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文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峰,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兆龙,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林,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灌李家女姑社区居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龙,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峰、原审被告李兆龙、原审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兆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结果与案由不符。原审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审结果却是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李兆龙未承担赔偿责任,反而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责任,这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受理就属程序违法。如果确认原审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既无管辖权也无判决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应启动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前置程序。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李兆龙委派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原审判决却以原审被告李兆龙辩称“没有被上诉人这个人”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兆龙的诉请有悖于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李兆龙经办的盖有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公章的15份收款收据是公对公转账与事实不符,这些收据均注明现金付讫。上诉人曾申请李兆龙到庭解释公章的真假问题,但原审法院没有传唤导致案件事实没有彻底查清。原审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先是不承认存在城阳分公司,后不认可存在分公司公章,也不认可李兆龙系城阳分公司的人。根据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兆玉,李兆龙与李兆玉系兄弟关系,且城阳分公司与上诉人劳务派遣合作近两年,上诉人审查了原审被告李兆龙提交的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资质文件,认定符合规定才合作的。被派遣人发生事故,两原审被告即否认事实,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兆龙的通话录音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能够证实其与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李兆龙存在劳务关系。3、刘志峰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刘志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兆龙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在李兆龙派遣的员工范围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只能从事替代性、辅助性、临时性岗位,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李兆龙派遣员工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有义务对其使用派遣员工的比例及从事辅助性工作的派遣员工向职工代表大会走审批程序并向劳动局备案。若因上诉人违反该规定导致派遣员工在其主导型工作岗位中造成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其不认识上诉人,也未合作过,被上诉人从未到其公司工作。
刘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暂计100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结论出来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10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赔偿数额1242490.44元,赔偿总额为1252490.44元(详见索赔明细)。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方雇员。2017年11月29日晚,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右胳膊受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原告右上肢被截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29日晚,原告在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右胳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4.49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转至解放军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肘部毁损伤(右),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当日,原告进行了右上肢清创截肢术,右上肢截肢,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租床费、病服费共计20448.35元。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在其公司内工作时受伤予以认可。2、被告李兆龙以“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产生了各项费用。2018年1月1日,被告李兆龙以“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原告即被告李兆龙以“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名义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李兆龙亦不予认可。3、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刘德仁,1961年11月9日出生;母亲张振巧,1964年2月11日出生;妻子王凤香,1987年11月20日出生;长女刘雅涵,2012年12月11日出生;次女刘紫月,201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4、原告受伤后,亲属来青岛处理及陪护等花费住宿费300元、交通费若干。5、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用、价值维护费用、假肢更换费用、第一次安装后锻炼期间费用)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4日为一审法院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志峰右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引发的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是在为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的过程,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严格按照操作规章进行操作,其受伤的可能性较低,即便如原告所说机器出现问题(红外线感受装置失灵),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通过合理渠道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通过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兆龙、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龙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法证实原告在派遣名单之中,故该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1772.84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显示金额共计3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数额,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5、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五级,产生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中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为566112元(47176元/年×20年×60%)。原告要求的其母张振巧、女儿刘雅涵、刘紫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569元计算,因此张振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828元(30569元/年×20年×60%)、刘雅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219.1元(30569元/年×13年×60%÷2)、刘紫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901.9元(30569元/年×17年×60%÷2)。但根据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每年的被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人均年消费支出,故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综合计算为562469.60元[30569元/年×13年+(30569元/年×60%+30569元/年×60%÷2)×4年+30569元/年×60%×3年]。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28581.60元(566112元+562469.60元)。6、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住院18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护理费为18846元(63702元/年÷365天/年×18天×2+63702元/年÷365天/年×7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为31410元(63702元/年÷365天/年×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要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206290.44元,应由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965032.3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应承担975032.35元。判决:一、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志峰各项损失共计975032.3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峰对被告李兆龙、被告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原告刘志峰负担3560元,由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12元。
经审理查明,刘志峰经李兆龙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刘志峰的工作报酬由李兆龙代领并从中谋利。刘志峰与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非系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刘志峰受伤之后,上诉人与青岛智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劳务派遣合同系2017年1月1日签订,但合同期限约定的起始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其对该涂改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劳务派遣合同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刘志峰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刘志峰经李兆龙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刘志峰安排的冲压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刘志峰工作时不慎被液压机挤压导致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对用工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做好动态安全管理工作,并把安全预防工作落实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包括机器设备隐患,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刘志峰受伤的原因,既有刘志峰自身工作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的因素,更有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因素。因此,上诉人对刘志峰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主体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即便刘志峰系被派遣劳动者,但因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志峰是在劳务派遣期间与青岛智名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该用人单位已订立了派遣协议,故在刘志峰的被派遣劳动者身份存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刘志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志峰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向实际接受劳务者即上诉人主张权利存在请求权基础,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对刘志峰请求权并不发生约束效力。李兆龙作为刘志峰的工作介绍人,虽然为刘志峰代领劳动报酬并从中谋利,但其身份并非系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对刘志峰工作中受到的损害亦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李兆龙为赔偿责任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考虑事故起因、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充分,酌定上诉人所负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志峰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受伤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志峰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符合赔偿标准上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2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