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东娜与张丙山、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6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641号
原告:常东娜,女,199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张丙山,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新湖家园小区2号楼商业1层3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东娜与被告张丙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山与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东娜诉称,2018年9月20日6时38分许,被告张丙山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S395正阳西路、龙润路路口处,与原告常东娜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东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系2018年5月8日购买的新车,受损严重,修复后车辆安全性能明显下降,造成车辆贬值。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损失:维修费23600元、车辆贬值费8100元、鉴定费6000元、租车费16500元,共计54200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张丙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鲁N×××××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该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等上述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6时38分许,被告张丙山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S395正阳西路、龙润路路口处,与原告常东娜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880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东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常东娜。该车受损后,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中商车鉴字[2018]ZSfy-1101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6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人民币8100元。原告常东娜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常东娜将该车送至青岛成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9年1月10日维修完毕,原告常东娜支出维修费23600元。原告常东娜称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贬值,主张车辆贬值费8100元。因鲁B×××××号轿车受损,原告常东娜与青岛领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并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租赁该公司鲁B×××××号福特牌汽车一辆,租赁费为150元/天,租赁时间110天,原告常东娜支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费)16500元(150元/天×110天)
另查明,事发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丙山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结合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处投保人德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完全理解并接受,该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东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丙山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张丙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丙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维修费、鉴定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36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费)16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8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系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所引发,因贬值损失引发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维修费236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费)16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100元。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100元(431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600元,由被告张丙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费)1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东娜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常东娜支付保险理赔款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丙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常东娜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费)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55元,由原告常东娜承担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567元,由被告张丙山、被告山东奥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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