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宪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82民初4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444号

原告

原告:代秀超,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街道代桥村453号。身份证号码:3725011983100231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苗海天,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8号7号楼105号。身份证号码:370104199510132915。

被告:乔宪宾,男,40岁,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历下路48号-1号1单元201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6183。

负责人:姚荣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13 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8575.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20日10时20分许,苗海天驾驶鲁A16980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北岔河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代秀超相碰撞,造成代秀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苗海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秀超无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苗海天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辩称,苗海天驾驶鲁A16980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苗海天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0日10时20分许,苗海天驾驶鲁A16980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北岔河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代秀超相碰撞,造成代秀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苗海天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秀超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骰骨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右中间楔骨骨折、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569.32元。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150天,护理时间为30-6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居住生活在东昌府区柳园北路莲湖小区16幢4单元421室自己购买的房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功土豆批发部司机,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父亲代广月系1948年5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袁小英系1951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大儿子代国瑞系2007年2月7日出生,原告小儿子代国铭系2012年10月20日出生。

再查,被告苗海天驾驶鲁A16980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与被告苗海天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苗海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苗海天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苗海天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山东聊城市城区居民,在青岛市辖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护理时间为60天(参照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其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7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8795.33元(50817元÷365×13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5706.6元【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代广月生活费6578元(32890元×10年定残时未满71周岁×10%÷5人)+被扶养人袁小英生活费7893.6元(32890元×12年×10%÷5人)+被扶养人代国瑞生活费9867元(32890元×6年×10%÷2人)+被扶养人代国铭生活费19734元(32890元×12年定残时未满7周岁×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2651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8469.07元(原告医疗费7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74181.9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795.33元+残疾赔偿金1457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6418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82651元(8469.07元+110000元+64181.9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65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代秀超;开户行:山东农村信用社聊城市北城支行;账户:622319151592099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1965元,由原告负担17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将196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二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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