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蔚兰、胡宛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蔚兰,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洲,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宛莹,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蔚兰因与被上诉人胡宛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蔚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分割处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之间“保持有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但远远达不到能够让周围人群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的程度”的认定,忽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多方证据,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自2001年年底至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去世前,一直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共同生活,该事实有大量证据为证,主要证据有:l.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及其大家庭的合影照片,被上诉人的爷爷创作、上诉人编辑的《家言碎语》;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及其亲属、朋友的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4.2006年和2007上诉人的两次流产的病历,该证据中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以丈夫名义在病历上签字;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交纳保险、一家三口(含被上诉人)崂山风景区家庭卡以及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出国旅游的行程单等;6.2003-2012年期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妻子为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在湛山寺供奉祈福的证明、以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及其爷爷奶奶的名义向红十字捐款做慈善;7.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的同学朋友,被上诉人生母的远方亲戚的证人证言。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签订的房产合同中填写的住址与上诉人的住址一致,与上述证据中居委会、物业的住址吻合,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无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确凿。原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仍认定上述“周围人群”不足以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的程度,明显有失偏颇。(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经济相互独立,双方没有共同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经营行为”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均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并共同出资购置涉案财产。1.上诉人作为一家幼儿园的经营者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共同生活之初,被上诉人生活和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于上诉人的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多处房产,上诉人提交的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本人使用的其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均能显示二人经济往来密切,上诉人对上述房产有明确出资。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并提出上诉人对部分房产有明确的银行出资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经济相互独立,未共同购置财产,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关于“胡宇刚所留房产,产权明确清晰,如果上诉人持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胡宇刚名下房产相关份额,被上诉人不可能独自全部继承胡宇刚所留房产”的认定和叙述,不符合法律基本逻辑,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相关部门在审核个人房产所有情况时,主要依据是房产登记证和有效的家庭成员证明,而对于基于同居关系的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通过当事人的协商或诉诸法院来分割。如果如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在起诉前持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拥有胡宇刚名下房产相关份额,可以阻却被上诉人独自全部继承胡宇刚所留房产,那么上诉人也不会耗尽大量成本提起本诉。二、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前后叙述不一,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不存在同居关系,但在财产分割上又有失偏颇的适用关于同居关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二人不存在同居关系,但又运用关于同居关系的规定否定上诉人应有的涉案财产权益,在判决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掌握的原则是……”的总结明显断章取义,显然超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的本意,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原审法院在无法认定二人的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忽略上诉人对涉案财产的出资事实,完全未适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对涉案财产未进行依法分割,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致使原审判决作出不公正的审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是合议庭从未当庭审理案件,主审法官缺席案件的庭审过程,庭审工作主要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记录完成。二是合议庭未对双方证据进行依法采纳与排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原审判决文书中竟然未对其中任何一份证据采纳或排除阐明法定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审理上不符合法理规定。四、原审法院就上诉人要提交的重要证据,均以庭审超期为由,拒绝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多个重要证人(胡宇刚的同学、朋友、被上诉人的远方亲戚)出庭,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长期同居,且对于涉案房产有重大贡献的事实,但均被原审法院以庭审超期为由而拒绝。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其他涉案房产出资证据,也同样均被原审法院拒绝。上述证据均对本案关键事实有关键的证明作用,原审法院的这一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五、原审判决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其对被上诉人整个家庭的付出和贡献,违反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长期共同生活,从大量证据可以显示二人生活紧密,关系恩爱,后也因上诉人被幼儿园官司缠身,而与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的关系并没有因为一纸婚约而有所消减,甚至二人都曾想要孩子,但因上诉人身体原因,两次流产。在二人共同生活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的生活照顾细致,直至其患癌去世;事业上更是全力支持,使得被上诉人父亲胡宇刚从负债到生活富裕。在日常生活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关心和照顾也尽到作为母亲的角色,在其小时候经常被上诉人邀请参加家长会,与其父亲一起为其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然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宛莹辩称,答辩人通过公证程序合法继承父亲胡宇刚的遗产,继承遗产权属清晰、明确,没有任何权属纠纷。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及财产均是胡宇刚生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胡宇刚生前形成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胡宇刚生前有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的事实。上诉人系一审的原告,作为原告有足够充分的时间收集准备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先后多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开庭,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相反,胡宇刚已经去世,被上诉人取证及落实相关事项均存在难度。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可以证明的是上诉人尚欠胡宇刚欠款若干,至今仍然非法占用被上诉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千禧国际村的房产。答辩人在此再次声明,希望上诉人立刻停止其侵权行为。至于欠款一事,被上诉人将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益。