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飞、丁荣荣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飞,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荣,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永、郑泽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洋,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王俊琳(实习),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飞、上诉人丁荣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祖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志飞、丁荣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一张欠条,载明:“欠美英加工款伍万柒仟叁佰元正(¥:57300元)”。王祖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与其有关,王祖洋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王祖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祖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志飞、丁荣荣给付王祖洋欠款473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志飞、丁荣荣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祖洋为陈志飞、丁荣荣加工鞋料。经结算截止2019年1月29日陈志飞、丁荣荣共欠加工款57300元。后陈志飞、丁荣荣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47300元未付。
陈志飞、丁荣荣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欠款与王祖洋无关,王祖洋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陈志飞、丁荣荣欠款系欠美英加工,适格主体应该是个体工商户,而非王祖洋。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王祖洋为陈志飞、丁荣荣加工鞋材。2019年1月29日,陈志飞、丁荣荣向王祖洋出具单据一张,载明“欠美英加工款伍万柒仟叁佰元正(¥:57300元)”。单据制单处署名“乔英”。该部分内容为丁荣荣书写,“乔英”系其别名。该单据同时记载“已付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9.2.2号陈志飞”。该部分内容为陈志飞书写。
另查明,陈志飞、丁荣荣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飞、丁荣荣欠王祖洋加工款47300元应予支付。陈志飞、丁荣荣虽辩称系欠个体工商户“美英加工”款项,王祖洋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但王祖洋称“美英加工”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陈志飞、丁荣荣也未举证证明“美英加工”这一主体的存在。王祖洋持有欠条原件,王祖洋与陈志飞、丁荣荣双方也均认可系王祖洋与其进行交易,故陈志飞、丁荣荣关于王祖洋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欠条由丁荣荣出具,且有陈志飞书写还款数额并签名。故陈志飞、丁荣荣作为夫妻对上述债务均予认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飞、丁荣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祖洋加工款47300元;二、陈志飞、丁荣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祖洋以加工费4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王祖洋预交),保全费520元,均由陈志飞、丁荣荣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王祖洋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王祖洋持有陈志飞、丁荣荣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美英加工”,但王祖洋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美英加工”系王祖洋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字号。上诉人陈志飞、丁荣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美英加工”的主体,故应当认定欠条持有人为债权人。因此,一审认定王祖洋为债权人并无不当,陈志飞、丁荣荣应当向王祖洋支付所欠款项。
综上,上诉人陈志飞、丁荣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陈志飞、丁荣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高海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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