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祥,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董事长。
上诉人于光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光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53600元、出差费6000元,合计259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上诉人2019年9月30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超审限。诉讼过程中,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10月申请注销,一审导致上诉人要花时间及金钱去追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错误,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并提交2012年2月中咨青分(2012)003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文件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确实向青岛分公司提交给停薪留职申请,但未获批准,上诉人与当时被上诉人下属青岛公司的负责人孙青松之间的短信往来及张延丽的短信均可以证明在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均正常为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一审仅以一份停薪留职申请就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7月8日未再未提供劳动不当。因为保险交至2017年1月,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派去吉尔吉斯斯坦工作,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系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委派的。上诉人认为,从法律实务看,接受谁的委派不重要,重点是是否存在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认可上诉人参与工作的项目,上诉人的短信、邮件、照片、视频光盘及会谈纪要、合格证书均能够印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在海外工作240多天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薪酬发放。如果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即从被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应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并去劳动部门备案。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于光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于光祥拖欠工资253600元、出差费用6000元,合计259600元,诉讼费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于光祥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光祥(申请人)于2018年1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计人民币253600元(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8个月,平均月工资7700元,合计616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12个月,平均月工资16000元,合计19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期间垫付的出差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于光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4158.11元。二、驳回申请人于光祥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于光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于光祥称其于2011年11月入青岛分公司工作,青岛分公司称于光祥于2012年3月入青岛分公司工作。青岛分公司处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中咨青分【2012】003号文件中有于光祥的姓名。
于光祥称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受青岛分公司委派在崂山路项目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700元,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未发放。
于光祥称其于2015年3月受青岛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青松口头委派,至吉尔吉斯斯坦担任项目设计负责人,自2015年3月27日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孙青松口头承诺年薪30万元,但未发放。期间海外补贴每日70美元已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于光祥仍在青岛分公司处,但没有什么工作,2016年的工资不再主张。青岛分公司称集团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有该项目,不清楚谁通知于光祥到该项目工作,于光祥已经从青岛分公司离职。
于光祥提交于光祥与孙青松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截图、于光祥与总经理助理张延丽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于光祥发给孙青松及张延丽辞职报告等的邮箱截图、张延丽2014年给于光祥发送编制监理项目投标技术建议书的邮件截图、工作证、名片、照片、视频、援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政道路修复和改造项目有关项目管理事宜的会谈纪要(2015.4.30商务部存档)、援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克市政道路修复项目工程合格证书(2015年12月9日签订),主张于光祥在2011年11月份进入青岛分公司工作,2012年至2015年初一直负责崂山区崂山路建设工程一期及二期的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4月份被派往海外工作,一直为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青岛分公司应向于光祥支付劳动报酬。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4年7月13日,于光祥向青岛分公司申请停薪留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需暂时中断工作,决定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停薪留职期间除工资、福利待遇等停发外,其他社保费用均从本人剩余工资中抵扣缴纳。停薪留职期满后,需申请复职或办理继续停薪留职的有关手续,复职时间自批准期限之日起计算,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于光祥称对停薪留职申请书没有异议,但青岛分公司并未批准于光祥停薪留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又查明,青岛分公司为于光祥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之后再未发放工资。青岛分公司为于光祥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度于光祥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为每月420元(320元+80元+20元)、2016年度于光祥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每月为420元(320元+80元+20元)、2017年度于光祥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每月为412元(320元+80元+12元)。劳动仲裁过程中,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一体化系统核实:于光祥201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为每月420元(320元+80元+20元)、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为每月420元(320元+80元+20元)、2016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为每月420元(320元+80元+20元)、2017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为每月412元(320元+80元+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于光祥与青岛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于光祥于2014年7月13日向青岛分公司申请停薪留职,称因个人原因需暂时中断工作,决定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停薪留职期满后,需申请复职或办理继续停薪留职的有关手续,复职时间自批准期限之日起计算,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自动离职处理。对该停薪留职申请,于光祥称青岛分公司未批准,于光祥一直在青岛分公司处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青岛分公司给于光祥发放工资至停薪留职前的2014年4月份,之后未再发放工资,符合停薪留职的情况;第二,于光祥称其申请停薪留职后仍继续在崂山路项目工作至2015年3月,但于光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崂山路项目工作,且与其申请停薪留职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光祥已于2014年7月申请停薪留职予以确认。因于光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薪留职期满后办理了复职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于光祥2014年7月8日之后再未向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定,加之青岛分公司仅为于光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于光祥已不再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于光祥和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底解除。
因于光祥2014年7月8日之后未为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青岛分公司向于光祥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且青岛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于光祥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而于光祥称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7700元的标准向于光祥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为17170.11元(7700元/月*2个月+7700元/月÷21.75天/月×5天)。因青岛分公司已注销,应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差额的责任。
关于于光祥主张其于2015年3月受青岛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青松口头委派,至吉尔吉斯斯坦担任项目设计负责人,自2015年3月27日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孙青松口头承诺年薪30万元,但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于光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孙青松代表青岛分公司委派其到吉尔吉斯斯坦项目工作,于光祥对其主张的年薪30万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于光祥主张其接受孙青松委派,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国外工作并与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年工资3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光祥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192000元(按照月工资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光祥主张2014年垫付出差费用6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光祥申请追加公路咨询集团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法律责任,因青岛分公司已注销,对于原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光祥若认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本身应承担法律责任,则依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于光祥的诉讼请求;二、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光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17170.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光祥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7年1月17日,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免去其青岛分公司经理孙青松的职务;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注销,如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自2014年7月起于光祥是否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三、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于光祥欠付工资的数额,以及应否出差费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审诉讼过程中,青岛分公司注销,上诉人于光祥申请追加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其以原审审理周期长为由,主张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于光祥于2014年7月向青岛分公司申请停薪留职,于光祥手写的《停薪留职申请书》,于光祥在仲裁中对于《停薪留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认可。《停薪留职申请书》载明:“停薪留职期满后,需申请复职或办理继续停薪留职的有关手续,复职时间自批准期限之日起计算,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9月8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于光祥未向青岛分公司办理复职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青岛分公司在2014年4月份之后未再向于光祥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认定于光祥自2017年7月8日起停薪留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于光祥主张其在青岛分公司崂山路项目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期间其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不欠付其工资;(二)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于光祥自称接受孙青松指派至海外工作,于光祥提交其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二次收到海外工作补助费10780美元、5320美元,但其对于款项支付方及款项用途均未证明,其提交照片、视频均不足以证明为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不成立。(三)2015年之后的工资,于光祥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11月份回来,2016年没有什么工作,所以工资也就不要了。单位有事儿的时候会找我,没事儿的时候就让在家侍命”。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分公司在应支付于光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于光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垫付的出差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判决判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467号判决;
二、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光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17170.11元;
三、驳回于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光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