本案案由是共有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财产主张共有关系,必须拿出对被上诉人财产享有共有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就目前涉案财产而言,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有三套,再加上被上诉人继承的胡宇刚的基金,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房产并非在被上诉人名下。比如金都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冯梅所有。碧桂园房产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有,富地商城也非为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所谓的要求法庭处理的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鉴于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去世,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说清。但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来分析,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尽管有一些经济上的交流,但并不存在共有,更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投资之说。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真的存在其所谓的同居关系,在被上诉人所言的15年同居关系期间,如此巨大的财产为何没有作出法律安排。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其一直陪被上诉人父亲走完人生最后一段路程,被上诉人的父亲为什么没有给上诉人留下涉及财产的只字片语。这是常人就可以判断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夏蔚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得胡宇刚名下的财产400万元[包括8套房产及基金一宗:1.千禧龙苑房屋10号楼1单元201户(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2.千禧国际村房屋314号楼2单元302室(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78号);3.富地商城BF18A网点房屋(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35号);4.富地商城C19网点房屋(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35号);5.千禧龙公寓10号楼1610A室(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67号);6.盛龙国际b9幢2单元604户(海阳市风城阳瑞路6号);7.碧桂园十里金滩C区129幢01号别墅(海阳市海滨西路1111号);8.金都花园A座18B(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9.诺亚正行基金一宗];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宇刚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达十余年,被告胡宛莹系胡宇刚女儿。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胡宇刚的生活和事业给予莫大支持。2015年10月,胡宇刚因胃癌住院,长达十四个月,一直由原告看护照顾。2017年1月19日,胡宇刚去世,被告胡宛莹将胡宇刚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划归其个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事实上的妻子,且对胡宇刚名下的财产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分割胡宇刚名下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夏蔚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1.1原告与被告、被告父亲及其双方父母不同场合家庭合照、原告给被告过生日照片等;1.2家言碎语(被告家训录);1.3原告为被告亲属在湛山寺供奉祈福的证明;1.4原告以被告父亲及亲属名义捐款记录;1.5原告人工流产病历(两次。其中2007年,原告曾怀孕流产,胡宇刚以丈夫名义在病历上签字。);1.6崂山风景区家庭年卡;1.7被告父亲胡宇刚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时的病例、医生出具的原告陪护的证明;1.8.1海伦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8.2澳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8.3澳门路吉盛英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8.4城阳盛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8.5城阳尊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9被告父亲同学、朋友、同事证人证言;1.10原告与被告父亲及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1.11医院缴费票据及银行对账单。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父亲系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同居关系;2.被告与被告亲属等家庭成员认可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夫妻关系;3.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认可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夫妻关系;4.原告履行被告父亲的妻子义务,对被告及其家庭生活所做支持和贡献;5.原告在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一直不离不弃、悉心照顾,甚至自己开车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夏蔚兰与胡宇刚系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系夫妻名义,与本案无关。1.8.1-1.8.5不是合法证据形式,1.10原告及亲属的聊天记录不是合法证据。1.11的缴费票据及银行对账单相关费用,胡宇刚生前已经还给原告。
证据2.提交2.1.1原告工作证明;2.1.2委托书与办学责任书;2.1.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1.4原告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7941原告银行卡;2.2被告及其父亲的保险单与交款凭证;2.3原告与被告父亲旅游行程单与票据;2.4被告亲属在原告的幼儿园工作的记录及开支记录;2.5海伦路住宅物业费收据;2.6被告胡宛莹账户与原告使用凭据及明细:农业银行*8216;2.7被告父亲胡宇刚账户与原告使用凭据及明细:工商银行*3083,农业银行*4256/*0759,建设银行*2288,招商银行*0806*0666*2811,浦发银行*8170(饮食通);2.8被告叔伯哥哥李乐账户与原告使用凭据及明细:建设银行*5680,工商银行*2381/*0166;2.9被告叔伯嫂子张佳欣(李乐之妻)账户与原告使用凭据及明细:建设银行*5214/*8129/*3507/*1134;2.10原告姐姐夏苏萍账户与原告使用凭据及明细:建设银行*5759/*5912/*2800,招商银行*3529,光大银行*4163/*4237,中国银行信用卡*0×××88;2.11原告儿子庄永阳账户与原告使用凭据及明细:招商银行*0825。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家庭财产:1.原告作为幼儿园的董事长,早在2002年拥有超过三十余万的资金收入,与被告父亲长达十五年同居期间,原告在共同财产形成过程中,一直发挥不可替代、不能或缺的重要作用,其实际收入与实际投入甚至高于被告父亲;2.被告家庭成员部分银行账户及相应资金,原告家庭成员部分银行账户及相应资金,均由原告实际使用。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其中2.1-2.6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2.7胡宇刚本人账户系胡宇刚本人使用,与原告无关,2.8-2.11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在2002年就拥有超过30余万元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有15年同居关系,所谓其实际收入和实际投入高于被告父亲,这种证明事项不能成立。也证明不了被告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及资金由原告实际使用的情况。本案讼争的财产不是被告父亲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证据3.就千禧龙苑10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提交3.1原名义购房人季铃出具的收条;3.2.1商品房购销合同;3.3.1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3.3.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4被告父亲做为名义购房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3.5中信实业银行记录;3.6.1商品房购销合同;3.6.2崂山区房产转移登记表;3.7房产登记基本信息;3.8原告装修该房屋合同与票据;3.9证人证言。
该证据证明:1.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季玲共同投资购置;2.该房屋为被告父亲单位内部认购房屋,因此以被告父亲名义为购房人;3.被告父亲认可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4、该房产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过程中,原告为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依法应当判令该房屋归属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以季玲名义所购房屋属于被告父亲胡宇刚所有,该房屋的合同及一切缴费都由胡宇刚承担,不是共同财产,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季玲出具的相关证据与被告现在实际掌握的季玲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致,季玲涉嫌为原告出具虚假证据,请求法院对证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据材料干扰、妨碍诉讼程序,予以查处。
