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龙洙,男,1956年3月2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疃村。
法定代表人:周云财,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善,男,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典高,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龙洙与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疃村委)、周云善、周典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作出后,崔龙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崔龙洙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龙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被上诉人大疃村委、被上诉人周云善、被上诉人周典高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龙洙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20000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则以挖掘整修小矿水库名义行开采矿山之实,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支付了两次承包费,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仅实际用0.79亩土地用于挖掘整修水库清淤土石方工程,实是开采矿石,上诉人是承包了该水库下面的矿石开采权,支付的40万元实为开采费,并非所谓的承包费。
被上诉人大疃村委、被上诉人周云善、被上诉人周典高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崔龙洙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疃村委及被告周云善立即返还原告暂收款及道路维修款420000元整;2、判令被告大疃村委及被告周云善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5000元;3、判令被告大疃村委赔偿原告因挖水库投入资金损失465510元;4、判令被告大疃村委及被告周典高立即返还地钱300000元;5、判令被告大疃村委及被告周典高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5000元;6、请求确认被告周典高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欠地钱100000元的欠条无效;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周云善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可以证明被告大疃村委于2011年7月26日收取原告道路维修款20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收取暂收款4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周典高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周典高于2011年7月收取原告地钱300000元。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称与被告大疃村委签订口头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大疃村委于2011年7月26日收取原告道路维修款,金额是2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及收付款的法律事实;提交证据二被告大疃村委于2011年7月29日收取原告暂收款400000元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及收付款法律事实;提交证据三被告周典高于2011年7月收取原告地钱3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与被告大疃村委存在合同及收付款的法律事实;提交证据四原告在平度市大泽山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会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承包费资金来源800000元、贷款的利息利率以及原告所付的资金来源;提交证据五挖掘整修小矿水库费用明细表一份,有承包人王新波等有关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挖掘整修小矿水库金额为475150元,扣减残值,实际损失为465510元。提交证据六被调查人王新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挖掘施工的真实情况。提交证据七周云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的挖掘整修小矿水库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收付款属实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八被调查人官志刚(平度市大泽山镇水利水产站的站长)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大疃村委新当选的村委主任周云财找到原水利站站长及分管副镇长到大泽山水利水产站,要求水利部门给予立项,经水利部门调查涉及到挖掘水库,采石采矿,不予批准立项。提交证据九周典高承包地合同,承包的土地是0.79亩,每年向村委交纳的承包费是11元。被告大疃村委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000元确实是原告在整改土地以及对原告及其他工程车辆从村经过对村道路造成损害的维修款。对证据二400000元暂收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村委在三天后开出正规收据,通知原告来取,原告没有来,且该收据在经管站账本上,对其证据的事实有异议,款项是六年的承包费400000元,已经支付到位。对证据三周典高30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明的事实还是承包费,且承包费是支付给周典高个人的,不是抵顶款。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资金来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签字的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就此事项原告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工程预算、工程量。对证据六调查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调查人只有一个人,该笔录不合法。再者,调查笔录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证据无效。该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因为王新波与原告间的协议内容,被告不知情。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程序不合法,因为周云善只是会计,收取款项是他的职务,对于其他事项未必知情。调查笔录里也说对很多事项并不知情,我需要落实一下是否是周云善本人的意思表示,他是1948年出生,是否是原告陷阱取证不得知。对证据八的合法性不认可,是否为官志刚本人签字,被告不知道,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水库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承包给原告的荒山,原告的水利项目与本案争议无关,这应当是村委的其他水利项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对于原告的种植、养殖扩大规模,被告周典高的地位置比较重要,虽然承包合同上只有0.8亩,但实际上大部分为开荒地,开荒的成本巨大,有很多照片为证,因为这块地上周典高有很多樱桃树,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原告还提供其代理人对谭春滨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属于证人证词,证人应当出庭。
二、被告大疃村委提交两份从经管站开出的入账的证明,一份是道路补偿款20000元,证明原告为整改土地和其他工程车辆,从村内道路上通过时,给道路造成损害的补偿款20000元。一份是400000元的承包费,但400000元的承包费也是以道路补偿款入账,并且是在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后的三天便在经管站入账。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了面积大约为十余亩的荒地已经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认可实际交付,这是争议的承包地的位置。原告对2011年7月26日的道路维修款无异议,对2011年8月2日的道路补偿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道路补偿款我们就交了20000元,其他是承包费,况且我们交的是承包费,这份证据是否入账不确实。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周云善提供说明一份,说明原告代理人给其做笔录是在为处理另案所做。
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理由称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就是以挖掘水库的名义开采矿石,否则原告不可能向村委支付40万元的水库整修费用,而是应该由被告村委支付给原告报酬;被告村委称原告是租赁土地种植农作物。
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现有的地貌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原地貌及作用。同时一审法院到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大泽山国土资源所调取证据,但该所并没有相关台账或相关处理结果证明原告所陈述的2011年7、8月份群众举报大疃村委以挖平塘对外发包违法采石的查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口头协议,承包期限为6年,根据法律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必须使用书面形式,而原告主张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且其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大疃村委整修水库,却向大疃村委付款;称所打石头归原告所有,又称投入资金设备支出475510元;称整修了水库的清淤土石方工程,又称被告停止了原告的承包挖掘整修小矿水库工程,其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
重审期间,原告改变自己的诉讼理由,称双方是以挖掘水库的名义开采矿石,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原告改变后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根据生活常识推断,原告主张为被告挖掘水库并交纳承包费不符合生活常识,如原告为被告挖掘水库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承包荒地用于种植、养殖的答辩理由符合生活实际,且承包期已满,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龙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0元,由原告崔龙洙负担。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0元,由上诉人崔龙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