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0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韩海路。
法定代表人:秦文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312号。
上诉人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应收账款对账中约定了应收账款数额,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不应从对账函签订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违反规定,在判决中未对证据认定。
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与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承认欠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故对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越荣合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于2019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函,载明:“现与贵单位核实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8月11日,截止2019年7月3日应收账款余额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前期往来账目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上诉人应支付欠款。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自对账单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不存在对证据未予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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