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旦与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01-1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行初1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82行初130号
原告李旦,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334188445M。
法定代表人万吉慧,局长。
出庭负责人江志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牟毅,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旦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即墨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旦及委托代理人赵世丽、原相宝、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江志雷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龙、第三人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旦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其身份证丢失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挂失手续并申请加快补办了新证。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购买高铁票时发现有人非法使用原告之前所丢失的身份证在即墨市注册登记了一家企业,公司名称为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原告对该公司注册登记毫不知情,且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运营。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因其在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中存在漏洞,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导致原告承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对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加盖中江县公安局印章),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李旦因为身份证件丢失前往户籍所在地中江县公安局继光派出所办理证件丢失补领登记,办理完毕后派出所向李旦出具了《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一份;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内档资料一宗(分别加盖青岛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印章),证明2016年12月21日,不法分子利用原告丢失的身份证件在青岛市××区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并将原告李旦设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名称为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材料中所有立案的签字均系伪造,并非李旦本人所签署;3、第三人身份证打印件,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列第三人为该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办人,该公司的成立、李旦本人是否到场确认、李旦身份证的来源应该都与之有关或知悉,系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对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6日,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李旦、江小燕委托本案第三人牟毅向被告申请设立公司登记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其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公司登记。综上所述,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涉案公司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该公司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信息,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2执3158号,证明该公司一直从事经营行为。
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为证明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公司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4、股东李旦、江小燕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聘任经理决定;6、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人牟毅述称,当时有人给我打电话找到我们公司(青岛一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公司委派我注册新的公司。当初我们是按照注册公司所有正常程序来办理,第一,一个自称李旦的人把两个股东身份证原件寄过来,根据他们的要求核企业公司名,资料做好之后把资料寄过去让对方签字,自称李旦的人把身份证原件及资料寄给我们,在市民大厅办的证件。所有的签字都是“李旦”和“江小燕”,把资料快递给我们,我们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营业执照。目前因为时间太长只有QQ片段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第三人牟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第三人和自称李旦的人QQ聊天记录打印件共五张,证明自称李旦的人找我们办理证件一些真实凭据,通过网上找到我们公司,对于办理公司的真实性的一些凭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旦对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当中涉及到李旦签字部分,均非原告李旦本人签名。被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准许登记,其在工作流程中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重要影响。
第三人牟毅对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李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3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牟毅对原告李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清楚,证据2、3无异议。
原告李旦对第三人牟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该备注办证李旦应该为第三人后期更改的备注名称,并不能证明该人真实身份。三、第三人工作流程存在瑕疵,在接受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时不与委托人面签委托协议,即通过网络形式接收材料办理与他人息息相关的身份证件材料,显属违规操作。四、该打印件显示日期均为2016年12月份后,在此阶段原告身份证原件已经于2015年6月份丢失。
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牟毅提交证据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证明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牟毅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提出了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同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聘任经理决定;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核准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原告李旦被登记为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第三人牟毅办理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未见过原告李旦,只是通过QQ联系,与自称“李旦”的人联系,公司登记资料收寄地址是广东省某地。办理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使用的原告李旦的身份证是2007年2月办理,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15年6月,原告李旦称身份证丢失,重新补办身份证,有效期至2025年6月,住址为四川省中江县继光镇铜梁村8组2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
本案中,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其主要是从形式上审查公司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2016年12月16日,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收到的关于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其履行了审查义务。但结合原告李旦的身份证补办情况及第三人牟毅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该申请材料中“李旦”的签名并非由原告李旦本人所签署,其本人对被登记为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故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对青岛德欧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设立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冰
人民陪审员  张世勇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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