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陈**、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1民初10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0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钱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义,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分行)与被告陈**、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葛**偿还贷款本金316200.63元及截至2019年12月7日的利息6140.35元、罚息103.2元、复利90.75元,自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编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0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陈**、葛**尚欠原告农行新区分行贷款本金316200.63元及截至2019年12月7日的利息6140.35元、罚息103.2元、复利90.75元、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实。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陈**向原农行开发区支行出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41万元用于购房,葛**与陈**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葛**向原农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对陈**在原告处的贷款41万元,承诺在陈**拖欠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时,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陈**与葛**共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青岛开发区江山南路698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产为陈**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03号。2010年9月7日,被告陈**与原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35年9月6日,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另约定以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实际放款41万元。自2019年7月起,陈**开始逾期还款。原农行开发区支行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区分行与被告陈**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葛**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葛**应按照该确认书履行其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区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贷款本金316200.63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2月7日的利息为6140.35元、罚息为103.2元、复利为90.75元,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陈**、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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