证据4.就千禧国际村31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78号),提交4.1原告浦发银行*8×××06交易清单;4.2原告持续使用的李乐建设银行*5680交易清单;4.3.1原告中国银行*8566交易清单;4.3.2被告父亲中国银行*0145交易清单;4.4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5原告工商银行*9470取款记录;4.6原告为该房屋购买窗帘与家具等票据;4.7原告签订该房屋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4.8原告签订该房屋有线电视协议;4.9被告父亲云个人空间记录;4.10原告与被告姑姑电话录音与录音笔录。
该证据证明:1.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被告父亲明确表示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3.该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有协议约定的财产,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处置;4、该房产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过程中,被告应当依照其父亲明确承诺,依法向原告无偿返还该处房产;5、如法庭对协议效力未予认定,该房产则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质证认为该套房屋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所有。该组证据其中4.1不能证明是为胡宇刚名下房产交款;4.2与本案无关,4.3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胡宇刚房屋购买,4.4证明千禧国际村的购房人是胡宇刚而非夏蔚兰,4.5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购买胡宇刚的房屋,4.6不能证明系原告付款,4.7用户为胡宇刚不是原告,4.8不能证明所列款项系原告支付,4.9该证据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所载信息是胡宇刚真实意思的表示,4.10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是被告姑姑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姑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千禧国际村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居住,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更不能证明被告父亲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同居期间对房产有约定的事实,所以该房产不能按照一般共有关系予以分割。
证据5.就富地商城BF18A网点房屋(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35号),提交5.1.1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建设银行*2288交易明细;5.1.2被告父亲建设银行*8510交易明细。证明:1.该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2.该房产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过程中,应依法判令归属原告。
证据6.就富地商城C19网点房屋(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35号),提交6.1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0×××28交易明细。证明:1.该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应当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证据6两份证据无法查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明细是支付该网点房的房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称持续使用被告父亲银行卡的事实不予认可。涉及的富地商城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或者被告父亲购买该网点房的证据(比如:购买协议),在被告方申请法院调查令后也未查实该两网点房存在,因此,该两网点房原告不能证明由被告占用。而原告提交的5.1.1和6.1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胡宇刚或者原告购买了两网点房。
证据7.就千禧龙公寓10号楼1610A室房屋(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67号),提交7.1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0×××28交易明细;7.2原告浦发银行饮食通*8170交易明细;7.3.1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8×××06交易明细;7.3.2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建设银行*2288交易明细;7.4被告父亲建设银行*8510交易明细;7.5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招商银行*0806交易明细;7.6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浦发银行*8170(饮食通)交易明细;7.7原告持续使用的原告姐姐夏苏萍中国银行*0×××88交易明细;7.8房屋租赁合同;7.9存量房买卖合同。
该证据证明:1.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应当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3.现该房产已由被告擅自出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货币补偿。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7.1、7.2、7.3.1与本案无关,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支付千禧龙公寓的房款,7.3.2、7.4、7.5、7.6证据持续使用真实性不予认可,胡宇刚的银行卡由本人使用,不属于他人支配,7.7无本案无关,7.8、7.9与本案诉争无关。该房屋系被告的合法财产,具有依法处分的权利。7.3.2、7.4、7.5、7.6均为被告父亲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持有使用的事实,7.8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胡宇刚,并非原告,证据7.9系被告合法行使所有权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胡宇刚与原告同居关系和同居事实。也不能按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
证据8.就盛龙国际b9幢2单元604户房屋(海阳市风城阳瑞路6号),提交8.1商品房预售合同;8.2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招商银行*0806交易明细;8.3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浦发银行*8170(饮食通)交易明细。
该证据证明:1.该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应当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宇刚与原告系同居关系,也不能按照一般共有进行分割,更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使用胡宇刚银行卡的事实。8.1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原件,不能印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8.2、8.3交易明细系胡宇刚的交易明细。该房屋并非原告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也不能按照一般共有进行分割。
证据9.就碧桂园十里金滩C区129幢01号别墅(海阳市海滨西路1111号),提交9.1商品房买卖合同;9.2.1原告持续使用的原告姐姐夏苏萍中国银行*4237交易明细;9.2.2被告父亲光大银行*8709交易明细;9.3原告持续使用的原告儿子庄永阳的招商银行*0825交易明细;9.4原告平安信用卡*3×××70交易明细;9.5原告持续使用的被告父亲招商银行*0806交易明细。
该证据证明:1.该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应当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
被告质证认为9.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9.2.1与本案无关。9.2.2、9.5原告持续使用胡宇刚的银行卡事实不予认可。9.3、9.4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有虚构事实的可能。9.2.1、9.3不能证明用于购买碧桂园房屋。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谓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按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该房屋系被告所有。
证据10.金都花园A座18B房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提交10.1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3×××70交易明细;10.2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0×××28交易明细;10.3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8×××06交易明细;10.4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8×××00交易明细;10.5原告持续使用的原告姐姐夏苏萍中国银行信用卡*0×××88交易明细;10.6原告订立装修合同;10.7原告装修该房屋票据。
该证据证明:1.该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其出资均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2.被告母亲虽为房产权属名义登记人但并无任何出资;3.该项房屋依法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
被告质证认为10.1、10.2、10.3、10.4、10.5的所有交易记录均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讼争的金都花园A座18B房屋。10.6证据所列甲方为胡宇刚并非夏蔚兰,10.7的相关费用不能原告为装修金都花园A座18B房屋支付,不能证明原告与胡宇刚同居期间购买,也不能证明系同居关系,被告有证据该房屋系被告母亲委托被告父亲购买,房产权属归被告母亲所有。与原告无关,更不能按照一般共有进行分割。
证据11.就诺亚正行基金,提交11.1公证书;11.2原告母亲杭娟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诺亚正行期末资产总况表。
