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天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4055438W。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天仪,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天仪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9.5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护理费12741.6元、自2018年11每月生活护理费2101.57元、—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14.25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伤残津贴4141.68元、防暑降温费289元;诉讼费用由崔天仪承担。事实与理由:崔天仪发生工伤后,九联公司已向崔天仪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6年6-9月、2017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认定标准过高。
崔天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九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停工留薪期工资48125.3元;2、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伙食补助费5220元;3、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护理费12741.6元;4、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2101.57元;5、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68元;6、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自2018年11月起每月伤残津贴5146.51元;7、请求依法判令九联公司不予支付崔天仪防暑降温费289元:8、诉讼费用由崔天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崔天仪受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九联公司主张崔天仪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872.57元,崔天仪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054.73元。九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崔天仪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工资发放情况一致,但崔天仪认为工资表中2017年3月份及2016年8月份没有正常出勤,所以发放工资也不正确,对上述两个月在计算月均工资时应予以扣除。九联公司主张,工资发放是根据养鸡场养鸡的批次来核算工资及奖金,空舍期、育雏期的工资是一个工资发放周期,该期间周期长工资高,之后是育肥期,该周期短,因此工资比较低,不存在未正常出勤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崔天仪2017年3月份及2016年8月工资较低是因为未正常出勤,且九联公司工资发放也不是按月发放,因此崔天仪要求扣除上述两个月来计算工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崔天仪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872.57元。
崔天仪受伤之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8号裁决书,裁决:九联公司支付崔天仪停工留薪期工资48125.3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护理费12741.6元、2018年11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210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68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伤残津贴5146.51元、防暑降温费289元;驳回崔天仪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联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崔天仪于2011年12月到九联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崔天仪在九联公司处工作期间所受之伤已经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崔天仪与九联公司自2011年12月至法定终止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崔天仪发生工伤后,其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九联公司应依法支付崔天仪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扣除九联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531.34元,还应支付崔天仪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39.5元(4872.57元/月×12个月-24531.34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2018年4月10日-10月12日期间护理费,仲裁裁决九联公司支付崔天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20元、护理费1274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崔天仪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仲裁裁决九联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支付崔天仪生活护理费2101.57元至给付条件终止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崔天仪之伤构成贰级伤残,九联公司应按照工伤前崔天仪的月均工资支付其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14.25元(4872.57元/月×25个月),并自2018年11月起按崔天仪月工资85%(4872.57元/月×85%)支付伤残津贴,直至给付条件终止之日。
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九联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其在2016年6-9月、2017年6-7月期间已经发放部分防暑降温费,仲裁裁决补发防暑降温费28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五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天仪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9.5元;二、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天仪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护理费12741.6元;三、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天仪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2101.57元,直至给付条件终止之日,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时按照调整后标准执行;四、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天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14.25元;五、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天仪自2018年11月起每月伤残津贴4141.68元,直至给付条件终止之日,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时按照调整后标准执行;六、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天仪防暑降温费28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联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天仪遭受工伤,九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崔天仪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对于崔天仪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九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崔天仪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7月的防暑降温费,故九联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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