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宗美,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荣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针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宗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荣达针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崔宗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针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荣达针织公司与崔宗美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荣达针织公司不支付崔宗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78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宗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崔宗美与案外人青岛欣鑫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荣达公司)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与荣达针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荣达针织公司于2012年被列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计划,2015年荣达针织公司与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青岛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并将经营所在的土地及厂房交付征收部门,即荣达针织公司的经营场所已经被拍卖。据此可以认定崔宗美已丧失继续为荣达针织公司提供劳动的客观条件。同时,崔宗美在仲裁庭审中也自认其在青岛市市北区(荣达针织公司的原实际经营地)工作至2014年,后因工厂搬迁,车间搬至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欣鑫荣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2014年3月起,崔宗美在欣鑫荣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从事体力劳动,并为欣鑫荣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据此可以认定崔宗美2014年3月起与欣鑫荣达公司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崔宗美向案外人邮寄的病假证明书封面显示:发件人为崔宗美,收件人为欣鑫荣达进口有限公司(地址:青岛高新区韶海路61号),且崔宗美向青岛市中心医院申请开具的两份病假证明书显示:崔宗美的工作单位亦为欣鑫荣达公司。由此可知,崔宗美实际接受欣鑫荣达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与案外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荣达针织公司与欣鑫荣达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且两公司分别拥有独立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市北区/红岛经济开发区),一审法院未查明崔宗美的实际用工关系,也突破法律否认欣鑫荣达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地位及用工主体资格,混淆了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认定荣达针织公司与崔宗美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确认荣达针织公司与崔宗美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日是2018年10月24日,同时判令荣达针织公司支付崔宗美病假工资至2018年10月31日的,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荣达针织公司的合法权益。
崔宗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荣达针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荣达针织公司与欣鑫荣达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二者属于关联公司,崔宗美以为荣达针织公司搬迁后改名了,但工作内容、同事、领导均未发生变化,后经过青岛市劳动监察支队征询,欣鑫荣达公司不认可崔宗美是它的员工,经查询才知道是两家公司,根据2019年4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荣达针织公司没有与崔宗美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关系,因此崔宗美认为其是荣达针织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荣达针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荣达针织公司与崔宗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16日至今;2、依法判令荣达针织公司支付崔宗美2018年6月16日至10月份欠付工资11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崔宗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宗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05144的工作证牌一份及工作服一件,标注单位为荣达针织公司,工作证背面显示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荣达针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崔宗美另提供与荣达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盛的短信记录以及崔宗美与张荣盛、荣达针织公司人事负责人刘昆等人的谈话录音,荣达针织公司对刘昆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经一审法院询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崔宗美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支付分别由欣鑫荣达公司、青岛锦盛瑞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欣鑫荣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公司发起人为荣达针织公司,荣达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盛为该公司的董事,刘昆为青岛锦盛瑞源贸易有限公司联络人。荣达针织公司于2012年被列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计划,2015年与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青岛市回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
崔宗美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2005年3月16日,崔宗美经招工入职荣达针织公司处工作,至今已经13年多。2018年7月28日,崔宗美因病在家休息至今。荣达针织公司未向崔宗美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份工资。崔宗美多次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但是荣达针织公司不予处理,现崔宗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崔宗美与荣达针织公司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荣达针织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份欠付工资11250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宗美的仲裁请求。”崔宗美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荣达针织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宗美提交的与荣达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盛、荣达针织公司人事负责人刘昆等人的谈话录音,荣达针织公司虽对除刘昆外的谈话记录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短信记录和录音中反复出现“工作十三年多”的内容,张荣盛并未表示异议。崔宗美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发放单位欣鑫荣达公司由荣达针织公司成立,与荣达针织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青岛锦盛瑞源贸易有限公司联络人亦为荣达针织公司工作人员,荣达针织公司否认与崔宗美的劳动关系,应就以上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荣达针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崔宗美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时间为准。荣达针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提供证据,在荣达针织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崔宗美所主张的2500元为准,荣达针织公司应向崔宗美支付2018年6月16至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2500*70%*4.5=787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崔宗美与荣达针织公司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荣达针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崔宗美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10月31日病假工资7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达针织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荣达针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达针织公司提交:证据一、病假证明书2份、邮寄封皮1份,证明:崔宗美向案外人欣鑫荣达公司邮寄的病假证明书封面显示收件人为欣鑫荣达公司,地址为高新区韶海路61号,病假证明书显示崔宗美的工作单位也为欣鑫荣达公司,由此可知崔宗美实际是接受欣鑫荣达公司考勤和管理,与该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荣达针织公司营业执照和欣鑫荣达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经质证,崔宗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发生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崔宗美就认为公司改名了,所以病假条就邮寄给了车间主任张晓兰,因为一直是张晓兰管理崔宗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这两个公司是同一法人,属于关联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崔宗美对病假证明书和邮寄封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荣达针织公司和欣鑫荣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信息与企业信息信用查询信息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荣达针织公司认可其与崔宗美在2005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本院审理过程中,荣达针织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关于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崔宗美自2005年3月16日起与荣达针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崔宗美一直在荣达针织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8号工作,直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崔宗美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案外人欣鑫荣达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韶海路61号。荣达针织公司据此主张崔宗美自2014年3月起与案外人欣鑫荣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崔宗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欣鑫荣达公司向崔宗美支付工资,2017年2月之后,案外人青岛锦盛瑞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崔宗美支付工资。因案外人欣鑫荣达公司与荣达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荣盛,而青岛锦盛瑞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联络人系荣达针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昆。可见,本案纠纷属于典型的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因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在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享有选择权,现崔宗美选择确认其与荣达针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荣达针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对于其与崔宗美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问题,荣达针织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荣达针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2月与崔宗美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2月告知崔宗美劳动关系发生变更,荣达针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崔宗美主张其自2014年2月份之后依然与荣达针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荣达针织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关于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荣达针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荣达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