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杰、林培福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93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福,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杰因与被上诉人林培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五行有上诉人写的文字以及13482、18532二个数字,除了该份证据之外,被上诉人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足。
林培福未答辩。
林培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杰支付林培福运费欠费23988元;2.诉讼费由宋杰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林培福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倒数五行以及13482、18532是宋杰书写。宋杰质证:认可后五行以及13482、18532两个数字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该书面材料横线上面部分第一行15120元是我让林培福给我拉垃圾土的运费,横线上倒数三行的钱我已经付给林培福了。横线上其他部分是林培福自己添加的。横线以下部分均是宋杰自己干的活。宋杰将干活的单子给了林培福,等于还林培福上面第一行的运费15120元。林培福拿着单子可以去通源公司要钱,但因为林培福欠通源公司的钱,所以只能去顶账。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林培福只针对书面材料横线以下部分内容进行诉讼,且宋杰也认可后五行以及13482、18532两个数字是其书写,故法院对该书面材料横线以下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林培福提交的书面材料横线以下部分载明:共产生运费18532元。后五行以及13482、18532两个数字是宋杰本人书写。
2.林培福称起诉的运费23988元包括上述18532元,还有其他林培福为宋杰运输的运费,但没有证据提交。其对宋杰陈述材料下半部分是宋杰干的活让其拿着单子去顶账的事实不认可,其与通源公司还没有对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宋杰是否欠林培福运费18532元。首先,书面材料横线以下后五行及13482、18532两个数字均系宋杰书写,对运输始发地、运输量、单价、总价予以确认。且该书面材料由林培福持有。其次,宋杰抗辩系其自己干的活交有林培福去顶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虽宋杰未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确认,但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足以推定宋杰欠林培福运费18532元的事实。宋杰未支付相关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林培福运费18532元。关于林培福诉请主张的其余运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林培福要求宋杰支付运费185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宋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培福运费18532元。二、驳回林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培福负担97元,宋杰负担3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宋杰应支付被上诉人林培福运费185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林培福持上诉人宋杰书写的单据向宋杰主张支付运费,宋杰认可该单据的尾部18532元由其书写;其次,宋杰认可对单据下方手写部分是其自己干的活,并称将因为林培福欠通源公司的账,干活的单子给林培福,林培福持单子向通源公司顶账,林培福对此不认可,宋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结算单尾部的数字即为上诉人欠付运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宋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宋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