该证据证明:1.本项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应当依法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事项。其中所列以胡宇刚名义在该投资两笔项目,龙舟-歌斐新三板飞腾组合投资基金四号与原告举证的证据清单第11项胡宇刚的客户账单不完全一致,其中上投资金2号与原告举证的事项无关,另,该账户项下基金属于胡宇刚所有与原告母亲杭娟无关,原告出示的原告母亲杭娟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母亲杭娟的交易记录,该证据不是合法证据。该基金系胡宇刚所有,且已为被告继承,不是原告所称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以也不能按照一般继承共有进行分割。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胡宇刚系同居关系。
证据12.提交被告与胡宇刚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与胡宇刚系父女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证据不认可。
证据13.郭良玉出具的胡宇刚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被告父亲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死亡证明的法律效力。无法判断郭良玉是否是胡宇刚的多年朋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
证据14.(1)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原告与被告、被告父亲胡宇刚及其双方父母的合影(部分照片反面是被告的爷爷胡逊之手写的,拍照时间为2003年和2004年)、2012年4月16日崂山风景区家庭卡;(3)2006年和2007原告的两次流产的病历(胡宇刚以丈夫名义在病历上签字);(4)2003-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的爷爷奶奶在港山寺供奉祈福的证明、2010年原告以被告父亲及其爷爷奶奶的名义向红十字捐款,做慈善;(5)胡宇刚的同学杨林、兰信,胡宇刚前妻的远方亲戚盛祥玲的证言。证明:(1)原告自2002年左右与被告父亲胡宇刚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2)原告在与被告父亲胡宇刚同居期间,不仅对涉案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等进行日常缴纳,而且对被告父亲、被告及其整个家庭生活给予很大支持和贡献,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3)2007年,原告曾怀孕流产,胡宇刚以丈夫名义在病历上签字。
被告要求拍照证据后回去落实。
被告胡宛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就千禧龙苑房屋,提交不动产权证(胡宛莹),证明房屋权利人是胡宛莹,单独所有;提交房屋产权证(胡宇刚),证明原房屋权利人是胡宇刚,单独所有;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宇刚),证明购房人是胡宇刚;提交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代理费(胡宇刚),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提交季玲就千禧龙苑出具文书一宗,证明房款是胡宇刚支付,反证夏蔚兰提交季玲的证明是虚假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1.1-1.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1系房产局在未知原告为房屋所有人的前提下办理的房产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千禧龙苑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其父亲只是房产的名义上所有人。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明知原告在其家庭生活中的身份,未与原告做任何协商,擅自将原告所有据为己有,属于侵占,原告不予认可;1.5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季玲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父亲,被告主观臆断原告提交的季玲的证明虚假无任何事实依据。而结合原告证据3.1季玲出具的收条、3.4被告父亲亲笔书写的其为名义购房人的证明,以及3.8原告装修该房屋的合同票据(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字或代胡宇刚签字)和季玲的证言,被告证据1.5恰恰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单位内部认购房,并由原告与案外人季玲共同投资购置并最终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亲生父亲系依照原告指示成为该房产名义所有权人,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2.就千禧国际村房屋,提交不动产权证(胡宛莹),证明房屋权利人是胡宛莹,没有共有人;提交房屋产权证(胡宇刚),证明房屋权利人是胡宇刚,没有共有人;提交胡宇刚交款单据,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胡宇刚),证明购房人是胡宇刚;提交千禧国际村公司凭证(交款单据和购房发票),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
原告质证认为对2.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系房产局在未知原告为房屋所有人的前提下办理的房产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2.7系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胡宇刚,原告系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2.8-2.10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份证据显示的日期与原告银行交易记录证据日期相近,直接进一步证明原告为该房屋出资人之一。该项证据中胡宇刚住所地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致,进一步证明二人长期同居。该房屋购置后二人长期在此居住,共同生活,被告父亲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姑姑的电话内容亦为佐证。原告证据4.9与4.10证明:被告亲生父亲明确表示该处房产“已‘赠与’夏蔚兰(原告),因幼儿园官司,暂未办理过户,是事实”;被告亲姑姑在电话录音中也明确确认该项房屋属于原告。
证据3.就碧桂园房屋,提交不动产权证(胡宛莹),证明房屋权利人是胡宛莹,单独所有;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宇刚),证明购房人是胡宇刚;提交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提交交款收据,提交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
原告质证认为对3.11质证意见同2.6;3.12-3.1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12-3.14证据显示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据日期相近,3.15证据光大储蓄卡银行付款中包含原告汇的25万6千元(原告使用的招行0806卡2014年1月9日和10日),被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结合原告的付款均付至该房屋的开发商的账户的交易记录,直接进一步证明原告为该房屋出资人之一。被告无视原告证据9.2.1以及9.3与9.4交易明细中原告本人与原告姐姐和原告儿子账户资金直接付款至该房屋出售方的事实,无视原告实际掌控与实际使用的同居期间被告父亲银行卡的事实,并称该项付款与此项房产无关。
证据4.就千禧龙房屋,提交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宇刚),证明购房人是胡宇刚;提交千禧龙置业公司财务凭证(收据、付款交易单据),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其中夏蔚兰代付72096元);提交购房发票(胡宇刚),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
原告质证认为对4.16-4.1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据日期相近,且被告证据4.17清晰证明原告同为本房屋出资人,4.18票据上的“胡宇刚”的签字均为原告所签,直接进一步证明原告为该房屋出资人之一。被告本组证据恰恰与原告证据;7.1-7.7相互印证,该房屋购置时间为原告与被告父亲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且被告证据4.17清晰证明原告同为本房屋出资人。需要指出的是,该房产已由被告擅自出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货币补偿。
证据5.就金都花园房屋,提交不动产权证(冯梅),证明房屋权利人是冯梅,单独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5.1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母亲虽为房产权属名义登记人但并无任何出资;原告第十组证据相关交易明细与装修合同等证明:该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与使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后,一直在生活上帮助和接济被告母亲冯梅,关系并没有恶化,之所以购买该房屋,主要是因为该房屋购买价格低于当时的市价,原告与被告母亲打算在此房做美容生意,在被告父亲建议下,将房屋名字写为冯梅的名字,被告母亲对该房屋并无任何付款。
证据6.就盛龙国际房屋,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宛莹),提交购房发票(胡宛莹),证明房屋权利人是胡宛莹;,提交富达置业公司收款收据,提交胡宇刚付款交易明细(建行8510,浦发8170,招行0806),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
原告质证认为对6.20与6.2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去世后开发商在未知原告为房屋所有人的前提下更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6.22与6.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日期和票据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据日期和金额总额相吻合,进一步证明原告为该房屋出资人之一。
