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刘学帅、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09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097号
原告:徐某1,男,200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父亲),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学帅,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与被告刘学帅、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告刘学帅,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2013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市环湾路北向南行驶至双埠物流门前处,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及其带领的徐某1(本案原告,张某之子)相撞,致张某死亡、徐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某1因病情需要到青岛和北京继续治疗,截止2019年10月29日又引发的损失: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在北京的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4900元,在青岛的多家医院门诊、住院以及去北京多家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788元,诉讼材料排版打印复印费127元,共计82415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65932元,请求判决被告刘学帅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刘学帅辩称,被告刘学帅与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责任,肇事实际驾驶员刘强为实际侵害人,应当追加刘强为被告人。
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不是直接侵害人,应当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刘强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市环湾路北向南行驶至双埠物流门前处,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及其带领的徐某1(本案原告,张某之子)相撞,致张某死亡、原告徐某1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一直未完全治愈。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及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原告徐某1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19天。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徐某1到青岛维可迈中医康复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4天、77天。原告徐某1共计住院156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徐某1还到北京博爱医院、青岛市中心医疗集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青岛维可迈中医康复医院、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青岛市口腔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青岛丹阳眼镜批发有限公司威海路分部(382元)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及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共计52998.49元,但原告徐某1主张医疗费53000元。原告徐某1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在青岛的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以及去北京多家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788元。原告徐某1提交2018年7月10日七天全季酒店角门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在北京的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4900元。原告徐某1提交2019年5月21日及6月4日四方区凯信达晒图设备经营部出具的复印费发票2张,据此主张诉讼材料排版打印复印费127元。原告徐某1提交购物及餐饮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刘学帅与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1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未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出租车驾驶员系刘强,被告刘学帅系该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系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鲁U×××××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全部理赔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刘强与张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本案中,虽然原告自愿不起诉刘强,但被告刘学帅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运行利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80%。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刘学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53000元,数额过高,其中数额为679.7元的医疗费及眼镜费382元,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医疗费51936.79元(52998.49元-679.7元-38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打印复印费127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9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外出治疗期间需住宿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88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结合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打印复印费127元、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3763.79元,应由被告刘学帅、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即59011.03元(73763.7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帅、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1经济损失5901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徐某1已交纳),由原告徐某1承担152元,由被告刘学帅、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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