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发,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松,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刘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刘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生效,被上诉人没有以现金方式出借19600元,上诉人也没有出具收条,上诉人没有收到本金196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款资质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放贷经营,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王和松未答辩。
王和松向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刘发偿还王和松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5200元,并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王刘发承担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刘发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王刘发向王和松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利息2分,王刘发当天支付,若王刘发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刘发一直未偿还王和松借款本息。
王和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刘发向王和松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8月3日(实际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扣除利息400元后,王和松实际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王刘发19600元,该借款本金19600元王刘发至今未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王和松为本案委托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3500元,结案后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刘发向王和松借款2万元,借期一天,王和松自认实际现金出借给王刘发19600元。《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现王和松主张王刘发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违约金5200元及利息,王和松还主张律师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王和松主张王刘发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5200元,应以1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十三个月为5096元。因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虽王和松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为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刘发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刘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和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违约金5096元,并以本金19600元此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和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王刘发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归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王刘发向被上诉人王和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上诉人收到上述借款。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能够证明王刘发与王和松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刘发主张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刘发主张被上诉人王和松系职业放贷人,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王刘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