证据7.就澳门路房屋,提交证明及为夏支付澳门路房屋贷款明细(胡宇玲),证明夏蔚兰澳门路房贷是胡宇刚支付,夏为胡付购房款是还款;提交房地产权证(夏蔚兰),证明澳门路房屋在夏蔚兰名下;提交公证书及光大银行贷款合同、借据回单(夏蔚兰),证明夏蔚兰贷款金额、还款账户;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夏蔚兰与胡宇国),证明交易金额58.1万元;提交公证书(胡宇国委托窦程卖澳门路房),证明胡宇国卖出澳门路房屋;提交收据(夏蔚兰给胡宇国),证明夏蔚兰收到胡宇国卖澳门路房屋款277万元,扣去58.1万元成本,获利219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7.24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亲属单方证据,无证明效力。7.25-7.2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屋于2003年7月5日用原告个人存款购买,后2007年原告因幼儿园事故被无故作为被告,为防止该房产被查封才将房屋转移到胡宇国名下。后在2017年初房屋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才将房屋出卖,在这期间,胡宇刚协调胡宇国配合原告买房,原告收款277万,并无58.1万扣除给胡宇国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也未显示扣除58.1万的事实),被告父亲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协商后,也出卖过五套我们共同的房子(登记胡宇刚名字),两套四方实验小区,一套千禧龙花园,一套盐城路房子,还有一套哈尔滨市恒祥城。(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2.29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胡宇刚始终处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状态,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开支。本证据中多次出现家人间相互转账。这一证据也进一步说明,被告家人认可原告与被告父亲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关系,而且在生活上被告家人与原告联系紧密。
证据8.就原告与胡宇刚之间的经济往来,提交胡宇刚光大7043交易明细,提交胡宇刚与夏蔚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住院费36000元(夏证据1.11),胡与夏之间经济独立;提交胡宇刚光大704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21295.07元(夏证据10.1),胡与夏之间经济独立;提交胡宇刚浦发180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20516.82元(夏证据10.3),胡与夏之间经济独立;提交胡宇刚招行0806、浦发180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10112.6元和9680元(夏证据10.4),胡与夏之间经济独立;提交胡宇刚浦发180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夏证据10.5),胡与夏之间经济独立;提交胡宇刚与夏蔚兰微信聊天记录(四次对账),证明胡宇刚与夏蔚兰之间经济独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8.30-8.3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父亲同居期间在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相互协商,处置个别账目不能证明其相互经济独立,这种现象在法定的婚姻关系中都存在。被告只有在认可其同居关系前提下,才存在欲证明其经济相互独立的可能性,而该组交易明细与微信记录能够证明的,恰恰是二人同居期间协议处置个别账目的事实。有些账目,直至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父亲也未能如一般借贷关系一样履行还款义务。特别强调:8.30关于住院费的证据,也进一步说明,被告父亲在生病期间,原告对被告父亲的照顾,并大额交付医药费。银行交易明细中包含原告与被告大量的银行往来,招行0806卡是原告一直使用,2014年4月份以后被告父亲才偶尔使用该卡(因该卡当时转账免费,有U盾方便)。
证据9.就胡宇刚与冯梅之间的关系,提交离婚证,证明胡宇刚与冯梅离婚时间;提交冯梅病历一宗,证明胡宇刚与冯梅关系,胡签名夫妻关系;提交公证书(胡宇刚委托冯梅出售烟台房产),证明胡宇刚与冯梅关系(卖出房所得款项转给胡治病);提交银行储蓄卡代扣水费协议(冯梅),证明胡宇刚与冯梅关系,胡买房让冯梅居住;提交胡宇刚给胡宛莹的亲笔信,证明胡宇刚与冯梅关系;提交冯梅办理胡宇刚后事支出单据(发票、骨灰寄存协议等),证明冯梅与胡宇刚关系,反证夏没有为胡付出;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冯梅与胡宇刚及家人关系;提交视频(冯梅为胡宇刚康复按摩),证明冯梅与胡宇刚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9.37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2001年9月之前被告父亲与其前妻婚姻走到尽头,并在2001年9月份离婚,原告与被告父亲长期同居合情合法。9.38-9.44证据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原告基于对被告父亲的爱恋,始终与被告及其生母和平相处,原告第一组证据,尤其是其1.2的被告家训录恰恰证明:被告家训录认可的被告父亲妻子是原告,而非他人。在被告生母生病无人签字时,被告父亲签字属于情谊之举。关于烟台房产实际上是被告生母的个人财产,因当时其与他人同居,为保证房产权益归她个人,将该房产登记在其生父名下。被告父亲的授权是为了配合被告生母卖房,被告生父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并没有被告生母所称的治病钱,如为治病钱,被告应进一步举证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父亲生病期间,原告曾独自驱车带其前往南京看病,因照顾劳累体重明显下降。但在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家人不再让原告靠近被告遗体和遗物,其家人尽可能的将所有有关财物予以控制。关于被告生母按摩的视频,能录下来明显居心可疑,在此期间其获得被告父亲的信任,趁机偷走大量与房产证有关的材料。
证据10.就胡宇刚与夏蔚兰两人关系,提交证明(胡宇刚亲属),证明胡宇刚与夏蔚兰没有同居关系,冯梅离婚没离家;提交证明(千禧龙苑物业公司),证明胡宇刚等家人一直居住在一起,与夏蔚兰没有同居关系;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夏蔚兰)及相关材料,证明合同期间夏蔚兰没有在此地居住,胡与夏不存在同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10.45-10.47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0.45是与被告有直接利益与血亲关系人的单方表述,不具有证明力;10.46原告装修后母亲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千禧龙出租给他人出租当仓库,此证据明显为伪证;澳门路的房子05年以后与胡宇刚一直居住(有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物业证据,以及2009年千禧国际村购房合同胡宇刚签字的住所地为证),04年-05年9月澳门路房屋出租给他人,08年-09年租赁合同是为了胡宇刚注册的青岛宇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外甥李乐)而做的合同,签字处并非原告签字。该项证明也未能证实二人“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任何事实。
证据11.就夏蔚兰与千禧国际村房屋,提交2017.4.11视频(夏蔚兰侵占千禧国际村,胡宛莹报警,警察出警情况),证明夏蔚兰及亲友只声称胡欠夏款,没有提及所谓“共有”关系;提交视频(当地派出所民警处置报警事项情况),证明民警明确告知夏蔚兰一方被占房屋属于胡宛莹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11.48与11.49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视频证明被告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如果被告声称胡欠夏款,合乎情理,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父亲二人同居期间对个别账目协议处置,在得知被告把应当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全部侵占,并被试图驱逐出所居住的房屋的情况下,情急之下,且在互相争执之时,只能以欠款这一事实而非同居关系阻止他人侵犯其权益。民警的处置报警事项是在不知原告为房屋共有人前提下,所作出的告知,无证明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宇刚,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其自2001年9月29日与前妻冯梅离异后未再婚。胡宇刚于2015年8月被确诊患胃癌,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以上住院病历、交费凭证等材料显示,本案原告夏蔚兰以与胡宇刚系夫妻关系的身份参与交纳医疗费、照顾治疗等相关事宜。2006年4月12日、2007年12月8日,原告夏蔚兰两次住院进行流产手术,其中2007年12月8日青岛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代理人签名一栏有“胡宇刚”签字捺印,与患者关系一栏载明为“夫妻”。
另查明,胡宇刚去世后,就胡宇刚所留遗产的继承问题,2017年8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文书查明“胡宇刚的母亲先于其死亡,其父亲系胡逊之,其仅有一个子女即女儿胡宛莹”,并依据胡逊之、胡宛莹的申请作出(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01632号继承公证书载明:现被继承人的父亲胡逊之表示放弃继承,女儿胡宛莹表示接受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胡宇刚的上述财产由其女儿胡宛莹继承。
还查明,原告夏蔚兰自述其自2002年起至2017年1月期间,与被告胡宛莹之父胡宇刚同居长达十五年,但“因原告被幼儿园官司缠身,而与被告父亲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90701刘小庆代理词第9页),要求分割被告胡宛莹继承所得的胡宇刚财产。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448号申请执行人裴文衫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新时代幼儿园(原青岛市四方区荣昌新时代幼儿园)、被执行人青岛信达荣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夏蔚兰一案的执行标的为1515996.00元(事因:2007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裴文衫午睡起床后,因进食幼儿园老师提供的苹果导致窒息;后引发多种严重病情)。
