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保显、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显,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仰彬,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杜保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隆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杜保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被上诉人开拓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美、卞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保显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改判开拓隆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拓隆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开拓隆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开拓隆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在一审中,开拓隆海公司针对《员工手册》的制定所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开拓隆海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仅有5名职工代表参加,开拓隆海公司在职员工超过200名,其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不应少于13名,人数不符合《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所规定的职工代表人数,该会议通过的任何决议内容应为无效。另外,一审中开拓隆海公司发现会议纪要存在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够的问题后,庭审结束后又私自添加相关人数,存在伪造会议纪要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在一审中,开拓隆海公司也未提供参与职工代表大会的5名职工的选举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合法性,因此,《员工手册》的制定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约束力。杜保显因工作原因与加害人闫卫春发生争执,被殴打造成脊椎骨折,构成轻伤,加害人闫卫春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责任,杜保显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殴打,其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开拓隆海公司不应当辞退杜保显。即使不构成工伤,非因公负伤也需要一定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是不能辞退员工的,开拓隆海公司在医院治疗期间径行认定杜保显旷工,归属于打架斗殴行为,将杜保显辞退,然而加害人闫卫春却没有被开除,开拓隆海公司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开拓隆海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开拓隆海公司辩称,一、开拓隆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开拓隆海公司与杜保显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杜保显在公司打架,严重扰乱单位纪律、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首先,开拓隆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日程安排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足以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合法;其次,开拓隆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发登记表、《员工入职培训测试题》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开拓隆海公司已经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向杜保显充分公示。杜保显在公司打架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员工手册》第25条第(四)第3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开拓隆海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杜保显并未构成工伤。杜保显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打架受轻伤;其次杜保显与他人打架并非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即便其受到一定的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杜保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拓隆海公司向杜保显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280元;2、开拓隆海公司向杜保显支付经济赔偿金10805.4元。诉讼过程中,杜保显明确诉讼请求为:现开拓隆海公司已向杜保显支付了裁决书确认的防暑降温费280元,杜保显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开拓隆海公司支付杜保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保显于2017年8月3日到开拓隆海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杜保显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因与员工发生纠纷,开拓隆海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违法解除与杜保显的劳动合同。杜保显在开拓隆海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5402.7元。开拓隆海公司主张杜保显于2018年4月7日与闫卫春打架斗殴,后杜文星参与打架,开拓隆海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25页第4项第3条、第7条于2018年4月13日与杜保显解除劳动合同。杜保显在开拓隆海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707.7元。
河套派出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出警证明》载明:“2018年4月7日13时31分许,我所接到杜文星(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山东菏泽人。)报警称:该父亲杜保显被人打了。我所值班民警陈书茂接到报警,立即带领三名特勤队员赶到现场,通过现场简要了解获知:2018年4月7日10时30分许,在青岛出口加工区的青岛开拓隆海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因工作琐事杜文星的父亲杜保显(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山东菏泽人)与同事闫卫春(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黑龙江绥化市人)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架,经青岛开拓隆海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同事调解,平息此事。后杜文星得知情况,找闫卫春就此事理论,又与闫卫春动手打架,杜文星的父亲杜保显一看也参与,三人相互殴打。我所值班民警陈书茂了解完情况,将三人带回河套派出所交办案组依法处理。”
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杜保显的入院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住院天数34天。
2018年4月10日,开拓隆海公司向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的《关于解除杜文星、杜保显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致: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针对2018年4月7日杜文星联合杜保显与闫卫春打架事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已通过司法部门出面协调解决。对公司企业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同时自2018年4月7日至今未向公司请假,旷工3日同样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中请假制度要求。私自不来上班连续旷工3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人力资源部也已多次电话联系员工本人前来公司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但该员工迟迟没来正常办理。综上所述违纪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杜保显、杜文星的劳动合同,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到员工本人,若有不妥之处,请工会于2018年04月13日前回复公司。”2018年4月11日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通知下部接收回执处回复:“致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本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接收到公司下发的关于杜文星、杜保显通知劳动违纪解聘通知,经核实情况属实,并已知晓。本工会委员会协商后决定,按公司决定执行,同意解除以上两位同志劳动关系。”
开拓隆海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解聘通知书》,载明:“杜保显先生:鉴于2018年4月7日你协同杜文星与闫卫春打架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我司名誉和利益,我单位决定自2018年4月13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已多次电话通知您未来办理,现下达正式通知,要求您本人于2018年4月26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杜保显于2018年4月26日收到该《解聘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杜保显的录用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24页劳动(工作)纪律经济处罚标准第7款载明:“员工之间严禁拉帮结伙,凡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聚众赌博、对公司领导或其他员工纠缠谩骂影响工作秩序者,罚款300-800元、写出书面检查、给予留厂查看一个月的处分,如发生上述行为不听劝阻且继续违反影响恶劣者,或屡次违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第25页第(四)条载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开除:······3、在公司内打架斗殴、态度不好、工作期间或工作场所酗酒滋事或聚众赌博。······”《员工手册》收/发登记表载明:“1、《员工手册》入职时由人力资源科发放。2、员工任职时期间应妥善保管,学习《员工手册》内容。3、员工离职时需将《员工手册》交还公司,未归还将在离职结算时扣除5元工本费。”该登记表上有杜保显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开拓隆海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培训测试题》中有杜保显签字。
再查明,杜保显为要求开拓隆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开拓隆海公司向杜保显支付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拖欠的加班费14407.2元;2、开拓隆海公司向杜保显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280元;3、开拓隆海公司向杜保显支付经济赔偿金10805.4元。该委对杜保显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一、开拓隆海公司支付杜保显2017年防暑降温费280元;二、驳回杜保显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杜保显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开拓隆海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杜保显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仲裁申诉请求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防暑降温费及罚款。杜保显认可开拓隆海公司已向杜保显支付了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防暑降温费280元,并当庭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开拓隆海公司提交了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收/发登记表、《员工入职培训测试题》等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杜保显公示。杜保显于2018年4月7日与同事闫卫春的打架行为属于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亦违反了开拓隆海公司《员工手册》第25页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故开拓隆海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杜保显要求开拓隆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5.4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仲裁裁决未支持杜保显主张的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拖欠的加班费14407.2元,杜保显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杜保显要求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5.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杜保显要求青岛开拓隆海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拖欠的加班费14407.2元的仲裁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保显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为形成和维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劳动合同得以履行,要求员工在集体劳动、工作、生活过程中,以及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其他过程中共同遵守的规则;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是劳动者应该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杜保显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斗殴,经公安机关出警并交办案组进行了处理,对此有公安机关的《处警证明》予以证实。杜保显作为劳动者应当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保持良好的秩序,尽到勤勉的义务,但杜保显在其子杜文星主动约见同事进行理论并发生殴打时,不予制止反而一起参与殴打,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同时,也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开拓隆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杜保显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理不合,于情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杜保显主张开拓隆海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违法,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了该规章制度的培训学习,知晓其规定内容,受其管理约束,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杜保显主张其不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杜保显主张其与同事打架斗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开拓隆海公司在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保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保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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