节中,王某称150万元的工程款系由本社区居民个人账户汇入至中古建筑公司账户,不合常规;第四、如此大的工程,只有王某签字的工程量,而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程签单。综上,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周哥庄居委会不认可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系中古建筑公司与周哥庄居委会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王某关于办公大楼工程系社区与中古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虽然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欲证明周哥庄居委会与中古建筑公司作了结算,但该结算单中无周哥庄居委会印章,仅有王某本人的签字,且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周哥庄居委会与中古建筑公司作了结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古建筑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古建筑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古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7元,减半收取8708.5元,由中古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周哥庄居委会发行的《信息阅览》第一期(总第一期)(2011年9月),该《信息阅览》中“在完善社区制度转变工作方式部分”的内王某明庆在一审时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是经周哥庄社区全体党员和社区代表会议通过合法成立。经质证,周哥庄居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通过《信息阅览》无法证明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成立过王某明庆在一审中当庭认可该管理服务中心没有在工商备案,也未经街道办事处批准通过,该印章为其私刻,所以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并非合法组织。
证据二、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居住使用证一本、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周哥庄居委会居住使用证、购房收据、购车款收据扩建费收据均加盖的是“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经质证,周哥庄居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已经查明为私刻,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效存在。
证据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崂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平改坡改建、办公楼工程”系周哥庄居委会所属工程,具体到本案,中古建筑公司就是“平改坡改建、办公楼工程”的建设方,周哥庄居委会理应向中古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经质证,周哥庄居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该案件周哥庄居委会并未出庭,也并未认可平改坡是周哥庄居委会的工程,而在一审中周哥庄居委会原王某明庆陈述平改坡、网点扩建的账务收费不在村委,所以该证据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兰所专审第002号《关青岛市崂山区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业财务收支情况的全面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确实存在,2012年办公楼系中古建筑公司所建,系周哥庄居委会的资产,22户加层住宅网点是由中古建筑公司建设的,唐春玲以个人名义开设帐号用于社区现金往来业务,周哥庄居委会设帐外帐,利用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大额资金运作。经质证,周哥庄居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报告第25页第八部分,报告使用范围载明以上审理报告仅供委托方审查之用,因此该报告所涉内容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审计报告也无权对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设立及性质作出认定。
二、周哥庄居委会提交的证据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没有向北宅街道办事处递交关于成立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也没有下达过同意成立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批复,该中心的设立街道办事处并不知情”。经质证,中古建筑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是经村两委同意设立的,仍然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真实性和来源均无法核实,因周哥庄居委会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所裁判的事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周哥庄居委会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中古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的主要证明事项是“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是否系合法有效的主体,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崂山区周哥庄社区勘查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经勘查,中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住宅楼顶层加盖和住宅楼一楼网点扩建三部分内容,其中办公楼现正由周哥庄居委会使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住宅楼顶层加盖部分和住宅楼一楼网点扩建部分,周哥庄居委会只认可现场确实存在该两部分工程,至于该两部分工程的施工主体和工程量,周哥庄居委会称其并不清楚,至今也未接手该两部分工程,该两部分工程与周哥庄居委会无关。另,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情况,针对中古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古公司承建周哥庄房屋主体项目结算单》,中古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该情况说明,办公楼所涉工程款为168万元,住宅楼顶层加盖部分所涉工程款为598800元+495600元,住宅楼一楼网点扩建部分所涉工程款为114600元+27000元+191400元+42720元+79200元+115800元+256800元。周哥庄居委会认为该结算单与其无关,但又主张办公楼所涉工程款其已足额支付中古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古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的依据是2012年12月15日其与“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及王某王明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古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是本案当事人周哥庄居委会设立的机构,故《销售合同》所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周哥庄居委会承担,而周哥庄居委会抗辩主张“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并非其设立的合法有效主体,对加盖“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销售合同》的另一方权利义务主体是否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周哥庄居委会;二、周哥庄居委会是否欠付中古建筑公司工程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中古建筑公司主张“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盖章行为代表周哥庄居委会,在周哥庄居委会对“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这一主体及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中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古建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古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王某王明庆关于“管理服务中心在街道和公安部门均无备案”的出庭证言,并结合周哥庄居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有效主体。根王某王明庆在一审期间的出庭证言,即使本院对于中古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也只能视为周哥庄居委会下属的部门,而该部门对外是否具有代表周哥庄居委会与中古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权利,中古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现中古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中古建筑公司关于“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盖章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周哥庄居委会承担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销售合同》签订时,即2012年12月15日,王某王明庆系周哥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王某王明庆具备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双重身份的情况下,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中古建筑公司上王某王明庆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周哥庄居委会的职务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而中古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王某王明庆一审期间的出庭证言、中古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关于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和中古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周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业财务收支情况的全面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中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所涉工程价款并非全部经由周哥庄居委会账户支付,故中古建筑公司上王某王明庆在《销售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周哥庄居委会的职务行为,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现场勘查情况可知,中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办公楼、住宅楼顶层加盖和住宅楼一楼网点扩建三部分工程项目确实存在,且其中的办公楼现正由周哥庄居委会占有使用。根据中古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情况说明,办公楼工程所涉工程价款为168万元,结合中古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周哥庄居委会出具的、周哥庄居委在二审期间予以认可的170万元增值税发票和周哥庄居委会关于其已足额支付办公楼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周哥庄居委会与中古建筑公司之间已就办公楼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周哥庄居委会关于办公楼工程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宅楼顶层加盖和住宅楼一楼网点扩建工程,因周哥庄居委会不认可该两部分工程与其有关,中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两部分工程亦与周哥庄居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中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周哥庄居委会支付该两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周哥庄居委会与中古建筑公司已就涉案办公楼项目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周哥庄居委会已足额支付中古建筑公司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存在中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情形。中古建筑公司主张住宅楼顶层加盖工程和住宅楼一楼网点扩建工程与周哥庄居委会有关,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周哥庄居委会支付该两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中古建筑公司可向涉案《销售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王某王明庆主张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中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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