本案在庭后调解中,被告称“在原告放弃共有主张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进行小标的调解”,原告称“调解意见即是要求被告支付400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夫妻关系的确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夏蔚兰与胡宇刚之间保持有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但远远达不到能够让周围人群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的程度。而被告胡宛莹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胡宇刚系同居关系”的意见并不认可。原告不与胡宇刚登记结婚,而自愿与其保持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这是原告夏蔚兰与被告父亲胡宇刚共同追求的结果。原告夏蔚兰与被告父亲胡宇刚虽然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但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双方没有共同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经营行为。胡宇刚所留房产,产权明确清晰,且已经由被告胡宛莹依法继承,如果原告持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胡宇刚名下房产相关份额,被告不可能独自全部继承胡宇刚所留房产。我国法律不支持、不保护适龄男女的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掌握的原则是:“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宇刚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夏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夏蔚兰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夏蔚兰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境外汇款记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使用儿子庄永阳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胡宛莹多次汇款加拿大币,以支持胡宛莹教育学业。被上诉人胡宛莹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明显是复制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任何记载是被上诉人收到这个钱。汇款人一个是庄永阳,一个是刘新战,上诉人说这个材料证明的是庄永阳给被上诉人转款,支持被上诉人学业,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财产的共有关系,与这两个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夏蔚兰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姑姑胡宇玲及被上诉人的父亲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其形成于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2月29日期间,胡宇玲的微信号为:×××,上诉人的微信号为:×××。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父亲生病期间对被上诉人父亲悉心照料,同时得到被上诉人姑姑的认可。第二份聊天记录系与胡宇刚的聊天记录,胡宇刚微信号为:×××,形成于2015年2月24日到2016年12月14日期间。以证明上诉人悉心照顾被上诉人父亲,两人生活恩爱,并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和教育予以支持,其上有给被上诉人打款的信息,被上诉人小名叫妞妞。被上诉人胡宛莹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都在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所谓的胡宇刚和胡宇玲微信号,被上诉人无法判定是否系两人真人所使用。被上诉人没有小名。根据一审证据,被上诉人父亲生病期间都由被上诉人母亲悉心照料,有照片为证,而且被上诉人母亲还照顾被上诉人的祖父。上诉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夏蔚兰又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胡宇刚的大学同学和朋友计两个证人出庭,以证明上诉人夏蔚兰和被上诉人的父亲长期共同生活,千禧龙苑的房子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胡宛莹认为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胡宇刚的同居关系和产权的归属。由于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去世,上诉人申请所谓的被上诉人父亲的同学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无法判断。但是通过一审时该两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其所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被在案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两份证言。上诉人夏蔚兰又提交调查令申请一份,欲调查李乐和庄永阳银行信息和资金往来情况。以证明购买涉案几套房产中用了该两个人的账户,证明上诉人的出资情况。李乐是胡宇刚的外甥,李乐的妻子在上诉人幼儿园当会计。庄永阳是上诉人和前夫的儿子。且上诉人因为限制高消费基本不用自己的银行卡。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多次申请调取李乐和庄永阳的银行信息,一审法院均以两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出具调查令。在最后一次开庭中,以审限已到为由拒绝出具调查令。被上诉人胡宛莹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调查令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同意上诉人的申请。
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夏蔚兰主张分割40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上诉人夏蔚兰回答:主张分割400万元的依据是对八套房产的综合评估,事实上是低于八套房产的价值。当时法官要求上诉人明确数额,为减少诉讼成本暂时拟定了该数字。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本想有安居之处即可,所以对房产分割并无过高要求,拟定为400万元。本案共有纠纷的案由并非是上诉人所定,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拟定。被上诉人称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非共有纠纷,但对法律的概念理解不同,共有纠纷不仅包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还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等,上诉人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同居关系基础上,应当参考上诉人出资份额和生活期间的贡献进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胡宛莹认为如果上诉人将本案案由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夏蔚兰诉请分割胡宇刚名下的财产400万元(包括八套房产及基金一宗)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夏蔚兰以其与胡宇刚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达十余年,其作为事实上的妻子,在对胡宇刚名下的财产均有出资的情况下,请求分割胡宇刚名下的财产。被上诉人胡宛莹以本案中除金都花园房屋外,其它房产均系被上诉人胡宛莹所有,其对胡宇刚财产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不存在同居关系,其也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财产系共有关系成立的证据等事由予以抗辩。
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生活,具体包括未婚同居、有配偶的婚外同居、离婚后共同生活几种典型的同居现象。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共同的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
本案上诉人夏蔚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夏蔚兰与被上诉人胡宛莹及其父亲胡宇刚和双方父母不同场合家庭合照、其给胡宇刚过生日照片等、家言碎语(家训录)、其为胡宇刚亲属在湛山寺供奉祈福的证明、上诉人夏蔚兰以胡宇刚父亲及亲属名义的捐款记录、上诉人夏蔚兰人工流产病历、崂山风景区家庭年卡、胡宇刚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时的病历、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海伦路社区居委会、澳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澳门路吉盛英邦物业公司、城阳盛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阳尊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胡宇刚同学、朋友、同事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及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医院缴费票据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上诉人胡宛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夏蔚兰与胡宇刚系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系夫妻名义。
