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正凯义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577-10号305-125室。
法定代表人:王桂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凯义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元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凯义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054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描述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桂银的手机号码添加其微信进行聊天,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未说明如何与该“微信”建立联系,亦未证明该“微信”号所对应的主体身份。在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便微信及短信使用主体都是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该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未最终确定收到被上诉人6001.3吨的水稳拌合料,上诉人具体使用多少水稳拌合料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料单据做为结算的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其并未最终确认吨数,而是需要回去核实数量。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方的材料进场时,需要需方的材料员签字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正凯义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凯义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银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2、鹏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4月份开始,正凯义泽公司陆续为鹏银公司提供水稳拌合料下基层。正凯义泽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鹏银公司应按照实际供应量及时供货款,但鹏银公司一直拖延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正凯义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鹏银公司向正凯义泽公司采购两万吨水稳拌合料下基层,约定单价107元一吨,暂定2万吨,要求现款现货,根据该合同,正凯义泽公司备货一万吨,总支出近100万,鹏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现货付款,应承担正凯义泽公司的未付款部分贷款利息;证据2,工地在胶东机场现场交货的过磅单,一共188车,合计6015.4吨;证据3、鹏银公司方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总与正凯义泽公司工作人员往来聊天记录,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数量鹏银公司确认是6001.3吨。4月19日聊天记录,鹏银公司认可,同意在4月25日前最少付50万,余款4月30日内结清,这能证实双方往来交付的货物绝不是鹏银公司在当庭认可的那一小部分,而是所有过磅单;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尚未使用的正凯义泽公司为鹏银公司备下的材料应该由鹏银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证据5、鹏银公司为正凯义泽公司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3万元的转账支票,这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鹏银王总系鹏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能够证明双方交付的货物,远不是鹏银公司自认的,由于鹏银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所以该支票一直未去银行办理转账;证据6、鹏银公司法人王桂银指定项目负责人王国庆,电话号码……,所有的现场都有王国庆来处理,鹏银公司的法人告知正凯义泽公司王国庆系其弟弟,正凯义泽公司安排人和王国庆一直联系。
鹏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供应量应以实际的供货数量来结算,并非正凯义泽公司所称的两万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供方的材料进场时,需有需方的材料员签字方可生效,作为结算的依据,正凯义泽公司备货一万吨与鹏银公司方无关,不应由鹏银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利息;对于证据2,鹏银公司只认可4月18日7742621、7742622,4月19日0528442、0528470、7649067、0528448、0528449、7649065、7649066,4月20日7649202、7649203、7649205、7649206、7649204、7649201、0528435、7649060,4月21日0528419,鹏银公司认可的过磅单记载数量为577.5吨,另外正凯义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过磅单是哪里产生的,是否是胶东机场的过磅单;对证据3短信无法确定聊天主体身份信息,“鹏银王总”只是正凯义泽公司自己备注的信息,经确认该手机号码并非鹏银公司工作人员,正凯义泽公司应对该手机的使用者系鹏银公司工作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4,鹏银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鹏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本案鹏银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在中间人的协调下,鹏银公司为解封其账户出具的该转账支票,对于该支票的证明事项,鹏银公司不予认可,正凯义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相印证,但正凯义泽公司并未就短信的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进行有效的举证,鹏银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聊天主体为鹏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正凯义泽公司所认为的事项;对证据6,从这个电话号码直接看不出来电话号码实际使用人是谁,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微信的聊天记录,鹏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一方即是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银。
