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李延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1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焉传祝,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基,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以下简称齐鲁医院(青岛)]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鲁医院(青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李延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98.1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在一审中均未就被上诉人2018年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且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未休2018年年休假,故原审未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的年休假情况就全部支持其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未休满2018年年休假,但因其主动辞职且拒绝在辞职前休满年休假,故上诉人无法安排其休假,过错不再上诉人,在双方均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有违公平原则。
李延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鲁医院(青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齐鲁医院(青岛)不支付李延基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351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98.1元。
李延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齐鲁医院(青岛)向李延基支付2018年12月奖金7500元、2018年年终绩效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中无争议事实:李延基于2016年8月1日到齐鲁医院(青岛)从事护士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0日,李延基以个人原因向齐鲁医院(青岛)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了离院手续。齐鲁医院(青岛)尚未给李延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延基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83.41元。李延基201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
2019年2月,李延基以齐鲁医院(青岛)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奖金7500元、2018年年终奖金6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天、2017年11天、2019年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351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207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延基与被申请人齐鲁医院(青岛)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齐鲁医院(青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李延基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被申请人齐鲁医院(青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延基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3517元;四、被申请人齐鲁医院(青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延基2018年12月奖金3800元;五、被申请人齐鲁医院(青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延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98.1元;六、驳回申请人李延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双方争议焦点1,李延基2018年12月奖金数额。齐鲁医院(青岛)主张为3800元;李延基主张7500元;争议焦点2,齐鲁医院(青岛)是否应支付李延基2018年年终绩效,齐鲁医院(青岛)主张2018年年终绩效只针对2019年1月22日在岗职工发放,李延基主张应支付年终绩效;争议焦点3,齐鲁医院(青岛)是否应支付李延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齐鲁医院(青岛)主张李延基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已安排调休,李延基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争议焦点4,齐鲁医院(青岛)是否应支付李延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齐鲁医院(青岛)主张安排李延基2019年年初补休2018年年休假,但李延基拒绝,最终未休,李延基主张未休2018年年休假,齐鲁医院(青岛)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1,齐鲁医院(青岛)提交证据一有李延基签字的急诊科护理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和计算明细,证明根据绩效考核指标及权重,按计算方案计算得出李延基2018年12月的奖金应为3895元。李延基认可该证据中的绩效考核方案和计算公式以及计算的数额3895元。李延基提交证据一李延基的银行流水,证明李延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奖金为6166.5元。齐鲁医院(青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奖金的计算是有方案的,要根据职称、岗位层级、护理工作量、护理工作质量来综合评定计算,对此李延基也是认可的,每个员工不同岗位不同时间所计算出的奖金都是不同的,不能根据平均值来推算。
针对争议焦点2,齐鲁医院(青岛)提交证据二、齐鲁医院(青岛)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摘要复印件,该摘要载明:“2019年1月9日下午13:30,党委书记、院长马祥兴在急诊五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2019年第1次党政联席会议,医院党委、行政班子成员出席了会议。现纪要摘要如下:一.会议听取了组织人事部主任孟伟关于发放一次性奖励绩效的工作请示。会议研究后决定:为激发在职职工2019年度工作积极性,现针对2019年度在职职工于春节前发放一次性奖励绩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2019年1月22日”,证明为激励在职职工2019年度的工作积极性,齐鲁医院(青岛)针对2019年在职职工于春节前发放一次性奖励绩效,发放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证据三、借记卡打印件,证明齐鲁医院(青岛)年终绩效发放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此时李延基已离职。李延基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年终绩效是每年固定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而且李延基在2016和2017年均正常享受了年终绩效;李延基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在齐鲁医院(青岛)正常完成了2018年度的工作,根据齐鲁医院(青岛)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已向其他员工正常发放了年终绩效,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李延基也应享受年终绩效;根据会议纪要显示,齐鲁医院(青岛)作出发放年终绩效决定的时间是2019年1月9日,此时李延基仍在齐鲁医院(青岛)工作。李延基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李延基正常享受了2016、2017年的年终绩效。齐鲁医院(青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8年年终绩效是针对2019年仍在职的职工发放的,李延基在发放该年终绩效时已离职。
针对争议焦点3,齐鲁医院(青岛)提交证据四、从李延基入职起的全部排班表和汇总表,证明李延基法定节假日出勤14天,具体出勤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2017年1月27日、1月28日、10月1日至10月3日,2018年2月16日、2月17日、4月5日、5月1日、9月24日、10月2日、10月3日,2019年1月1日;李延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认可。
李延基提交证据二、齐鲁医院(青岛)2018年护士排班表打印件,证明李延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齐鲁医院(青岛)对李延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李延基仅提供了2018年度清明、“五一“、中秋和”十一“四个时间段的排班表,无法体现在其他时间存在调休、补休等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4,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齐鲁医院(青岛)为李延基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对该两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1、李延基2018年12月奖金数额。因为绩效奖金数额应以当月的实际工作为依据按照考核方案及计算公式做出,故李延基请求按照之前发放的平均绩效工资作为2018年12月奖金数额的依据,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李延基认可齐鲁医院(青岛)提供的绩效考核方案及计算公式,也认可根据该计算公式得出的其2018年12月奖金数额3895元,故原审对该数额予以采信,齐鲁医院(青岛)应支付李延基2018年12月奖金3895元。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2,齐鲁医院(青岛)是否应支付李延基2018年年终绩效奖金。李延基于2018年12月20日向齐鲁医院(青岛)辞职,2019年1月21日离职。齐鲁医院(青岛)于2019年1月22日做出的决定系为激励2019年度在职职工2019年度工作积极性发放的一次性奖励绩效,2019年李延基已离职,不属于发放范围。李延基未提供2018年度存在年终绩效奖金证据,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3,齐鲁医院(青岛)是否应支付李延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延基认可齐鲁医院(青岛)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排班表李延基共加班14天,原审予以认定。李延基对其主张在此排班表之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交证据,原审不予采信。齐鲁医院(青岛)应支付李延基2016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为12594.73元(9783.41元÷21.75天×14天×200%)。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4,齐鲁医院(青岛)是否应支付李延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齐鲁医院(青岛)认可李延基未休2018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李延基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4498.1元(9783.41元÷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原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与李延基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延基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延基2018年12月奖金3895元;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延基2016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94.73元;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延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9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李延基各负担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并判决齐鲁医院(青岛)为李延基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李延基2018年12月奖金3895元以及2016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94.7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齐鲁医院(青岛)应否支付李延基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李延基于2016年8月入职齐鲁医院(青岛)从事护士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其在2018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齐鲁医院(青岛)无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李延基在2018年度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审判决其支付李延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98.1元(9783.41元÷21.75天×5天×200%),是正确的。齐鲁医院(青岛)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李延基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齐鲁医院(青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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