上诉人夏蔚兰进一步主张与胡宇刚同居期间,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夏蔚兰的工作证明、委托书与办学责任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夏蔚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个人账户、胡宛莹及其父亲的保险单与交款凭证,夏蔚兰与胡宇刚旅游行程单与票据,胡宛莹亲属在夏蔚兰的幼儿园工作的记录及开支记录,海伦路住宅物业费收据、胡宛莹账户与夏蔚兰使用凭据及明细和胡宇刚账户与夏蔚兰使用凭据及明细、胡宛莹叔伯哥哥李乐账户与使用凭据及明细、胡宛莹叔伯嫂子张佳欣(李乐之妻)账户与夏蔚兰使用凭据及明细、夏蔚兰姐姐夏苏萍账户与夏蔚兰使用凭据及明细、夏蔚兰儿子庄永阳账户与夏蔚兰使用凭据及明细等。被上诉人胡宛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也不能证明讼争的财产是胡宇刚与上诉人夏蔚兰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胡宛莹针对上诉人夏蔚兰关于其与胡宇刚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和同居期间两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家庭财产的主张提交了证据8.胡宇刚光大银行7043交易明细、胡宇刚与夏蔚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住院费36000元;提交胡宇刚光大银行704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21295.07元;提交胡宇刚浦发银行180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20516.82元;提交胡宇刚招行0806、浦发银行1803交易明细,证明胡宇刚已还夏蔚兰10112.6元和9680元;提交胡宇刚浦发银行1803交易明细;提交胡宇刚与夏蔚兰微信聊天记录(四次对账)等,均证明胡宇刚与夏蔚兰之间经济独立。被上诉人胡宛莹又提交证据9.就胡宇刚与冯梅之间的关系,提交离婚证、冯梅病历一宗、公证书(胡宇刚委托冯梅出售烟台房产)、银行储蓄卡代扣水费协议(冯梅)、胡宇刚给胡宛莹的亲笔信、冯梅办理胡宇刚后事支出单据(发票、骨灰寄存协议等)、照片一组、视频一宗等以证明胡宇刚与冯梅关系,反证夏蔚兰没有为胡宇刚付出,胡宇刚与夏蔚兰之间经济独立。被上诉人胡宛莹又提交证据10.就胡宇刚与夏蔚兰两人关系,提交胡宇刚亲属证明、千禧龙苑物业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等,以证明胡宇刚与夏蔚兰没有同居关系,冯梅离婚没离家。上诉人夏蔚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也不能否定讼争的财产是胡宇刚与上诉人夏蔚兰的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由本案中上诉人夏蔚兰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胡宇刚有十余年的交往系不争的事实。由于同居关系认定对于财产权益影响较大,应由主张同居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同居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对方的承诺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反映同居事实的照片或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物业或邻居证明等等。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夏蔚兰提供的单方银行卡明细及与亲友合照、以夫妻名义签名的人工流产病历、胡宇刚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时的病历、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物业公司证明等若干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十余年的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之间保持有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但远远达不到能够让周围人群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的程度,进而否定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之间同居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由被上诉人胡宛莹所提交的胡宇刚聊天记录显示,在胡宇刚去世前,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就双方资金往来进行过多次对账,上诉人夏蔚兰还主动索要其为胡宇刚垫付的36000元医药费,而胡宇刚也及时将夏蔚兰为其垫付的医药费款项返回给夏蔚兰。另由其他证据显示,胡宇刚有向上诉人夏蔚兰账户大量支付还款资金的事实。再由上诉人夏蔚兰2003年7月5日以个人存款以夏蔚兰名义购买澳门路房屋,在2017年出卖后其收到房屋的出售款277万元也归其所有的事实等。均可以看出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同居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收支你我有别。上诉人夏蔚兰虽有使用胡宇刚银行卡存款或为胡宇刚支出款项行为,而这种单方支出行为不足以构成经济上的混同,进而以此“经济混同”诉求分割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出资,各自购买的住房归在各自名下,双方各购置的房产不具有共有性,应各自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虽然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但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双方没有共同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经营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在处理同居关系共有、析产纠纷时应区分房产的出资和具体登记情况:1.登记一方名下的,不能证明登记错误,或存在借名买房,或存在同居关系经济上混同的,可能认定为个人所有。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登记错误或存在借名买房等,应认定房产属于登记一方所有,另一方只能主张债权,不能主张所有权;2.非登记一方长期居住于涉案房产,并提供银行支付凭证、物业费缴纳凭证、水电费缴纳凭证、燃气费缴纳凭证、有线电视缴纳凭证、合影照片等证据,均不能对抗登记一方100%份额的物权登记效力;3.情侣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出资证据,购买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认定房产属于登记一方个人所有;未登记一方无法主张房产相关权利。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原系恋爱关系,上诉人夏蔚兰主张与胡宇刚自2002年起至2017年1月期间同居长达十五年,同居期间胡宇刚以个人名义与相关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8处房屋,其支付了若干款项。被上诉人胡宛莹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以胡宇刚个人名义购买并出资,上诉人夏蔚兰未有出资。本院认为,同居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不能以同居关系存在即确认该房屋属同居双方共有。另一方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置的合意,或者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确有出资。另在胡宇刚生前即上诉人夏蔚兰主张的与其同居期间,上诉人夏蔚兰也未有主张过对相关房产“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也没有可予采信的双方对胡宇刚名下房产有过“共同共有”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之间虽存在频繁经济往来,而上诉人夏蔚兰主张的若干投资房屋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诉人夏蔚兰转账系支付涉案房屋房款,故上诉人夏蔚兰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如上诉人夏蔚兰认为其对基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转账的款项享有债权,可以另行主张。
基于本案对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身份关系及经济财产关系的认定,本院结合一审、二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夏蔚兰一审中主张对涉案八处房产及理财基金确认单独所有或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分割的诉请主张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富地商城BF18A(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35号)和富地商城C19(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35号)两处网点房屋。上诉人夏蔚兰一审提交证据5.其持续使用胡宇刚建设银行*2288交易明细;胡宇刚建设银行*8510交易明细。提交证据6.其招商银行信用卡*0×××28交易明细。分别证明:两处网点房屋系上诉人夏蔚兰全额出资购买或共同出资购买,应当依法判令归属夏蔚兰所有或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但上诉人夏蔚兰既未提交两处网点房屋的购买合同,也未提交网点房屋出卖方出具的房款收据、产权登记等证据,且被上诉人胡宛莹对上诉人夏蔚兰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两处网点房屋归属无法作出评判。
二、关于金都花园A座18B(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房产。上诉人夏蔚兰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其出资均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且胡宛莹母亲冯梅虽为房产权属名义登记人但并无任何出资,对该房屋依法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房产系胡宇刚在世时登基于胡宇刚之前妻冯梅名下,因此,该房产涉及案外第三人,且一审中冯梅拒绝出庭作证。本院于本案对该房屋归属无法作出评判。
三、关于盛龙国际b9幢2单元604户(海阳市风城阳瑞路6号)和碧桂园十里金滩C区129幢01号别墅(海阳市海滨西路1111号)以及千禧龙公寓10号楼1610A室(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67号)三处房产。
上诉人夏蔚兰主张该三处房产系其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当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其分别于一审提交证据7、证据8、证据9就该三处房屋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夏蔚兰银行卡交易明细、夏蔚兰持续使用的胡宇刚银行卡交易明细、夏蔚兰持续使用的其姐姐夏苏萍、儿子庄永阳银行卡交易明细、胡宇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胡宛莹抗辩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夏蔚兰系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夏蔚兰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而按照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更不能证明夏蔚兰持续使用胡宇刚银行卡的事实,该房屋系胡宇刚所有。其分别一审提交证据4、证据6就千禧龙公寓10号楼1610A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宇刚)、千禧龙置业公司财务凭证(收据、付款交易单据)、购房发票(胡宇刚)等予以举证,以证明交款人、购房人均是胡宇刚(其中夏蔚兰代付72096元);就盛龙国际b9幢2单元604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宛莹)和购房发票(胡宛莹)、富达置业公司收款收据、胡宇刚付款交易明细(建行8510,浦发8170,招行0806)等予以举证,以证明交款人是胡宇刚。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龙国际b9幢2单元604户(海阳市风城阳瑞路6号)和碧桂园十里金滩C区129幢01号别墅(海阳市海滨西路1111号)以及千禧龙公寓10号楼1610A室(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67号)三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胡宇刚签订,房款收款收据也载明是胡宇刚。在上诉人夏蔚兰与胡宇刚就三处房产没有约定情况下,尽管上诉人夏蔚兰主张其持续使用了本人、胡宇刚、案外人夏苏萍、案外人庄永阳银行卡交款,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中夏蔚兰代付的72096元或其它款项,如证据充分可按一般债权诉请解决。因此,上诉人夏蔚兰主张该三处房产系其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应当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千禧龙苑10号楼1单元201户(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房产。
