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689号
原告:杨昕来,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阔庆,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昕来与被告盛阔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昕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贺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阔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昕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56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盛阔庆驾驶鲁U×××××号小轿车载原告与杜春光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缺乏事实依据,我司是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车辆由盛阔庆承包经营,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发生事故造成的赔偿款及损失由被告盛阔庆承担;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事故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阔庆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14时35分许,盛阔庆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载杨昕来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杜春光在盛阔庆其后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杨昕来受伤,杜春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杜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盛阔庆、杨昕来不负事故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盛阔庆对外营运。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腕部肿胀,原告于2018年9月2日、9月3日分别到该院门诊检查,并于2018年9月5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肢避免负重、外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122.9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供的社保明细显示原告系城镇职工,2018年度投保基数为3185元。
原告主张按5500元主张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或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迎东护理,未提供与张迎东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张迎东的银行流水或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杨昕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22.9元、手术费60元、误工费17600元(5500元/30天×96天)、护理费2250元(4500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50元×12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566.9元。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手术服无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不认可工资标准;被告方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且为1人护理,每天100元;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个人工资流水,其社保记录显示工资标准为3269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3269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对证据5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盛阔庆承包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车辆进行出租营运,系实际承运人,原告乘坐被告盛阔庆驾驶的出租车出行,被告盛阔庆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1122.90元。
2、原告主张手术服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4、原告系城镇职工,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或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其误工费应参照其投保基数3185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6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192元(3185元/月÷30天×96天)。
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或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其护理费应参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5天较为适宜,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6、原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
7、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9、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27248.90元,应由被告盛阔庆予以赔偿。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对被告盛阔庆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阔庆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阔庆赔偿原告杨昕来因乘坐其车辆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4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杨昕来;账号:6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盛阔庆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0元,由原告负担113.50元,由被告盛阔庆负担1422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71元,被告盛阔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22元(户名:杨昕来;账号:6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盛阔庆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