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丽丽、青岛东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7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丽,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宏,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100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标准,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许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丽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许丽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北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许丽丽购买东北苑公司的涉案地下室后,根据地下室的结构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使用,后来发现储藏在地下室的几乎所有物品均受潮发霉,出现严重的潮湿,就连钢结构及其金属材料的门把手都严重锈蚀,更不用说木制品及衣物,故原审认定该地下室不存在严重潮湿的情况是错误的。2、许丽丽购买地下室是为了储存临时不用的生活用品,而东北苑公司销售的地下室应当具备最基本的使用要求。东北苑公司提供的《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竟然对该地下室的使用做出限制,其中第十七条第四项约定:“地下室在装修时,应尽量少使用木制作、布艺制作,不要储藏衣物等易受潮的物品……”。而生活中不易受潮的物品几乎没有,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3、许丽丽花钱购买了地下室又投资装修却无法使用,原审判决驳回许丽丽的诉请显失公平。4、东北苑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涉案地下室的权属证书,其提交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不能等同于权属证书,而无权属证书的房屋是不允许交易的。
东北苑公司未答辩。
许丽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东山郡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决东北苑公司返还许丽丽转让款49920元;3、判决东北苑公司赔偿许丽丽装修损失12000元、货架损失2800元、律师费5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东山郡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许丽丽按约足额付清了转让费,东北苑公司交付地下室后,许丽丽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货架。后来发现该地下室出现了严重潮湿,导致许丽丽在此存放的所有物品都受潮发霉,就连钢结构的金属表面也严重锈蚀,该地下室根本无法使用。
东北苑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东北苑公司交付储藏室符合国家交付标准,储藏室所处楼座经过国家竣工验收。许丽丽未提供任何本储藏室质量不合格的有关证据,仅从主观感受来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无据。第二,双方合同17.4条已约定,地下室不要储藏衣物等易受潮物品,东北苑公司已经尽到了善意提醒义务。第三,青岛属于温带海洋性气候,夏季潮湿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许丽丽提供的物品受潮情况既与气候的客观因素也与许丽丽选取的装修材料不当有直接关系。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丽丽提交的地下室转让协议。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
1、许丽丽主张因地下室严重潮湿、无法使用造成其财产损失,并提交照片2张、收据2张、发票1张,证明许丽丽装修花费1.2万元、货架2800元、律师费5000元。东北苑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无法确定损失是否与物品质量不合格有关,许丽丽所谓的钢结构其实是铸铁,双方转让协议17.4条已经对此进行了提示;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法律也无规定;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具有随意性,许丽丽应当提交原始发票。许丽丽照片虽为打印件,但与现场物品相符,原审予以确认。许丽丽提交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不予确认。东北苑公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2、东北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并提交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许丽丽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东北苑公司提交的验收备案表相佐证,原审予以确认。
3、东北苑公司主张房屋符合国家标准,青岛的气候因素是造成地下室潮湿的原因,并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新闻截图各1份予以证实。许丽丽对备案表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显示调取的时间,形式不完备;竣工验收不一定包括对潮湿度的验收,即使通过验收,目前地下室也无法使用;对新闻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气候潮湿与涉案地下室潮湿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房屋备案表为原件,虽许丽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对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新闻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东北苑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2日到涉案地下室现场勘验,但因许丽丽打开地下室门即自行离开,故未形成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录制的现场视频无异议。经现场勘验,许丽丽放置的货架为木制品结构,钢结构发霉部分为二层铺设的木板,钢结构有少量生锈,涉案地下室墙壁及地面均无发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北苑公司为李沧区东山四路36号房地产权利人。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东北苑公司将李沧区东山四路36号1号楼地下3层16号地下室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价款为49920元。合同17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地下室墙面或墙角可能出现潮湿及挂露等现象,对此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有偿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项约定:“地下室在装修时,应尽量少使用木制作、布艺制作,不要储藏衣物等易受潮的物品……”。
许丽丽在涉案地下室搭建钢结构,钢结构二层铺设木板。地下室放置了木质货架。在原审现场勘察时,地下室墙面及地面干燥,无发霉现象;现场的钢结构有少量生锈,二层木板有发霉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丽丽主张,东北苑公司交付使用的地下室严重潮湿,导致存放物品受潮发霉无法使用,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原审现场勘验的情况,地下室墙面及地面干燥,现场的钢结构有少量生锈,二层木板有发霉现象,地下室本身并不存在严重潮湿的情况,对于木板发霉现象,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地下室墙面或墙角可能出现潮湿及挂露现象、装修中应尽量少使用木制作、布艺制作,不要储藏衣物等易受潮的物品,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许丽丽即应对地下室可能造成木制品或布制品受潮有明确认知,故许丽丽以涉案地下室严重受潮无法使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许丽丽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东北苑公司返还转让款49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解除,原审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损失、货架损失。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地下室墙面或墙角可能出现潮湿及挂露现象、装修中应尽量少使用木制作、布艺制作,不要储藏衣物等易受潮物品,许丽丽仍在该地下室装修时将钢结构二层铺设木板、放置木质货架,故许丽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
许丽丽主张东北苑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许丽丽已预交),由许丽丽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东北苑公司将经规划审批依法开发建设的涉案地下室使用权转让给许丽丽,双方为此签订的《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非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该协议。许丽丽上诉称涉案地下室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准许交易,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地下室墙面或墙角可能出现潮湿及挂露等现象,对此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有偿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项约定:“地下室在装修时,应尽量少使用木制作、布艺制作,不要储藏衣物等易受潮的物品……。”由此可见,许丽丽在签订协议时即应对涉案地下室可能造成木制品或布制品受潮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在涉案地下室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许丽丽以该地下室严重受潮无法使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49920元并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货架损失以及律师费损失,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丽丽上诉称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许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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