上诉人夏蔚兰主张该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季玲共同投资购置;该房屋为单位内部认购房屋,因此以胡宇刚为名义购房人;胡宇刚认可夏蔚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产夏蔚兰为房屋实际出资人,依法应当判令该房屋归属夏蔚兰所有。其提交证据3.夏蔚兰的名义购房人季铃出具的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胡宇刚作为名义购房人向夏蔚兰出具的证明、中信实业银行记录、商品房备案购销合同、崂山区房产转移登记表、房产登记基本信息、夏蔚兰装修该房屋合同与票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被上诉人胡宛莹质证认为以季玲名义所购房屋属于胡宇刚所有,该房屋的合同及一切缴费都由胡宇刚承担,不是共同财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夏蔚兰的证明事项;且季玲出具的相关证据与被上诉人现在实际掌握的季玲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致,季玲涉嫌为夏蔚兰出具虚假证据。被上诉人胡宛莹提交证据1.不动产权证(胡宛莹)、房屋产权证(胡宇刚)、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宇刚)、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代理费(胡宇刚)、季玲就千禧龙苑出具文书一宗等。以证明房屋现权利人是胡宛莹单独所有,原房屋权利人是胡宇刚单独所有;交款人是胡宇刚,证明房款是胡宇刚支付,反证夏蔚兰提交季玲的证明是虚假的。夏蔚兰质证认为千禧龙苑房屋属于夏蔚兰单独所有,胡宇刚只是房产的名义上所有人。该证据仅能证明季玲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胡宇刚,胡宛莹主观臆断夏蔚兰提交的季玲证明虚假无任何事实依据,而结合夏蔚兰提交的证据恰恰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系胡宇刚单位内部认购房,并由夏蔚兰与案外人季玲共同投资购置并最终由夏蔚兰出资购买,胡宇刚系依照夏蔚兰指示成为该房产名义所有权人,夏蔚兰系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夏蔚兰的主张,由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房屋的初始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案外人季玲与开发商所签订,而之后的商品房备案购销合同、房产转移登记表等则变更为胡宇刚名下,房屋房款交款人也是胡宇刚。上诉人夏蔚兰提交了季铃出具的收条、胡宇刚向夏蔚兰于2001年6月7日出具的“今欠夏蔚兰二十万元整,另千禧龙苑房屋房子户名为夏蔚兰”的证明、中信实业银行记录以及季铃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被上诉人胡宛莹提交了房屋产权证(胡宇刚)、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宇刚)、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以及季玲2001年就千禧龙苑房屋出具的“实为胡宇刚出资购买的”声明、说明等文书三份等。由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季玲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之证明内容本身不一致,与上诉人夏蔚兰的主张相互矛盾。在案外人季玲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本院对举证责任方上诉人夏蔚兰提交的案外人季玲证明和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另胡宇刚向夏蔚兰2001年6月7日出具的“今欠夏蔚兰二十万元整,另千禧龙苑房屋房子户名为夏蔚兰”的证明也无法确认胡宇刚的具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以及该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履行等。对于上诉人夏蔚兰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对抗胡宇刚对千禧龙苑10号楼1单元201户(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房产所享有的物权。
五、关于千禧国际村314号楼2单元302室(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78号)房屋。上诉人夏蔚兰主张该房产系其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胡宇刚明确表示该处房产归夏蔚兰所有;该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有协议约定的财产,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处置;该房产依法应当依照胡宇刚明确承诺,向夏蔚兰无偿返还该处房产。其一审提交证据4.夏蔚兰浦发银行*8×××06交易清单、夏蔚兰持续使用的李乐建设银行*5680交易清单、夏蔚兰中国银行*8566交易清单、胡宇刚中国银行*0145交易清单、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夏蔚兰工商银行*9470取款记录、夏蔚兰为该房屋购买窗帘与家具等票据、夏蔚兰签订该房屋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夏蔚兰签订该房屋有线电视协议;胡宇刚云个人空间记录、夏蔚兰与胡宛莹姑姑电话录音与录音笔录等。被上诉人胡宛莹质证认为该套房屋由胡宇刚出资购买,夏蔚兰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为共同所有。银行交易清单也不能证明是为胡宇刚名下房产交款,不能证明夏蔚兰所称是胡宛莹姑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胡宇刚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夏蔚兰所有,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夏蔚兰所称的同居期间对房产有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胡宛莹提交证据2.不动产权证(胡宛莹)、房屋产权证(胡宇刚)、胡宇刚交款单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胡宇刚)、千禧国际村公司凭证(交款单据和购房发票)等,以证明交款人、房屋权利人均是胡宇刚,没有共有人。夏蔚兰质证认为该房屋系房产局在未知夏蔚兰为房屋所有人的前提下办理的房产登记,不能证明胡宛莹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夏蔚兰系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且三份证据显示的日期与夏蔚兰银行交易记录证据日期相近,直接进一步证明夏蔚兰为该房屋出资人之一和二人长期同居;胡宇刚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夏蔚兰所有,胡宛莹姑姑的电话内容亦为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夏蔚兰的主张,由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一审中提交了胡宇刚云个人空间记录和夏蔚兰与胡宛莹姑姑电话录音与录音笔录。综合分析上诉人夏蔚兰所提交的胡宇刚云个人空间记录和夏蔚兰与胡宛莹姑姑电话录音与录音笔录,胡宇刚云个人空间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其没有提供原始储存介质,来源不明;夏蔚兰与胡宛莹姑姑电话录音,其通话人的真实身份不明,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等审查,该两份证据无法显示形成的时间、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原载体等内容,也无法具体反映与本案具体事实的关联,且胡宛莹姑姑亦未有到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夏蔚兰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法采信,上诉人夏蔚兰的关于胡宇刚将该房屋赠与其的意思表示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夏蔚兰一审提交的夏蔚兰银行卡交易明细、夏蔚兰持续使用的李乐银行卡交易明细、胡宇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也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
六、关于胡宇刚名下的理财基金。上诉人夏蔚兰提交了公证书、其母亲杭娟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诺亚正行期末资产总况表等
以证明系其与胡宇刚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应依照一般共有进行财产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蔚兰提交的其母亲杭娟工商银行交易清单等,不能证明与胡宇刚理财基金具有关联性,由于该理财基金在胡宇刚名下,本院对上诉人夏蔚兰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蔚兰二审中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胡宇刚的大学同学和朋友两个证人出庭,以证明上诉人夏蔚兰和被上诉人的父亲长期共同生活,千禧龙苑的房子属于上诉人所有。其又提交调查令申请,欲调查李乐和庄永阳银行信息和调查资金往来情况,以证明购买涉案几套房产中用了该两个人的账户,证明上诉人夏蔚兰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该两证人已经提交了书面证言,且上诉人也多次申请调取李乐和庄永阳的银行信息。一审法院以两证人证明的事实及两案外人的账户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为由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夏蔚兰于二审的申请也依法不予准许。另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蔚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夏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