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华,女,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斐,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7号甲。
法定代表人:袁希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秀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秀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徐秀华无需支付美艺物业服务费、电梯费3462.59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市北城投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与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应当符合山东省地方标准《物业服务规范》第一部分住宅物业四星级所规定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2、电梯费0.4元/月已包含在服务费内,一审认定收费标准为“服务费+电梯费:2.95+0.4/月·平方米”,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美艺物业没有提交其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手册》的约定提供符合标准服务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已经书面催交物业费的证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手册》的约定提供了符合《物业服务规范》四星级标准的物业服务。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2、《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书面催交”,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催缴函”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书面催交。3、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远高于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价格上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费用应根据实际服务标准及政府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美艺物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效力及于每一名业主。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受该合同的约束,且接受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费。二、被上诉人对物业费数额的计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根据2.95元(含0.4元电梯费)计算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按照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房产证所载明的实际面积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三、上诉人所谓的政府收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7号)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青发改价格[2019]257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9年9月15日起执行。2018年7月21日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二年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不受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的约束。四、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提起上诉系拖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美艺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秀华向美艺物业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462.59元、违约金人民币4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秀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秀华与美艺物业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2019年2月14日止;如期限内产生业委会并选聘出新的物业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如未选出则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2.95+0.4/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
徐秀华房屋面积83.84平方米,欠费自2017年10月至今。美艺物业主张徐秀华缴纳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欠费。
一审法院认为,美艺物业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徐秀华承诺书合法有效。合同对物业费进行明确约定,徐秀华承诺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执行。美艺物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然徐秀华主张美艺物业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拒交物业费的程度,徐秀华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现美艺物业要求徐秀华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美艺物业服务存在相应问题,其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秀华支付美艺物业服务费、电梯费3462.59元。二、驳回美艺物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秀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物业费收费标准存在笔误,本院对此更正为:“物业费收费标准:服务费2.95元(含电梯费0.4/月·平方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艺物业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上诉人徐秀华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美艺物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徐秀华应当依约缴纳包括电梯费在内的物业服务费。即使被上诉人美艺物业未对上诉人徐秀华进行催缴物业费,上诉人徐秀华亦应按约定予以缴纳,因此被上诉人美艺物业诉请上诉人徐秀华支付涉案物业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秀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徐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