对鹏银公司的质证意见,正凯义泽公司称:证据1合同双方约定鹏银公司需要两万吨,作为正凯义泽公司为履行合同必然要备货,未履行部分货物鹏银公司应该付款收货,未按照约定现款现货的,应承担正凯义泽公司的利息损失;鹏银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其仅认可577.5吨,折合货款仅5万元,按照鹏银公司的逻辑其根本不需要继续支付货款,而正凯义泽公司还有证据证明鹏银公司是撒谎的;证据3中,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凯义泽公司的手机中备注“鹏银王总”一直是由其负责整个合同的履行,其是鹏银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正凯义泽公司补充一份证据,鹏银公司为正凯义泽公司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3万元的转账支票,这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鹏银王总系鹏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能够证明双方交付的货物,远不是鹏银公司自认的,由于鹏银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所以该支票一直未去银行办理转账。鹏银公司法人王桂银指定项目负责人王国庆,电话号码……,所有的现场都有王国庆来处理,鹏银公司的法人告知正凯义泽公司王国庆系其弟弟,正凯义泽公司安排人和王国庆一直联系。通过4月15日正凯义泽公司与鹏银公司法人王桂银的短信联系可以证实,号码使用人系王桂银,4月16日正凯义泽公司添加上述号码微信,聊天内容有双方订立砂石采购合同,鹏银公司指定工地联系人王国庆以及电话号码以及送料付款问题的协商与正凯义泽公司和王国庆短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正凯义泽公司供料4000多吨的事实以及鹏银公司未付款的事实,鹏银公司对聊天方的身份异议不成立。
鹏银公司最终认可收到2621.9吨。鹏银公司称已支付正凯义泽公司15万元,正凯义泽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对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正凯义泽公司给鹏银公司供应水稳拌合料下基层,每吨107元,暂定2万吨,具体数量由需方按双方确定的执行价,执行价包括材料款、装车费、运费、税费,按需方过磅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青岛胶东国际机场山航(一期)货运工程,现款结算,需方提前支付货款10万元等内容。过磅单证明正凯义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正凯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银的手机号码添加王桂银微信进行聊天,虽然鹏银公司对聊天的主体身份不认可,但鹏银公司拒绝提供王桂银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对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予以采信。上述聊天内容证明,双方除商谈送货、付款事宜外,王桂银称让正凯义泽公司现场联系其弟弟王国庆,并告知正凯义泽公司王国庆的电话号码。正凯义泽公司与王国庆的短信记录证明,王国庆认可收到600.3吨水稳拌合料下基层,正凯义泽公司称送了6017.2吨,正凯义泽公司19号至21号的详细发货数量为6017.2吨;正凯义泽公司向鹏银公司索要货款,鹏银公司进行推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鹏银公司与正凯义泽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正凯义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鹏银公司供应水稳拌合料下基层6017.2吨,共计货款643840.4元,鹏银公司已支付正凯义泽公司15万元,至今尚欠4938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银的手机号码,鹏银公司明知王桂银手机号码,而拒绝提供,对此鹏银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聊天记录中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弟弟王国庆代收货物。正凯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国庆的短信聊天证明正凯义泽公司已交付给鹏银公司6017.2吨合同约定的货物。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正凯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银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鹏银公司代理人王国庆的短信记录、鹏银公司给正凯义泽公司出借的转账支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正凯义泽公司给鹏银公司送货6017.2吨,共计货款643840.4元,鹏银公司已支付正凯义泽公司15万元,至今尚欠493840.4元的事实,正凯义泽公司要求鹏银公司支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正凯义泽公司要求鹏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王国庆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的4月18日至4月21日期间正凯义泽公司向鹏银公司交付货物,正凯义泽公司主张的利息以493840.4元基数,合同约定现款结算,应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是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本案中,鹏银公司明知王桂银的手机号码,拒绝提供,否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只认可收到2621.9吨的货物;合同约定“现款结算”,应理解为在鹏银公司收到货款后,应立即向正凯义泽公司支付货款,鹏银公司对正凯义泽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进行推诿。鹏银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正凯义泽公司提交的照片间接证明正凯义泽公司已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因鹏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正凯义泽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违约责任正凯义泽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规定,判决:一、鹏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凯义泽公司货款493840.4元。二、鹏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凯义泽公司利息,以493840.4元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正凯义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正凯义泽公司承担5543元,鹏银公司承担87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鹏银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货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方法按需方过磅数量结算,供方对过磅数量存在异议的,双方协商第三家地磅复核,在1%范围内的为正常误差……”过磅单是交付货物的凭证,正凯义泽公司提供的过磅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为6015.4吨,其主张实际供货为6017.2吨,相差不足2吨,属于正常误差,故一审认定正凯义泽公司实际供货为6017.2吨并无不当。结合正凯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鹏银公司代理人王国庆的短信记录、鹏银公司给正凯义泽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正凯义泽公司主张。关于鹏银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本院认为,诉讼中鹏银公司确认了正凯义泽公司提供的部分过磅单,但过磅单均由过磅人周厚平、夏朝珍分别签字确认,鹏银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鹏银公司主张欠款为130543.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鹏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宜曈
书记员    王  越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