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裴连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2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金谷园路9号。
负责人: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连英,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喆,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9-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祥,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连英、李新喆、原审被告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数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裴连英、李新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裴连英、李新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与裴连英、李新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支付裴连英、李新喆工资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裴连英、李新喆未提交能够证明李大涛生前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间接证据无法印证李大涛生前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从未管理过李大涛,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不应支付裴连英、李新喆工资和二倍工资。二、李大涛与欣鑫数控公司系代理关系,因李大涛与宋欣是朋友关系,且建立代理关系时间较短,因此未及时签订代理协议。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过,分公司账户及相关社保账户都未开立,无任何经营记录,人员信息登记记录和纳税记录,不可能与李大涛建立劳动关系。李大涛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社保,李大涛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不能仅凭一张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不予认可的名片(名片并非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单位)和案外人支付行为就推定李大涛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裴连英、李新喆未答辩。
欣鑫数控公司未陈述意见。
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与李大涛在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无须向裴连英、李新喆支付李大涛生前工资6267元;3、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无须向裴连英、李新喆支付李大涛生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裴连英、李新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鑫数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宋欣、李兰,其中宋欣为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兰系该公司监事,宋欣与李兰系夫妻关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欣鑫数控精密公司,负责人为宋欣。
李大涛于2018年6月17日猝死,其父李道龙于1999年1月5日死亡,其母何秀琴于2000年2月1日死亡,裴连英系其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即李新喆。
2018年3月14日,李大涛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未给李大涛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17日16点22分,李大涛猝死。2018年4月21日,李兰向李大涛转账支付2154元,备注为3月工资;5月16日,李兰向李大涛支付4000元。
另查明,裴连英、李新喆为确认劳动关系、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裴连英、李新喆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裴连英、李新喆亲属李大涛生前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自2018年3月14日至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大涛生前2018年5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6267元支付裴连英、李新喆;三、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大涛生前2018年4月14日至6月14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支付裴连英、李新喆;四、驳回裴连英、李新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提交青岛市地方税务网上办税大厅截屏打印件4份,证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无实体经营,未雇佣任何人员,不存在工资表及考勤表,李大涛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裴连英、李新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字迹不清楚,即使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报税为零,也不能证明该企业未实际经营。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
2、裴连英、李新喆提交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李大涛名片1份,证明李大涛生前在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工作,职务系销售经理,李大涛生前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名片只是普通名片,个人均可设计与复印,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毫无关系,没有可采纳性。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
3、裴连英、李新喆提交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欣鑫数控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李兰系欣鑫数控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21日,李兰向李大涛银行账户转存发放3月份半个月工资2154元;2018年5月16日,李兰向李大涛银行账户转存发放4月份工资4000元。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李兰并非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职工或者股东,李兰的个人行为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无关,其向李大涛转账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裴连英、李新喆提交峰会休假通知及值班安排表照片1张,证明李大涛生前在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工作,2018年6月份上合峰会期间,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安排李大涛于2018年6月9日、11日值班。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该打印件中无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系李大涛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在其出示的手机中,并非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或者其负责人向李大涛发送,不能代表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
5、裴连英、李新喆提交通话录音1份,证明李兰与李大涛配偶沟通工亡赔偿事宜的过程,且其认可李大涛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赔偿。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兰并非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股东,不能代表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李大涛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欣鑫数控公司与李大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6、裴连英、李新喆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李大涛生前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员工,并被加入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微信工作群“青岛欣鑫数控”中,2018年6月21日,李大涛被**移出群聊。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裴连英、李新喆未举证“青岛欣鑫数控”这个微信群的成员都有哪些,无法证实该微信群存在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群的建立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建立,更不能因一个微信群名称的存在而认定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与李大涛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欣鑫数控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
7、裴连英、李新喆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李大涛生前作为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销售经理,与客户销售沟通的事实,另证明李大涛生前的工作地点为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住所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李大涛的个人行为,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无关。欣鑫数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李大涛的个人行为,与欣鑫数控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
8、裴连英、李新喆提交通话录音1份,证人证言及张跃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产品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张跃国可以证明李大涛生前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并负责2018年6月份的展会销售工作,张跃国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之间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亦是李大涛的工作成果,且合同中甲方的地址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住所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原件,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且在证人证言中签单人与合同签订人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裴连英、李新喆主张,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案外人自我陈述并非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意思表达,不能证明裴连英、李新喆的主张。欣鑫数控公司认同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购销合同及微信截图是打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
9、欣鑫数控公司提交考勤表、职工社保缴费明细、就业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李大涛并非公司员工。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裴连英、李新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欣鑫数控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与李大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系欣鑫数控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股东是宋欣与李兰,二人系夫妻关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主张李大涛系欣鑫数控公司的代理,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欣鑫数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大涛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对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裴连英、李新喆主张李大涛于2018年3月14日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裴连英、李新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名片等,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隶属企业即欣鑫数控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李兰于2018年4月21日向李大涛支付3月份工资2154元,可视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李大涛于2018年6月17日猝死,故一审法院确认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与李大涛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李大涛发放2018年5月、6月份工资,故应向裴连英、李新喆支付李大涛2018年5月份工资4000元、6月份工资2390.80元(4000元÷21.75天×13天),仲裁裁决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向裴连英、李新喆支付李大涛2018年5月、6月份工资6267元,裴连英、李新喆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未与李大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两裴连英、李新喆要求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应当支付裴连英、李新喆2018年4月14日至6月14日期间未与李大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4000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一审判决:一、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与李大涛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连英、李新喆支付李大涛2018年5月、6月份工资6267元;三、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连英、李新喆支付李大涛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裴连英、李新喆提交的欣鑫数控公司股东兼监事李兰向裴连英、李新喆亲属李大涛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裴连英与李兰的通话录音、工作名片、微信工作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大涛生前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主张欣鑫数控公司与李大涛生前系代理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与李大涛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大涛生前在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工作期间,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李大涛发放2018年5月、6月的工资及与李大涛生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据此判令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支付李大涛法定继承人裴连英、李新喆欠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欣鑫数控城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欣鑫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