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元、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元,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8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马广春,总经理。
上诉人牟元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额支持物业费,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物业费,应以履行的多少给付相应的对价。如果物业公司只是如判决书所说的提供了物业服务,而不论提供的程度,仍要业主无条件的全额支付,是显失公平的。此案的起因,是上诉人以正常人所具备的认知能力,在关闭家里两个自来水水闸的情况下,家里自来水仍然没得到有效控制,出现冒水,当时损失估价2000多元,物业拖延解决,推托责任,并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支付全额物业费。上诉人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告知被上诉人在先期预交的物业费到期后,暂停缴费。自2017年4月2日,上诉人购置车位起至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缴纳物业费为名,霸占上诉人所购置的停车位,不交付使用。上诉人多次要求,从购置之日缴纳物业费和车位管理费,此前的费用待问题解决后一并处理,但被上诉人坚持己见。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小区外的停车场以每月300元的费用停放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在物业费折抵。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否认,在庭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是,不收取从购置车位时起的车位管理费,可笑,我购置的东西,霸占都没有交给我,现在居然向我要管理费,何等逻辑。为此,上诉人请求从物业服务费8065.2元中减去上诉人的房屋损失2000元、停车费用1000元。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元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8065.2元、滞纳金415.4元,共计84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牟元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是:

 

证据

《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视频。

合同期限

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止。

收费标准

服务费+电梯费:2.2+0.4/月.平方米

欠费情况

房屋面积93.99平方米,欠费自2016年7月至今。原告主张牟元缴纳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的欠费。

原告与开发商、牟元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牟元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牟元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牟元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拒交物业费的程度。由于原告服务存在相应问题,其逾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

裁判主文

一、 牟元支付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065.2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牟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牟元应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情形,上诉人亦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双方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不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系物业费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停车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牟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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